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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精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九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五、八○九元。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七、一九五元,應補稅額二三六、七五○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加班費、水電瓦斯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增列水電瓦斯費六一、八○三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一、○○五、三九二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就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加班費等項目,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書狀,其所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按「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分別為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字第○八四一六號解釋令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第七○號著有判例。

⒉本案系爭原告員工己○○及戊○○二人究係擔任會計助理及開發助理,抑或擔任生產製造作業員?前者工作薪資會計上認列為營業費用,而後者則認列為製造費用。被告以「其他員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製作筆錄指認該二人係從事作業員工作,有筆錄可稽事證明確」為由,而認定為製造費用薪資,應由公司原帳列營業費用薪資轉列為營業成本形同剔除。查被告係對原告其他員工丙○○及丁○○所作筆錄,惟該二員旋即(同年度)相繼不告知而離職,顯然有挾怨報復之嫌?被告僅以對該二員不正常心態之筆錄,作為核課依據,未再究明查證是否屬實,顯然所主張事實不足。再查己○○擔任原告會計助理,從事與客戶對帳、開支票、零用金管理、銀行存取處理、薪資計算等工作,再把資料送至台中廠,有己○○應徵人事資料、上班打卡卡片、工作記錄等可案。又戊○○擔任原告開發助理,從事樣品測試編製樣品測試報告書、填寫確認書等工作,亦有戊○○應徵人事資料、上班打卡卡片、工作記錄在案。況原告再取具己○○及戊○○親筆簽認之工作說明書可證。原告依據職位事實,將己○○及戊○○薪資帳列為營業費用,並無不當,並列舉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未予究明,逕依不正確之筆錄即對原告核課補稅,顯有疏漏,令人不服。

⒊在八十七年時原告有一員工叫李秀珍,所以在作談話筆錄時,也有可能會聽錯名字回答,又員工相互支援是常有的事,不可能整天都沒事做,被告不應該將該二人之費用均剔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三、八九九、九四四元、保險費二○九、五八五元、伙食費二五二、○○○元及加班費二八一、七六八元,本案於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初查查核時,經查原告列報薪資支出,其中員工己○○及戊○○等二人係從事作業員工作,其性質應歸屬於營業成本,將屬該二人之薪資五六五、三二○元、保險費四○、六○○元、伙食費四三、二○○元及加班費三九、四六○元,計六八八、五八○元,調整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核定薪資支出三、

三三四、六二四元、保險費一六八、九八五元、伙食費二○八、八○○元及加班費二四二、三○八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己○○為該公司會計助理,係與客戶對帳、開支票、零用金管理、銀行存取處理,薪資計算及總務工作,戊○○為開發課助理,從事樣品測試、報告書交予客戶等,係屬管理部門之必要支出,轉列營業成本形同剔除,顯不合理云云。復查時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五五七八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己○○等二人有關工作項目等資料文據供核,惟原告仍未能提示;且查本案初查時,曾函原告之其他員工至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製作筆錄,指認該二人係從事作業員工作,有筆錄可稽,事證明確,原核定將該二人相關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並無不合,是復查後原核定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加班費等項目乃予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如其所稱於復查時提示說明書供核,復未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遂駁回其訴願。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他員工丙○○(改名為楊宜靜)及丁○○所作筆錄,指認己○○及戊○○等二人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而認定為製造費用,經轉正為營業成本形同剔除,查丙○○等二人同年度相繼不合而離職,顯然有挾怨報復之嫌,被告未再究明查證是否屬實,顯然所主張事實不足,再查己○○擔任原告會計助理,從事與客戶對帳、開支票、零用金管理、銀行存取處理,薪資計算等工作,戊○○擔任原告開發助理,從事樣品測試、編製樣品測試報告書、填寫確認書等工作,有應徵人事資料、上下班打卡卡片、工作紀錄等在案,及該二人親筆簽認之工作說明書可證,原告將其薪資列為營業費用,並無不當,被告逕依不正確之筆錄即對告補稅,顯有疏漏。

⒊查本案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於初查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係函請原告其他員工丙○○及丁○○等二人至該所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該筆錄並經丙○○等二人簽名附案可稽,明確指認己○○及戊○○等二人各在溪湖廠、台中廠從事作業員工作,並非管理部職員,查原告為一中小企業,員工不多,同仁間彼此認識,所擔任工作均明確,其所指認製作筆錄足以採信,原告主張丙○○等二人挾怨報復,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並未於復查時提示己○○及戊○○等二人之說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核,足證原告係臨訟造具該二紙說明書,自不足採據。且依其主張戊○○擔任樣品測試工作,戊○○之薪資應屬營業成本無誤。另原核定以該兩員工從事作業員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屬營業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予以轉正為營業成本,因原告證明營業成本之帳證文據不完整,出具同意書願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致造成轉正後形同剔除,原告理應提示證明營業成本之帳證文據供核,以維護其權益,惟其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無足採。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八五、八○九元。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七、一九五元,應補稅額二三六、七五○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加班費、水電瓦斯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增列水電瓦斯費六一、八○三元,全年所得額變更為一、○○五、三九二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就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加班費等項目,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員工己○○及戊○○二人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項支出,究應認列為製造費用,抑或認列為營業費用?經查本件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初查時曾函請原告之員工丁○○、丙○○至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已據該二人明確指認己○○及戊○○二人分別在溪湖廠、台中廠從事作業員工作,並非管理部職員。另本院於審理中通知證人丁○○、戊○○到庭作證,該二位證人均證稱戊○○係現場作業員,證人戊○○證述其是作業員,作生產線的工作,不是開發助理,原告所提出之樣品開發表(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不是我做的,職章也不是我蓋的,足證戊○○為作業員,並非開發助理,且依原告主張員工戊○○從事樣品測試編製樣品測試報告書、填寫確認書等工作,戊○○之薪資應屬營業成本無誤。至於己○○於本院雖陳稱其是會計助理,負責整理單據、零用金及薪資等工作。惟查證人己○○所稱核對送貨單據,在進料的時候作簽收原料單,而進料也是製造過程的一部分。證人丙○○於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已供證己○○為作業員(見原處分卷第六二頁),其本人從事總務工作(見原處分卷第六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己○○為會計助理,而其本人係從事生管工作,顯見事隔多年後,其記憶已不清楚,況原告之溪湖廠為作業工廠,並非公司辦公所在,且證人己○○亦自承曾至現場工作,自以證人丙○○當時在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所做談話筆錄較為可採。又原告為一中小企業,員工彼此認識,所任工作明確,且證人丙○○係在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註明己○○係溪湖廠之作業員,並非由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之人陳述,而作口頭回答,自無誤認之理,是證人丙○○在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所指認之筆錄足以採信。是原告之員工己○○及戊○○二人係現場作業員,應堪認定。證人己○○及戊○○二人所提出之說明書及證人己○○、丙○○二人在本院之證言,均不足採。又原告之員工己○○及戊○○二人究係做何工作,應以該二人實際所從事之工作為準,而非以該二人所填寫之人事資料為準。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薪資支出其中員工己○○及戊○○二人係從事作業員工作,其性質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乃將屬該二人之薪資五六五、三二○元、保險費四○、六○○元、伙食費四三、二○○元及加班費

三九、四六○元,計六八八、五八○元,調整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核定薪資支出三、三三四、六二四元、保險費一六八、九八五元、伙食費二○八、八○○元及加班費二四二、三○八元,復查時全年所得額變更為一、○○五、三九二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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