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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 原告
- 信宜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一)止。該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郵務送達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復查申請日末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復查(星期三),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八三五六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該次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原告仍事救濟,程序上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願。經核無並不合。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