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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和成針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直接原料耗用為一四五、四○六‧○九公斤,金額新台幣(下同)二三、

四一九、五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提示實際產品所秤得之淨重,與其申報之淨重不符,遂依其產品實際重量一二二、二一七‧七一四公斤,按財政部頒訂之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尼龍襪子織造損耗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剔除其超耗量

二三、一八八‧三八公斤,金額三、七二四、七○三元,核定其原料耗用為一九、六九四、八四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營業額急速萎縮,八十七年營業收入淨額四九、六一八、八三七元,八十八年營業收入淨額一八、六一二、九一二元,八十九年營業收入淨額七、六八

一、一二八元,自八十八年起公司處於半停業狀態,因此行政人員及現場操作員大部分均已離職。

⒉原告之產品是依客戶訂單要求而生產,因每張訂單的花樣材質不同而重量不同,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申報成本分析是依當年度(八十七年)產品材質分類,被告要求提示產品時,經原告請離職會計回公司找八十七年度之樣品及訂單,因準備不及送請被告重行核算並追認原申報各產品之重量。

⒊原告八十七年生產襪子數量共計一七六、四四五‧二七打,因生產之襪子係流行性商品,故訂單大部分仍為少量多樣,八十七年申報產品係以材質規格(長、中、短襪等)以銷售量最多分五種,所以僅提示五種產品單位淨重及其原料耗用,請依提示之實際產品查核,並撤銷原處分。

⒋現在機器更新,所以耗損率就比較高,但是被告據以核定的耗損率是舊的,並不合理。又被告要求原告帳目要記載的很清楚,但是原告的產品很多,原告沒有辦法記載的這麼清楚,只能大約的計算,帳證是委託他人記載,原告的帳目記載的有疏忽,記載得不清楚。

⒌原告業務已大幅衰退,經營亦虧損且未來業務前景亦看壞,實無能力再補繳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請貴院體諒商困,不勝感激。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經營襪子織造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原申報營業成本直接原料耗用為一四五、四○六‧○九公斤,金額二三、四一九、五四四元(營業成本明細表直接原料二五、七○六、四七四元,減除其自行剔除超耗數三

六五、○五一元及年度中出售原料銷貨成本一、九二一、八七九元,計得二三、四一九、五四四元),於被告初查時,因原告提示實際產品所秤得之淨重,與其申報之淨重不符,遂依其產品實際重量一二二、二一七‧七一四公斤,按財政部頒訂之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尼龍襪子織造損耗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剔除其超耗量二三、一八八‧三八公斤,金額三、七二四、七○三元,核定其原料耗用為一九、六九四、八四一元。原告不服被告所核定其各產品之淨重,復查主張其產品係依客戶訂單要求而生產,而每張訂單因花樣材質不同而重量不同,然原告於被告初查要求其提示八十七年度生產產品供核時,現場操作員誤提示其八十九年度之產品,致秤得之單位淨重與原申報產品之單位淨重不符,而遭剔除營業成本計三、七二四、七○三元,經原告請離職會計回公司找出八十七年度之樣品及訂單,請被告能重行核算並追認原申報各產品之重量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案原告雖主張其能找出本期之樣品及訂單,送請被告重行核算並追認原申報產品之重量,惟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七二三七六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營業成本直接原料耗用具體事證供核,原告迄未能提示其本期生產產品訂單、圖式規格、花樣材質、用料明細及生產樣品等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致其原料實際耗用情形與產品單位淨重均無法查核,是初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剔除超耗,並無不合,原核定原料耗用一九、六九四、八四一元,超耗剔除三、七二四、七○三元,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認同被告之論見外,並以原告稱其已備妥八十七年之生產產品訂單、圖式規格、花樣材質、用料明細及生產樣品等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惟仍未能提示該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與其申報數勾稽,僅提示其訂單號碼A98008、A980011、A980036、A980152、A980153及A980154等六筆計一、三一四打之相關資料供核,致其原料實際耗用情形與產品單位淨重均仍無法查核,是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剔除超耗,並無不合,而遞予維持。

⒉本案原告八十七年度所生產之產品,因其提示實際產品所秤得之淨重,與其申報之淨重不符,又未能提示該等生產產品訂單、圖式規格、花樣材質、用料明細及生產樣品等相關證明文據以憑與其申報數勾稽,致成本無法核實認定已如前述。而訴訟時原告所主張襪子係流行性商品,故訂單大部分為少量多樣,及八十七年申報產品係以材質規格(長、中、短襪等)以銷售量最多分五種等等,核與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產品名稱有襪子五種(均未詳為分類),本期生產數量共計一七六、四四五‧二七打,並無不同,則原告既仍未能提示其個別產品及其全年生產產品訂單載明數量、圖式規格、花樣材質、用料明細等相關證明文據以憑與其申報數勾稽,一再執詞主張以其提示之五種產品單位淨重及其原料耗用查核其全年度之成本,究有未合,從而本案其原料實際耗用情形與產品單位淨重既均仍無法查核,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剔除超耗,並無不合,所訴核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八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襪子織造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直接原料耗用為一四五、四○六‧○九公斤,金額二三、四一九、五四四元(營業成本明細表直接原料二五、七○六、四七四元,減除其自行剔除超耗數

三六五、○五一元及年度中出售原料銷貨成本一、九二一、八七九元,計得二三、四一九、五四四元),被告初查時,因原告提示實際產品所秤得之淨重,與其申報之淨重不符,遂依其產品實際重量一二二、二一七‧七一四公斤,按財政部頒訂之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尼龍襪子織造損耗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剔除其超耗量二三、一八八‧三八公斤,金額三、七二四、七○三元,核定其原料耗用為一九、六九四、八四一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所生產之產品,因其提示實際產品所秤得之淨重,與其申報之淨重不符,被告初查時遂依其產品實際重量一二二、二一七‧七一四公斤,按財政部頒訂之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尼龍襪子織造損耗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剔除其超耗量二三、一八八‧三八公斤,金額三、七二四、七○三元,核定其原料耗用為一九、六九四、八四一元。復查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七二三七六號函(見原處分卷第一三六頁)請原告提供系爭營業成本、直接原料耗用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並未能提示其本期生產產品訂單、圖式規格、花樣材質、用料明細及生產樣品等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致其原料實際耗用情形與產品單位淨重均無法查核,是初查按財政部頒訂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剔除超耗,並無不合。次查原告訴願時稱其已備妥八十七年之生產產品訂單、圖式規格、花樣材質、用料明細及生產樣品等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本期申報產品名稱有襪子五種(未經詳為分類),其本期生產數量共計一七六、四四五‧二七打,惟原告並未能提示其個別產品及其全年生產產品訂單載明數量、圖式規格、花樣材質、用料明細等相關證明文據以憑與其申報數勾稽,僅提示其訂單號碼A98008、A980011、A980036、A980152、A980153及A980154,等六筆計一、三一四打之相關資料供核,致其原料實際耗用情形與產品單位淨重均仍無法查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產品很多,沒有辦法將帳目記載清楚,只能大約的計算,帳目是委託他人記載,原告的帳目記載有疏忽,記載得不清楚等語。是原告所提出之帳證既然帳載不全,致使被告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織襪業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剔除超耗,並無不合。又原告另主張現在機器更新,所以耗損率就比較高,但是被告據以核定的耗損率是舊的云云。惟查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徵詢鞋襪公會所定之標準,且每年修訂一次,被告係依據八十七年所修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已為被告所陳明,本件原告所核定的是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以八十七年所修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核定之依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係依據舊的標準核定,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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