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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 原告
- 寶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鴻枝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商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立之L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五、○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除補徵原告營業稅
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二五
二、三八一元。原告對上開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致該處分因而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開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查核更正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復准予更正補稅及罰鍰金額各為一、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右撤銷部分,被告溢徵稅款及罰鍰之處分應予撤銷,溢徵稅款及罰款各一、八○○、○○○元應退還原告;或應另為適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商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開立之LN○五八五四四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四五、○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二、二五二、三八一(原告起訴狀誤植二、二五二、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乃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除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認定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憑證部分,按被告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原告承辦人漏未申請復查,致該處分因而確定。
⒉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發現,前開處分有適用法令違誤及計算錯誤情況,向被告申請查核更正並請求退還溢徵稅款。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復准予更正退還溢徵稅款及罰鍰各四
五二、三八一元,其餘溢徵稅款及罰鍰金額各為一、八○○、○○○(原告起訴狀誤植一、八○○、○○)元,漏未核實更正。因新行政處分雖撤銷處分,惟仍未查核更正,致原告權益受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一年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⒊按行政機關對於重複請求之事項,如確有重新裁決之情事者,應屬新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九○二號、一五五六號判決參照);而是否新的處分,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
⒋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認全案已確定,有關銷售額之計算仍應以原始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憑之理由,駁回訴願之聲請,其中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之疏誤,茲縷析如后:
⑴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係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案件,不受同法第三十三條保守秘密規定,得公告其欠稅或逃漏稅捐人姓名與內容。並非稅務案件一經核定,未依法申請復查,期滿後,縱稅捐機關撤銷原處分,仍不得依實證事實為救濟,而須完全依查核清單為核定。被告所為推論顯有疏誤;再者復查期滿原處分機關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又有何困難?依何法律?毋庸為確實查證,期得稅制公正;故原處分所持法律見解及訴願決定,顯有誤會,拒絕重新查核更正,另為正確適法處分,顯有疏誤。
⑵本案被告調檔重新查核發現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係錯誤處分,因而撤銷原處分,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號新處分,並更正罰鍰金額為一、八○○、○○○元,本稅金額為一、八○○、○○○元,依前揭說明,本次更正稅款及裁罰係屬第二次裁決處分,以原處分所憑資料已有疏誤,而依法更正處分,對於新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自得對新處分於法定期間請求查核更正之救濟,更何況違法行政處分在撤銷後,如新行政處分因循錯誤,無庸核實更正,妥為合法處分,即得確定,不得救濟,明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
⑶本件實際施工係原告,並無借牌情形;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認借牌情形不易查證,惟依司法機關之偵審資料(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鼎佑暘公司並無出借牌照予原告,司法機關自始即認定原告亦無向鼎佑暘公司借牌施工,鼎佑暘公司借牌施工與原告無關,另依稅捐處統計表上並無原告向鼎佑暘公司借牌之金額,故被告至少應溢徵稅款及罰鍰在新台幣一、二一九、○四八元以上。益足證原處分書顯有誤會,且於新處分時未依法查證更正,並提出確實之證據,所為處分明顯違法。
⑷原處分及決定所持見解,明顯不當,其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不因違法限制人民復查訴願救濟之權益,所持見解除嚴重違法,更有違憲法之疑慮,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令被告重新確實查核,另為適法處分,期得稅制公正。
⒌原告絕無違反稅捐稽徵法:
⑴本案被告因重覆課徵稅捐,已主動退還本稅及溢繳罰各四五二、三八一元,合計退還九○四、七六二元,原處分及決定所引用檢調資料,亦抄襲蘇鼎雅等人之帳冊,而該帳冊經事後查證始發現與事實不符,才退還九十餘萬元,益證檢調單位引述證據未經詳實調查,欠缺嚴謹與周圓。
⑵同此事件涉案建設公司計一百六十一家,工程金額約二百億(尚不包含未實際列算之工程),其中帳冊記載是否正確無誤?有無將實際發包施作誤為虛開發票,有無將虛開發票誤為實際發包?其帳冊之真實性至屬可疑,尤其檢調所指認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有虛開發票高達二百億元,顯見其帳冊記載絕未臻正確真實,其帳冊既有不實,又如何以不實之帳冊執為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證據,此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證據顯有矛盾。
⑶同事件之高國綱、蘇鼎雅等人,其於檢調法院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彼等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無罪,益證高國綱、蘇鼎雅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司法機關之裁判資料,執為原告違章之認定,明顯無據。
⒍本件主體工程完工後,無須花錢借牌:
⑴公司建案名稱:寶璽綠邸建築地址:台中市○○區○○里○○○○○街十五號。南投第一家建築地址:南投市○○里○○○路十一號。
⑵發包原因:原建案係由上久營造承包施工,嗣因上久營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結束營業。後續工程經與各營造廠比價後,發包予鼎佑讚公司。
⑶發包金額(發包於鼎佑讚公司部分):①寶璽綠邸:二五、○○○、○○○元。②南投第一家:六、九一三、五一六元整。右列兩案均為包工不包料。
⑷建造執照:呂孟勳建築師事務所申請。
⑸使用執造:上久營造有限公司申請。①寶璽綠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②南投第一家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
⑹承造人名稱: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⑺發包付款金額:①寶璽綠邸:(A)上久營造有限公司金額:九五、九五○、○五○元整。(B)鼎佑讚營造金額:二五、○○○、○○○元。②南投第一家庭:(A)上久營造公司金額:三一、三六七、六六五元整。(B)鼎佑讚公司金額:六、九一三、五一六元整。
⑻付款方式:以支票及現金支付之。
⑼依右列資料,本件於使用執造核發後,後續整修工程因原承攬上久營造公司結束營業,始轉由鼎佑讚公司承接後續工程,本件後續工程依法規並未限制須由營造廠施作,則原告又為何須花錢違法借牌,此損己利人顯與常情不合,益證處分及決定,明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違誤。
⒎原處分所引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處分書,其處分事實經過認定原告八十年七月興建房屋工程時,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鼎佑暘公司開立之LN00000000號等一編號九張,銷售額四五、○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所引證據有查核清單、起訴書、談話筆錄,惟查:①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②原告公司並未發包鼎佑暘公司,而係發包鼎佑讚公司。
