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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吉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九一聞訴字第○九一一八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連續違法插播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五五二○四號函處以警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八六六五七號函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三四八六九號函處以十五萬元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四八四八五號函處以三十萬元各在案。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日,原告於其系統第三十九、四十一及四十四頻道擅自插播自製或自行招攬之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插播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最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告事前未與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即擅自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對原告加以處罰,並無不合法...云云」。

⒉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此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並非原告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上述協議,必須頻道供應者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詳言如下:⑴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⑵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契約內容應包括「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且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定期向主管機關新聞局申報預計與系統業者「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內容」(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⑶綜右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欲取得與頻道供應者廣告時間、時段、內容等「事前書面協議」,依法應由頻道供應商踐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及第十四條等規定,否則原告依法即難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自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

⒊綜右所陳,懇請鈞院詳加勾稽,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法制為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前揭規定為系統經營者之完整播送義務。是以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業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變更原衛星頻道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若違反本條規定,將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經警告後仍不改正者,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時依據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欲取得與頻道供應者廣告時間、時段、內容等「事前書面協議」,依法應由頻道供應商踐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否則原告依法即難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茍原告擅自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

⒊經查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七次法規委員會會議中指出:「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行為並不管制,依前揭法第四十六條規範意旨,審議委員會僅負有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原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商,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即申報為零秒),不論雙方是否仍然達成交易,只要不生爭議,本局似無須介入」。

⒋準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係要求系統經營者有完整播送節目及廣告之義務,有關廣告時間之分配,系統經營者在未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前,系統經營者即不應插播自行招攬或自製之廣告。同時,亦不應以頻道供應者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與其協議廣告分配時間,即認頻道供應者不履行先行義務,而希冀免除應負責任,恣意違法插播廣告,侵害收視戶合法權益。

⒌基此,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六十萬元整,應屬法令授權範圍內應有之作為,並無違誤。另同因取締違規插播廣告之理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八六六五七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五萬元。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案,業經貴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駁回,謹請依前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日,在其系統第三十九、四十一及四十四頻道插播自製或自行招攬之廣告,被告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以原告前因違規插播廣告,經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五五二○四號函予以警告處分在案,原告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插播廣告,被告遂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八六六五七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插播廣告;原告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插播廣告,被告以該等廣告違規插播廣告,違反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三四八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插播廣告,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四八四八五號函處以三十萬元各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側錄插播廣告一覽表、側錄插播錄影帶及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五五二○四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八六六五七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三四八六九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四八四八五號函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違反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投府新媒字第九○一八一五一二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插播廣告,洵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應該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配合適用,要看頻道供應者有無先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限制系統業者。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自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云云。然查: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即此為系統經營者法律所規定完整播送之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係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因而既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當合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告自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依該當所違反之法規予以核處。㈡至於原告所主張應該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配合適用,要看頻道供應者有無先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限制系統業者。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自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云云。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意旨,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負有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至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調,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此為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交易事項,只要不生爭執,審議委員會對此當無調處之必要,因而對於該條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仍宜由系統經營業者與頻道供應者雙方協議,如協議未有結果而生爭議時,可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至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若無履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之義務,乃是否應依法處罰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之效力。同時,原告亦不應以頻道供應者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與其協議廣告分配時間,即認頻道供應者不履行先行義務,而希冀免除應負責任,恣意違法插播廣告,侵害收視戶合法權益。從而原告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協議,即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十一月二日,在其系統第三十九、四十一及四十四頻道插播自製或自行招攬之廣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側錄插播廣告一覽表、側錄插播錄影帶附卷可稽,已如前所述,被告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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