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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 原告
- 佳晉布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
二、九三六、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一九、四二四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出具同意書調減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九二八元,據以核定營業成本一八、
九四九、八七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七、五○四元。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決定,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為一棉布類之單純買賣業,布種亦不甚多並不複雜,八十五年度帳載及申報所得虧損造成之原因,係由於歷年積存之貨品無法立即於進貨之當時期售罄,且積存之成品受大陸市場廉價勞力及大量生產競銷之影響,致市場逐年下降甚劇,此為棉布業現時之困境而眾家所皆知之事實,為求殘喘,原告公司只好將所有存貨於八十五年度銷價求售,八十六年度三月十五日正式歇業,以前之存貨及銷售已寥寥無幾,顯見八十五年度出清存貨之真實。
(二)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所示,不按催告期限提示或補正者始逕予核定所得額。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通知查核時,均按規定時間提示帳冊文據及所要求之資料,而被告機關怠於查核,縱有不足亦未函請補正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其核定程序不完備亦不符程序正義原則,顯與上述判例之意旨相違背。
(三)查原告公司因市場及顧客之需求,棉布須經加工印染或漂白後出售,故常因單一布種經加工後為方便辨識及作業而標明兩個或三個以上之號碼。八十五年度之上期存貨有支棉紗8,000磅金額264,181.8元,經已於該年度中委外加工成棉布55,931碼,加工費為64,640元並已於年度中售完,有代織加工費發票及紀錄為證,支棉紗 3,028.64磅金額74,201.70元亦已於該年度中委外加工成棉布15,926碼,加工費為63,705元亦已於年度中售完,有代織加工費發票紀錄為證,被告稱係進銷之數量不符純係未深入查核了解而誤會。八十三年度期末存貨#09布372,833.63碼金額3,363,425.40元,於八十四年度期初存貨,為便於加工分離出於#09-1布33,190碼金額299,415.30元及#09-2布44,814.5碼金額404,282.80元,加於原標明#09布294,829.13碼金額2,659,727.30元合計而相符;八十三年度期末存貨#113布135,248碼金額2,112,076元,與#013布212,649碼金額2,937,372.50元為相同之布系,故於八十四年度之期初存貨合併為#113布347,897碼金額5,049,448.50元而相符合;八十四年度之期末存貨#011布255,960碼金額3,197,075.80元,#09布130,38013碼金額1,178,012.50元,#05-1布1,414,783.30碼金額9,190,149.50元,支棉紗加工成棉布#05-1布378,403碼金額1,389,263.80等四種號碼布為加工前後分離標明之號碼實系同一布系,為方便於出清存貨合併為#05-1布2,179,526.43碼金額14,954,501.60元,於八十五年度期初存貨標示而相符合;#306布7,663.5碼金額194,598.40元,#222布1,082.5碼金額20,732.10元,#09-1布56,949.6碼金額856,776元,#09-2布5,285碼金額88,807.2元等四種號碼布亦為加工前後分離標明之號碼,為方便於出清存貨於八十五年度期初存貨合併為#09-122布70,980.6碼金額1,160,913.70元而相符合,國稅局所稱存貨不符實係誤會。又#05-1棉布原合計金額14,068,610.50元、支棉紗原合計金額377,839.00元、支棉紗原合計金額137,906.7元,於過帳統計時稍有誤差,經重編更正分別為14,022,129.00元、377,839.00元及135,371.00元,至其數量及總金額不變,亦不影響其銷貨成本之計算,此有重新整理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在卷供核。
(四)原告公司於每種布系出售時即已於進銷貨帳簿分類標明、紀錄及進出數量計算,發票開立時之單價亦足以顯示布系之種類而堪以認定,且進銷數量金額均正確詳細,銷貨成本應易於分辨及計算正確,而期末存貨金額為決定成本計算之關鍵,原告公司為一單純之棉布買賣業,總進銷量已確定無誤且期末存貨所剩不多,以商業會計之理論及核算方法,盤價或以加權平均法或以市價或成本孰高之法,或以同一布系最高之單價計算法等均可採取,為求合理之結果原告公司均願意接受上述核算方法。
(五)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全年之營業純為結束營業出清存貨之作業,全年雖有少許之進貨亦為應顧客要求之補足,而虧損已為必然之事實,被告機關應以所提示之帳簿紀錄為根據而認定成本計算,發票單價顯示明瞭帳載分類明確,自無所稱不能認定之情事。
(六)再者,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將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期末存貨分開,重新編整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經送交被告,業經被告答覆應可核實重新審核在案。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有違誤,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為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財稅一第七一○八二號令所明釋。又「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各種布類買賣為業,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二、九三六、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出具同意書調減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九二八元,遂核定營業成本一八、九四九、八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申請歇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之原因,係由於歷年積存之貨品無法於當期銷售完,且積存之成品布受大陸市場廉價競爭之影響,致市價逐年下降之情形甚劇,遂於結束營業前削價求售,請惠予查帳,追認營業成本為二二、九三六、八○○元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紀錄重新查核結果,原告當年度可供銷售各種布類商品計有十三種,大部分係由上期期末存貨轉至本期期初存貨,其購進商品之進貨成本價格懸殊,其商品種類亦不相同,又查原告銷售商品開立發票均記載品名「布」,未按各該銷售商品分類,無法據以認定各該商品銷售量,致其進貨、銷貨、存貨數量無法勾稽,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遂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其營業收入淨額二○、九八七、七二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行業代號五一三九─一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六、五八○、三○四元,低於原核定營業成本,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則,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其所經營各種布匹買賣,並無所稱未按各銷售商品分類,而且本年度以出清存貨為主,又歷年之存貨進銷均甚明確及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查原告主張各節,經被告機關查核以原告所買賣布匹依其帳載資料包括 