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張俊德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為全年所 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三九○、七八一元,應補稅額五四三、八四七元,原告 不服,就營業成本中之代工成本及交際費項目,申請復查。嗣經原告撤回交際費 部分之復查申請,被告僅就營業成本中之代工成本項目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項指摘原告:「㈠原料部分,胚布、染料及助劑等之領 取雖有生管人員所簽核作業紀錄表,但卻由現場操作人員或領班自行領取, 並未有領料單及倉管人員控制發料,...尚難以實際申報數核定。㈡直接 人工及製造費用所分攤係依各批加工別、布種別及生產流程為基礎計算其工 繳折合率後,再據以分攤各月份之人工及製造費用。...,為訴願人以其 『處方表及各布種別的各機台別之折合率為其智慧財產權,不宜公開』為由 而未提示供核,致無法審酌云云」。又訴願決定書第四項:「經查訴願人之 原物料控管,未能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 ..然訴願人並未能提供相關工繳折合率計算資料供核,則直接人工與製造 費用之分攤自亦無法究明其合理性,...除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外,復未能 提示其具體加工生產資料及其申報營業成本之分攤計算依據以供查核,空言 主張,委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謹查訴願決定書第二項係引述原查單位理由,而第四項理由,亦引用原查單 位之偏頗理由,而非以訴願法令所作合宜處分。蓋原告加工部分之成本,原 料部分成本並未含胚布僅助劑及染劑,胚布係委託加工廠自購,與訴願決定 書內理由第二項指摘胚布染料及助劑之領取不符,至於助劑及染劑領料紀錄 是與簽核作業紀錄表合用,並經生管人員簽核,代替領料單。又直接人工及 製造費用之分攤,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項指摘為有關工繳折合率其為原告智 慧財產權,拒不提示等云。謹查原告自從被告調查,以迄復查時,均詳實提 供有關資料,並無不提示,有關折合率即箱號編號14─22八十四年度染 色機、染料、助劑秤量表該箱中,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時均未查明,即飾詞 原告不提示。設若退一步試問可否有原告公開聲明不提示之任何書面文件或 訪談筆錄。原告願在此承諾原告樂將14─22箱資料有關各布種別的各機 台別之折合率全部公開說明,且無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敬請大院開言詞辯論 重新審理,即可知真相。至於代工成本大於代工收入之合理說明,原告亦曾 於訴願理由書第五項說明在卷。 ⒊原告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中,創業伊始主要營業項目為紡織品、胚布製造及 漂白、染色、印花及整理加工買賣;本期主要營業為胚布染料,其中包括自 接訂單之銷貨收入一四三、二三六、四五二元及廠商提供胚布委由原告公司 加工印染之加工收入四六、九四一、○二九元,此二種收入之產品製造流程 相同,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係採用與上一期一致之方式分攤,且 被告原查核自接訂單之銷貨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實認定,未有任何調整,惟就代工成本依部頒標準核 定,並於剔除成本計一五、一七八、六二七元。其自行接單生產或代工部分 會計處理均採一致,被告卻依個人主觀意見,以加工成本毛利偏低,逕將加 工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令原告難以信服。 ⒋被告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持足以正確計算 其銷售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尤其成本計算,平時對進 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 並編有製程指示卡、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其 相關之成本表單紀錄及計算表已達十五箱以上,帳簿紀錄完備,尚稱嚴謹, 應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云:代工成本無法查核及拒未提供有關資料供核 。綜上所述,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本期營業成本主要分為自行生產及替人代工的成本。其中代工成本列報 四九、九一四、九八八元(代工收入僅列報四六、九四一、○二九元),初 查以原告代工產品種類繁多,且代工成本(包括耗用材料及分攤的人工及製 造費用)無法詳細歸類並說明分攤方法,而認定代工成本無法查核,乃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三四、七三六、三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代 工成本係依實際領用及生產流程予以分攤成本,並已編製各項成本計算表, 且被告已就自行生產成本核實認定,而其與代工成本分攤基礎係屬一致,並 提供其生產成本與代工成本二項產品之表單流程及成本計算流程等明細表供 核,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所提示之帳證及相關表單 ,其中原料部分,胚布、染料及助劑等之領取雖有生管人員所簽核作業紀錄 表,但卻由現場操作人員或領班自行領取,並未有領料單及倉管人員控制發 料,是以原物料之控制未能符合前揭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難以 實際申報數核定。次查,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的分攤係依各加工別、布種別 及生產流程為基礎計算其工繳折合率後,再據以分攤各月份的人工及製造費 用。惟依原告所提供的資料並無法顯示其工繳折合率之形成,進而其分攤的 合理性無法審酌,經請原告進一步提供,卻以其「處方表及各布種別的各機 台別之折合率為其智慧財產權,不宜公開」為由推諉,致無法審酌,乃駁回 其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⒉原告主張其加工部分之成本並未含胚布,僅助劑及染劑,胚布係委託加工廠 自購,與訴願決定書第二項指摘胚布、染料及助劑之領取不符,至於助劑及 染劑領料紀錄是與簽核作業紀錄表合用,並經生管人員簽核,代替領料單。 