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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水元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
皓強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0九0一三五一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帳證備查,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簡稱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七九、八七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五、三三○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一八五、二○三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二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存放於負責人住所之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因該住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生火災而全都被燒毀無法提示,此情形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財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九四六七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將仍在保存期間內之往年帳簿憑證留置於倉庫,應不違反查核准則之規定。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之營業場所,包括管理處、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等,惟查工作場、棧房等均非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亦無實際對外為營業行為,故無需申請營業登記,則原告以負責人住所作為棧倉存放往年帳冊,依法並無需報備及登記。被告認原告存放帳冊之負責人住所,使用前無報備登記即認定該負責人之住所非營業場所顯屬有誤。

⒉原告為一家族企業,營業設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六一號,又於負責人住所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三六巷十六號存放產品確為事實,此有火災現場照片顯示堆放公司產品及原料等可稽,且該處純是住家兼放公司雜物,未用於加工製造貨品,此情形為目前台灣商場上之常態。財政部一再宣導核實課稅,則原告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生火災後,於同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報備乙事,應予照准。詎被告未依事實及財政部函認定,反依帶有懲罰性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對原告遭逢變故損失慘重之際,非但不予同情,反而落井下石,似有違法理及政府一向核實課稅之美意。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小五金產銷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初查三次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均未提示,遂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八一○-一三)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八五、二○三元。

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生火災,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全都被燒毀致無法提示,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等情。經查,原告雖有取具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證明,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歇業在案,惟原告帳簿憑證滅失地點與營業場所不符(火災地點在台中縣龍井鄉,而該公司營業場所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六一號),雖又辯稱龍井工廠係負責人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然事前又無報備核准,被告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

⒊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訴稱之帳簿滅失之火災地點係該公司負責人房屋,雖辯稱係供辦公營業及存放產品之用,惟非屬前條所指之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營業場所,被告否准其申請按以前三個年度核定之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四項復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而所謂固定之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小五金產銷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初查三次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逾期均未提示,被告遂按首揭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二八一○-一三)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八五、二○三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二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其於負責人坐落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三六巷十六號之住所存放產品,惟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生火災遭受燒毀之事實,固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證明書一件及相片八張為證,惟其亦自陳該住所係住家,未用於加工製造貨品,營業設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六一號,是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三六巷十六號原告負責人住所僅係供原告存放產品,而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自非營業場所。財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九四六七號函釋,未斟酌倉棧是否供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與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授用該函釋而主張其將帳簿憑證留置於未供用以加工製造貨品之負責人住所兼存放產品處係屬合法。被告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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