702漂染布、524漂染布、501漂染布、035漂染布、039漂染布、049漂染布、473漂染布、05-1棉布、05-2棉布、05-3棉布、05-1布、313布、113布、073布、09-12棉布等,惟其當年度銷售之商品所開立之發票記載品名均為「布」,是其銷售品項、數量混淆,各商品進銷、存貨數量仍無法查核,則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所訴不足採據,遂駁回其訴願。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八十五年度帳載及申報虧損額造成之原因,係由於歷年積存之貨品無法立即於進貨之當時售罄,且積存之成品受大陸市場廉價勞力及大量生產競銷之影響,致市場逐年下降甚劇,只好將所有存貨削價求售,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正式歇業,顯見八十五年度出清存貨之真實性。原告備有帳簿詳細記載各種布品之進出數量及金額,開立發票布品種類立即轉載帳簿,絕無混淆情形,又被告機關如不願以分類成本計算之方法核定進銷成本,請求以加權平均法計算當期期末存貨等語。至被告機關指稱商品三十二支棉紗,期初存貨僅八、○○○Y,本期無進貨,卻銷貨五五、九三一Y,另十三支棉紗,期初存貨僅三、○二八‧六四Y,本期無進貨,卻銷貨一五、九二六Y乙節,原告訴稱係以前年度棉紗存貨(單位磅),經加工成棉布後出售,有進貨及加工費原始憑證為證云云。
(四)查本件系爭營業成本部分,原復查決定以原告銷貨時銷貨發票僅記載「布」,未區分品項或規格,無法分辨各筆銷售商品之種類及進貨成本等由,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一六、五八○、三○四元,低於原核定營業成本一八、九四九、八七二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後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惟原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其進銷貨數量及金額於開立發票時均明確記載可逐筆核對,所銷售貨品大部分為上期期末盤存於本期銷售,均已於進銷貨簿詳予記錄,並可提示重新整理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等語,案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本案似可依前揭規定予以重行審酌。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各種布類買賣為業,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二、九三六、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出具同意書調減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九二八元,遂核定營業成本一八、九四九、八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申請歇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之原因,係由於歷年積存之貨品無法於當期銷售完,且積存之成品布受大陸市場廉價競爭之影響,致市價逐年下降之情形甚劇,遂於結束營業前削價求售,請惠予查帳,追認營業成本為二二、九三六、八○○元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紀錄重新查核結果,原告當年度可供銷售各種布類商品計有十三種,大部分係由上期期末存貨轉至本期期初存貨,其購進商品之進貨成本價格懸殊,其商品種類亦不相同,又查原告銷售商品開立發票均記載品名「布」,未按各該銷售商品分類,無法據以認定各該商品銷售量,致其進貨、銷貨、存貨數量無法勾稽,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遂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其營業收入淨額二○、九八七、七二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行業代號五一三九─一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六、五八○、三○四元,低於原核定營業成本,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則,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其所經營各種布匹買賣,並無所稱未按各銷售商分類,而且本年度以出清存貨為主,又歷年之存貨進銷均甚明確及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查原告主張各節,經被告機關查核以原告所買賣布匹依其帳載資料包括702漂染布、542漂染布、501漂染布、035漂染布、039漂染布、049漂染布、473漂染布、05-1棉布、05-2棉布、05-3棉布、05-1布、313布、113布、073布、09-12棉布等,惟其當年度銷售之商品所開立之發票記載品名均為「布」,是其銷售品項、數量混淆,各商品進銷、存貨數量仍無法查核,則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等由,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一再主張其進銷貨數量及金額於開立發票時均明確記載可逐筆核對,所銷售貨品大部分為上期期末盤存於本期銷售,均於進銷貨簿詳予記錄,並可提示重新整理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供核,且已依被告機關通知,將系爭八十四年與八十五年期末存貨分開,重新編整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有其按前送被告機關查核之帳簿文據等資料所重新整理之說明書及明細表(各種類布品之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等在卷可稽,而該等資料經送交被告機關查核結果,亦認本案似可依前揭規定予以重行審酌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審酌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