⒏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新行政處分沿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二二九二二號函,其函文說明二記載:「鼎佑讚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所列金額應係指貴公司於八十二年取得鼎佑讚公司發票之金額,上開二家公司被查獲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出借牌照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核其引證資料錯誤,因鼎佑讚公司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無罪而非有罪,該判決認定未有出借牌照,則被告引證司法機關裁判書類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核實行政處分之理由,所為拒絕適法之行政處分,顯屬無據。又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新行政處分,雖更正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舊行政處分之部分錯誤,依前述函復,係沿襲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舊行政處分之證據資料,但查其中所引用之刑事資料,該案已判決無罪,顯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新行政處分引證失實,致生處分基礎已生動搖,則被告之新行政處分應符妥適、合法,原告對未妥適、合法之行政處分依法自得救濟。被告拒絕於行政處分時詳實、正確之處分,徒以救濟期滿,拒絕審思新處分是否違誤,顯無正當理由。因賦稅處分救濟期滿不得救濟,旨在限制納稅義務人對原處分之救濟期間不得漫無期間,但絕非寬容稅捐機關於新行政處分更正舊處分時,得為便宜、率斷、失實之處分,此應為實質課稅之基本原則。
⒐原處分所引八十四年處分書之認定事實及證據,顯屬有誤,原處分未依法更正,所為駁回原告之請求及訴願決定顯不合法,請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立之L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四五、○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有談話筆錄、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起訴書可稽,核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除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二五二、三八一元。上開處分書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後,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復查,致該處分因而確定。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
⑴系爭八十二年三月開立發票號碼RN00000000,銷售額九、○四七、六一九元,稅額四五二、三八一元,為重覆建檔。
⑵「敝公司又於日前核對帳目後,發現處分書之內容尚有計算錯誤之處,即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中,敝公司所列金額為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正,但於處分書中之違章事實卻示銷售額為四五、○四七、六一九元整,扣除貴處重複建檔一張發票,銷售額為九、○四七、六一九元之外,貴處亦多列了銷售額一二、一九○、四七六元」。
⑶「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偵審資料及裁判書類,有關鼎佑暘借牌施工案,自始即無本公司向鼎佑暘借牌施工情形。又鼎佑讚公司因涉嫌出借牌照予國內公司行號,因該案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則貴處所述法院判決在案,其引述並未確定之資料事實,執為稅額之計算,恐未臻確實。」為由,向被告申請查證更正並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經本處裁處營業稅罰鍰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及補徵營業稅二、二五二、三八一元且已確定在案。惟查違章證據之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中所列之RN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九、○四七、六一九元,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進項憑證扣抵清單,其中並無該張發票之資料,是以本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之罰鍰及本稅均應更正為一、八○○、○○○元,是溢繳罰鍰及本稅各為四五二、三八一元將以退稅支票寄發。至有關出借牌照情事,被告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三○八九二號函復原告,因於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度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鼎佑暘、鼎佑讚公司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出借牌照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原處分是以原告取得其發票,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處罰,其餘部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原告對未獲准更正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且仍執前詞及訴稱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其中鼎佑暘公司並未出借牌照予原告;另鼎佑讚公司有關原告所列金額為: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整;而原告實際發包予鼎佑讚公司之承攬金額亦為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但處分書中之違章事實核算漏稅金額四五、○四七、六一九元,明顯計算錯誤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按本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於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依法申請復查,全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後已屬確定,原告對違章事實認定之疑義已不得依訴願程序再行爭執。質言之,本件該當論明者,應是原處分有無計算錯誤情事。次查被告原卷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上所載,原告取得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一二、一九○、四七六元,稅額六○九、五二四元,取得鼎佑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銷售額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稅額
一、六四二、八五七元,核計九張發票之銷售額為四五、○四七、六一九元,稅額為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嗣後發現其中一張金額九、○四七、六一九元應予扣除,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准更正,重行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八張發票應補本稅為一、八○○、○○○元,應處罰鍰為一、八○○、○○○元,核與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所請求之事項:「經敝公司查證後確實只有八張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與貴處所差異之一張發票係為貴處所重複建檔」相符,足證被告更正核定後,認原告取得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八張,銷售額三六、○○○、○○○原,稅額一、八○○、○○○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鼎佑讚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上僅列載金額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原處分書容有記載錯誤乙節,查本件銷售額之計算,被告係以原始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作為憑據,而該查核清單所載原告取得鼎佑讚公司發票總銷售額為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並非四五、○四七、六一九元,原處分書所載銷售額四五、○四七、六一九元係包含原告取得鼎佑暘公司發票之銷售額,故原告就此所訴,顯有誤會,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顯然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於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後已屬確定。