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金鴻志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 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 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 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 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 金部分(原告請求均如附表),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 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 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 義之必要。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玫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