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內訴字 第八九○七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經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八號(訴願決定書事 實欄誤載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六五四號二樓)京都大旅社,經被告建築物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公共安全檢 查,發現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下列缺失:㈠內部 隔間裝修材料不符規定。㈡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擅自變更或改造。㈢室內走廊 寬度不符,已明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之規定,被告乃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彰府工使字第一 二五一七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⑴自政府規定旅館業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以來,原告於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委任專業檢查人馮葆煌代為檢查簽證及申報,八十九年委 任「永吉興顧問有限公司」代為檢查簽證及申報。在這四年間原告依據檢查人 之要求已對旅社之構造及設備作多次之修繕及改進,足見原告己盡力。 ⑵至於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擅自變更或改造,原告實不知所指為「何物」?因 為京都旅社從未對「任何出入口」做過任何變更或改造。⑶由彰化縣政府核發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見原告是民國五十七年以前興建, 當時的建築法對「室內走廊寬度」並無嚴格規定。 ⑷原告一直是奉公守法的國民,自政府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以來,即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戰戰兢兢配合檢查人員之要求改善 ,他們怎麼說原告就怎麼做,從不敢懈怠。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共安全稽查 小組赴現場檢查卻發現缺失而要對原告罰款,原告認為這是不公平及不合理的 。因為原告並不知道有這些缺失(代原告檢查簽證者沒告知)如果要罰,是否 該罰代原告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再則「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第一次至原告檢查,如認為有缺失是否該先告知原告,並令限期改善,若 逾期未改善才加以處罰鍰?如此方能令人心服口服,怎能第一次檢查就開罰單 處罰,讓受罰者滿頭霧水,滿心委曲,請查明還原告一個公道,撤銷原處分, 以使原告折服。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稽查原告所經營京都大旅社 ,發現該建築物隔間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及部份違建,已明顯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依法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所述其建築物已申報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乙節,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中已備註『本申報案件係基 於維護公共安全依規定之防火避難設備安全簽證申報,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營 業項目、消防設備、建築物核准用途及違建是否符合,未列入檢查簽證項目內 ,如有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另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故原告雖已依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若其仍有違反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者,被告自應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當。而原告所經營之京都大 旅社,經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稽查, 發現該建築物隔間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及部份違建,此有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至為明確;其違反之事實並非全在前開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內,被告依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處分,乃依法有據。 ⑶綜上述所陳理由及被告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社會公序遏止違規營業之氾濫, 且原告訴願結果前經內政部駁回申請,是以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之處, 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八號經營京都大旅社,經被告建築物公 共安全稽查小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赴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原告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⑴內部隔間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⑵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擅自變更或改造。⑶室內走廊寬度不符之情事,被告認 定已影響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危害公共安全,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彰府工使字第一二五一七 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應依通知改善(辦理)事項於文到三十天內 改善(辦理)完竣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彰化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及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五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 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自政府規定旅館業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以來,原 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委任專業檢查人馮葆煌代為檢查簽證及申報 ,八十九年委任「永吉興顧問有限公司」代為檢查簽證及申報。在這四年間原告 依據檢查人之要求已對旅社之構造及設備作多次之修繕及改進,足見原告己盡力 。至於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擅自變更或改造部分,原告從未對「任何出入口」 做過任何變更或改造,由彰化縣政府核發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該旅社係民 國五十七年以前興建,當時的建築法對「室內走廊寬度」並無嚴格規定。且原告 一直是奉公守法的國民,自政府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來, 即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戰戰兢兢配合檢查人員之要求改善,如要原 告改善原告就怎麼做,從不敢懈怠。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共安全稽查小組赴現 場檢查卻發現缺失而要對原告罰款,此對原告是不公平及不合理的,原告並不知 道有這些缺失(代原告檢查簽證者沒告知)如果要罰,是否該罰代原告檢查簽證 及申報者?再「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至原告檢查, 如認為有缺失是否該先告知原告,並令限期改善,若逾期未改善才加以處罰鍰, 方能令原告心服口服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中已備 註『本申報案件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依規定之防火避難設備安全簽證申報,對於 土地使用分區、營業項目、消防設備、建築物核准用途及違建是否符合,未列入 檢查簽證項目內,如有違反上述相關規定,另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見本院卷 第三十四頁該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故原告雖已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若其仍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者,仍 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處分。 ㈡原告所經營之京都大旅社,經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建築物隔間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及部份違建,此有被告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可查,原告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其違反之事實並非全在前開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內,被 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處分,並無不合,乃依法有據,況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原告於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建築物隔間裝修材料不符合規 定及部份違建,事後予以改善,乃係被告通知原告須改善事項,縱事後已改善僅 是免受連續處罰,仍不能免已違規應受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 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