則就該處分事實之認定,即原告與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原告已無法依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方式尋求救濟之餘地。惟在不動搖原事實認定之根本下,原告若認原處分就所認定事實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本案原告即受此法律保護,故在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已確定狀態下,猶得以原核定稅款有「計算錯誤」而致溢繳為由,申請退稅,乃至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僅核准部分退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第按鼎佑暘、鼎佑讚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乃依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而來,縱上開統計表有所疏漏而未併計原告取得鼎佑暘公司開立之四張發票,銷售額一二、一九○、四七六元,稅額六○九、五○四元,自亦應以原始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據。再者,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亦載:「經敝公司查證後確實只有八張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與貴處所差異之一張發票係為貴處所重複建檔,其發票內容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所開立,發票號碼為RN00000000,銷售額為九、○四七、六一九元,稅額為四五、○四七、六一九元」顯然原告確有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所列取得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一二、一九○、四七六元,稅額六○九、五○四元。
⒊原告取得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被告是以八十四年的處分書予以補稅和處罰,處分書上縱使沒有寫出鼎佑讚公司,但是總金額是包括鼎佑暘、鼎佑讚公司,而且這件案子也已經確定了,原告也承認有拿到八張鼎佑暘、鼎佑讚公司的統一發票,所以原告不能以處分書漏寫鼎佑讚公司,而對於已確定之實體部分有所爭執。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商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立之L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四五、○
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除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原告對上開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致該處分因而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開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查核更正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復准予更正補稅及罰鍰金額各為一、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於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依法申請復查,全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法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後已屬確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對違章事實認定之疑義已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再行爭執。質言之,本件所應審究者,應是原告有無因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次查被告原處分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上所載,原告取得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一二、一九○、四七六元,稅額六○九、五二四元,取得鼎佑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銷售額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稅額一、六四二、八五七元,合計九張發票之銷售額為四五、○四七、六一九元,稅額為二、二五二、三八一元。嗣後原告以統一發票號碼RN00000000號,銷售額九、○四七、六一九元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重覆建檔,申請被告更正及退稅,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進項憑證扣抵清單,發現號碼RN00000000號、銷售額九、○四七、六一九元之統一發票,並無該張發票之資料,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准更正,重行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八張發票應補本稅為一、八○○、○○○元,應處罰鍰為一、八○○、○○○元,並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各四五二、三八一元,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四六一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所請求之事項:「經敝公司查證後確實只有八張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與貴處所差異之一張發票係為貴處所重覆建檔」相符,足證被告更正核定後,認原告取得鼎佑暘、鼎佑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八張,銷售額三六、○○○、○○○元,稅額一、八○○、○○○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鼎佑讚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上僅列載金額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原處分書容有記載錯誤一節,查本件銷售額之計算,被告係以原始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作為憑據,而該查核清單所載原告取得鼎佑讚公司發票總銷售額為
三二、八五七、一四三元,並非四五、○四七、六一九元,原處分書所載銷售額係包含原告取得鼎佑暘公司發票之銷售額一二、一九○、四七六元,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有誤會。又原告另主張借牌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度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鼎佑暘、鼎佑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所溢繳之稅款,係以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為限。本件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被告發現其中統一發票號碼RN00000000號一張,金額九、○四七、六一九元,因無該張發票之資料,致計算錯誤而予更正,並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各四五二、三八一元,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借牌部分已經判決無罪在案,且刑事案件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中並無列載鼎佑暘公司之發票金額,致被告之處分引證失實云云,乃係就已確定之違章事實再事爭執,況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之主張並未舉出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之處分書有何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其餘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之處分書僅記載原告取得鼎佑暘公司之統一發票九張,充作進項憑證,並未記載原告有向鼎佑讚公司取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云云。惟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之違章事實欄,約略記載「...取得借牌營造廠商鼎佑暘公司開立之L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九張,銷售額四五、○四七、六一九元,...」,經查該統一發票九張係包含鼎佑暘公司四張,鼎佑讚公司五張,金額合計四五、○四七、六一九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六一五六號處分書之違章事實欄,雖未記載清楚明確,惟並不影響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且此部分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更正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