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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謝雙緣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武觀字第二一五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武觀字第○九一○○○○四四二號函所為處分,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聲請費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緣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武陵第二國民賓館新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相對人以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停工,系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認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事由,擬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經申訴,亦遭駁回。按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事由所為認定,其對外發生效力而為一處分,且將發生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刊登政府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失權結果之效力,不僅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亦足以造成一般公司行號因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而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之結果,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生存,至為嚴重。如待本件終局確定之救濟,不僅使聲請人營運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甚或導致聲請人解體;此等結果,尚非金錢補償所得回復,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據聞相對人刻正辦理本件處分執行之作業,而有急迫情形。末按本件停止執行僅在於使聲請人不列為不良廠商及得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結果而已,此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對本件所為之調解意旨觀之甚明,且本件爭執主要在於契約責任歸屬問題,均與公益無涉。聲請人已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武觀字第二一五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武觀字第○九一○○○○四四二號函所為處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武觀字第二一五一號函,其內容係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因設計作業逾天數達九十一天,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文到七日內未提出異議,相對人將依法(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對此認定提出異議,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武觀字第○九一○○○○四四二號函,就異議處理結果仍為維持原認定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駁回。有相對人處分函二件及該會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採購事件審理中,並具狀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

四、按相對人上開二函件,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以聲請人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事由),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將自刊登之日起一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效果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足以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有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將影響聲請人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之可能,所生之損害尚屬難於回復,且有急迫之情形。再者,本院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到庭稱本件停止執行,對系爭工程並無影響,亦無其他不利之情事等語。又本院認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爭執,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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