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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維仁 會計師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五四五○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舫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下同)AQ00000000號等十八張統一發票,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九二、六七四元,營業稅額計四八四、六三四元,列入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查獲,並取具談話筆錄附案佐證,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四、六三四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八七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之餘地。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逃漏稅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且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一查即知,殊無命由營業人證明之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著有判決,且同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五一號等判決均持相同之法律見解。本件原告取得聖舫公司名義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此期間該公司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近年來相關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被告用法認事,顯非適法。

⒉次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與聖舫公司逐筆交易之金額均未達一百萬元以上,以現金支付貨款無違相關法令規定,且原告係購進鋅合金錠及鋁合金錠加工產製樂器外銷,依當年度進銷存明細表、進料耗用明細表及領料記錄表等均已足證原告有進貨事實;然被告竟以:「‧‧‧經查系爭十八筆發票金額雖未達新台幣壹佰萬元,但其總計金額高達

九、六九二、六七四元,申請人卻表示交付貨款時未讓對方簽收,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悖於常理。‧‧‧。」為由,遽爾推定本件原告為「無進貨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聖舫公司開立之AQ00000000號等十八張統一發票,價款計九、六九二、六七四元,營業稅額計四八四、六三四元,列入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逃漏營業稅,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查獲違章,並取具談話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款裁處八倍之罰鍰。

⒉據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朱安雄為圖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之股票能順利上市及維持上市後業績,基於概括犯意,以彭春貴、陳金鶴、劉輝聰名義設立聖舫公司、聖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星公司)及麗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佑公司),而以該三家公司配合峰安公司,調節峰安公司營業額,虛列銷售物品與該三家公司,嗣該三家公司因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三家公司之發票。原告取得上開其中一家聖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根據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被告機關工商稅課之談話筆錄中表示:向聖舫公司進貨計十八筆,金額共計九、六九二、六七四元,以現金交付,無法提供支付貨款證明,因當時並不知須讓對方簽收付款證明,由銷方以貨車運載至原告公司,由該公司交付送貨單、發票,並當場支付貨款,由該公司送貨員點收,並驗收貨物畢。經查系爭十八筆發票金額每筆雖未達壹佰萬元,但其總計金額高達

九、六九二、六七四元,原告卻表示交付貨款時未讓對方簽收,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悖於常理;又未能提示付款資金來源,且聖舫公司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高縣稅工字第○五二三○二號函通報無銷貨事實,是原告顯無進貨之事實。其將系爭十八筆發票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至八十六年一月已無累積留抵稅額,表示上開進項稅額已全數扣抵。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捐之情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又原告既無進貨之事實,縱開立發票之聖舫公司已依限報繳營業稅,仍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免處漏稅罰之適用。至其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等判決,係屬個案之判決,且非屬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聖舫公司開立之AQ00000000號等十八張統一發票,價款計九、六九二、六七四元,營業稅額計四八四、六三四元,列入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四八四、六三四元,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查獲違章,並取具談話筆錄附案佐證,被告以其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四、六三四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八七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㈠原告係取聖舫公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聖舫公司之設立,係訴外人朱安雄為圖峰安公司之股票能順利上市及維持上市後業績,乃先後以彭春貴、陳金鶴、劉輝聰名義設立聖舫公司、聖星及麗佑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下簡稱聖舫等三公司),聖舫等三公司即配合調節峰安公司之營業額,由峰安公司虛列銷售物品與聖舫等三公司,嗣聖舫等三公司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三公司之發票。又聖舫等三公司為峰安公司虛設控管之公司,峰安公司於股票上市後,分別於八十一、二年間先後將該三公司遷入高雄市○○市○○路二二四號六樓之四統一管理,該三公司之會計則集中至安鋒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五樓之行政中心內上班等情,業經峰安公司南區業務處長李昌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明確,復有記載「聖舫發票款」字樣之繳款單及公司遷址登記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凡此均經載明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有該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均堪採信。㈡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中表示:被告共向聖舫公司進貨計十八筆,金額共計九、六九二、六七四元,以現金交付,無法提供支付貨款證明,因當時並不知須讓對方簽收付款證明,由銷方以貨車運載至原告公司,由該公司交付送貨單、發票,並當場支付貨款,由該公司送貨員點收,並驗收貨物畢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考。經查系爭十八筆發票金額每筆雖未達一百萬元,但其總計金額高達九、六九二、六七四元,原告卻表示交付貨款時未讓對方簽收存證,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且悖於常理。又該負責人亦未能提示付款資金來源證明,且聖舫公司為虛進虛出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無銷貨事實,是原告顯無進貨之事實,其將系爭虛設行號之十八筆發票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捐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聖舫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乙節,查聖舫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進貨事實,亦未銷貨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其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顯與事實不符,故縱聖舫公司按時申報營業稅,亦難謂「依法申報營業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至其八十六年一月已無累積留抵稅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八四、六三四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八七七、○○○元並無不合,復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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