又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之分攤,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項指摘為有關工繳折合 率為原告智慧財產權,拒不提示等。而原告自原查單位迄復查均翔實提供有 關資料並無拒不提示,原告亦未公開聲明不提示任何書面文件或訪談筆錄云 云。 ⒊原告主張其加工成本並未含胚布,訴願決定指摘有誤乙節,查原告加工成本 雖不包含委託廠商提供之胚布,惟查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胚布、染劑及助劑 之領取未有領料單及倉管人員控制,實為說明原告關於成本流程之累積與控 制並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稱原告加工成本包 括委託加工廠商所提供之胚布,原告容有誤解。又原告稱其助劑及染劑領料 紀錄是與簽核作業紀錄合用,並經生管人員簽核,代替領料單,惟查原告雖 有代替領料單之紀錄,惟並未有倉管人員控制發料,是以亦難符前揭查核準 則規定,進而原告成本之記載自難核實認定。另原告稱可有原告公開聲明不 提示任何書面文件云云。經查復查時被告要求原告說明有關工繳折合率合理 性時,依其提供資料明白指稱其「處方表」及「布種別的各機台別的折合率 」為該公司智慧財產權不宜公開,此有原告提示之書面說明可稽。 ⒋綜上原告生產製造流程之控制,既未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復未能提示具體 加工生產資料及其申報營業成本之分攤計算依據以供查核,空言主張委無可 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 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 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造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 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 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 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 、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利成本主要分為自行生產及 替人代工的成本,其中代工成本列報四九、九一四、九八八元(惟代工收入僅列 報四六、九四一、○二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代工產品種類繁多,且代工成 本(包括耗用材料及分攤的人工及製造費用)無法詳細歸類並說明分攤方法,而 認定代工成本無法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成本為三四、七三六、三 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期主要營業為胚布印染,其中包括自接訂單及代客加 工二種,此二種收入產品製造流程相同,料、工、費分攤與上期一致,初查將自 接訂單之銷貨成本,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實認定,惟就代工成本 卻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令人難以信服。且代工成本係依實際領用及生產流程予 以分攤成本並已編製各項成本計算表,並提供其生產成本與代工成本二項產品之 表單流程及成本計算流程等明細表供核,應無代工成本無法查核及拒未提供有關 資料供核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所提示之帳證及相關表單,其中原料部分,胚布、染料及助劑等之領 取雖有生管人員所簽核作業紀錄表,但卻由現場操作人員或領班自行領取,並未 有領料單及倉管人員控制發料,此亦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三三三、三三四頁),是以原料之控制未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難以實際申報數核定。㈡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的分攤係依各 批加工別、布種別及生產流程為基礎計算其工繳折合率後,再據以分攤各月份之 人工及製造費用。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一 ○二四二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五一五頁),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八十 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代工產品類別、原、物料之進貨、銷貨、存貨、人 工費之分攤資料等供被告查核,原告雖有提出折合率之數據,惟原告以其「處方 表及各布種別的各機台別的折合率為其智慧財產權,不宜公開」為由而未提示供 核,有原告提出之成本計算流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七頁) ,因原告未提出處方表及計算折合率之基礎,致被告依原告所提供資料並無法顯 示其工繳折合率之形成,進而其分攤之合理性無法審酌。原告之原物料控管未能 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而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既 依所謂工繳折合率分攤,然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工繳折合率計算資料供核,則直 接人工與製造費用之分攤自亦無法究明其合理性,且原告申報代工成本四九、九 一四、九八八元大於代工收入四六、九四一、○二九元,除未能提出具體說明外 ,復未能提示其具體加工生產資料及其申報營業成本之分攤計算依據以供查核, 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據以核定代工成本 及其所得額,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