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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請求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
建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法訴

字第○九一○一一九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三一六、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五、三二六、三三五、五○八、五○九、五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均經被告每年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一年土地重劃禁建迄今,應屬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免稅,並請求准予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惟因系爭九筆土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府工都字第○五二二三六號函示:「‧‧‧㈠前開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府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府工都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公告『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一案之附帶條件工業區範圍內。㈡前項工業區附帶條件為『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內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尚未辦理市地重劃。」,被告即以該附帶條件非屬依法限制建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八五○二七五四號等函釋,否准其免稅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訴願機關疏未查明原告代表人,亦未通知原告補正,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訴願機關函請原告補正後,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退還地價稅款新台幣一、四九七、五三四元。

㈡陳述: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年均由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並已依法繳納。原告於八十九年向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請予以免徵地價稅並予以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駁回訴願,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因保留徵收或依法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前段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取得系爭土地,係屬社頭鄉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工業用地,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府工都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公告之「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一案之附帶條件工業區範圍內;又案內計畫區西側之工(三)變更案已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無須另擬細部計畫,惟有附帶條件「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尚未辦理市地重劃。

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前述附帶之限制條件,致遭社頭鄉公所禁建,自屬上述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前段所規定之因法律限制不能使用,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止,向原告課徵一、九七二、一六九元之地價稅款,雖嗣後被告曾退還四七四、六三五元與原告,但仍有一、四九七、五三四元之溢收稅款,迄未退還。又彰化縣政府及社頭鄉公所於原告申請建照時,均以該附帶條件否准原告所請,奈被告猶辯稱上開附帶條件不具法律效力,而強向原告課徵地價稅,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機關員林分處通知本案上開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內「應以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帶條件,乃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亦有法律上之性質,自屬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且本案土地實際上亦因此附帶條件之規定致不能申請建築。

⒋訴願決定乍觀之下似乎言之成理。惟按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其立法理由原係本於使用者付費之概念,重點在強調土地不能使用即不應予以課稅之精神,條文中保留徵收及法律限制不過例示規定,實不應限縮解釋。實者,縱認上開條文中保留徵收及法律限制非例示規定,亦非不能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以貫徹上述法文之精神。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仍拘泥於條文所用之文句,僅因法令並不等同於法律即不採原告之主張,完全不顧人民應有權益,其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令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稅款。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分為下列三種:一、市鎮計劃。二、鄉街計劃。三、特定區計劃。」、「鄉街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明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細部計畫書內附帶『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決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其停止發給建築執照之空地部分,不得免徵地價稅。」、「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本計畫原則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帶規定,依貴部營建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營署都市第二二一七九號函說明二所敘略以,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其於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前,如有地主申請建照,則除有法律之原因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拒絕。是以,本案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似不宜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按細部計畫書中附帶『應依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是否適法,前經轉准法務部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法七十七律一六八四五號函復略以:『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則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二六二三○號函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二七五四號)函釋、八十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二六二三○號函釋所明定。

⒉查系爭九筆土地,係屬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彰府工都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公告之「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一案(計畫區西側之工【三】)之附帶條件工業區範圍內;又案內計畫區西側之工(三)變更案已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無須另擬細部計畫,惟有附帶條件:「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目前尚未辦理市地重劃,此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彰府工都字第○五二二三六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彰府工都字第七七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既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該土地即為已公布細部計畫之地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則系爭土地已毋須另擬細部計畫,自無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又本案「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計畫區西側之工(三)變更案,雖列載附帶條件為:「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亦無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前段免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否准免徵地價稅,並無不當。

⒊基上結論,原處分依法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三一六、三一八、三一九、

三二五、三二六、三三五、五○八、五○九、五一一地號等九筆土地,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均經被告每年課徵地價稅在案,惟上開土地自八十一年土地重劃禁建迄今,係屬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應予免稅,原告向被告申請免稅並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遞經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乃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九筆土地,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彰府工管字第二○四二一八號函復略以:「本案土地查屬社頭都市計畫工三工業區,於社頭鄉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本案在未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完成前,不宜核發建築線准予申請建築許可‧‧‧」固有上開函文附訴願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未完成,致彰化縣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屬實。

㈡惟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參照)。

㈢次按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自應依其解釋意旨為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屬之「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公告實施,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一彰府工都字一○三七四七號函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七九頁)可按,自公告日起算迄今已逾兩年。上開都市計畫關於本件土地所屬之「工三工業區」部分,雖載有附帶條件:「工業區及東側、北側綠地之範圍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惟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者,尚不能僅以重劃未完成為理由,據以否准原告之建築執照之申請。本件彰化縣政府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彰府工管字第二○四二一八號函,以市地重劃未完成,否准原告之建築執照之申請尚有未合。

㈣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屬之「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計畫區西側之工(三)變更案,已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無須另擬細部計畫等情,業據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彰府工都字第七七七六○號函附訴願卷(第五○頁)可稽。系爭土地既無須另擬細部計畫,則前開都市計畫發布兩年之內,亦非可依上開規定限制其使用。

㈤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雖據彰化縣政府否准核發建築執照,基於前開說明,該否准之處分尚難認係依據法律所為之限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予免稅乙節,即非可採。又本件被告所為之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課稅處分既無違誤,原告申請被告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自屬無據,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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