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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國棟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
承河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三九七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經申請,擅自於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九一、七九一之八、七九一之九地號等三筆山坡地內開挖道路,面積約一、八○○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機關派員巡查發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三日會同鄉公所暨原告之代表人至現場查證後,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承河企業社甲○○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為承河企業有限公司,原處分卻記載為承河企業社,受處分人之記載顯有錯誤,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機關重以原告承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河公司)為處分對象結果,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仍處六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與使用行為,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與地主協調改善。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無非係以原告未經申准,擅於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九一、七九一之八、七九一之九地號等三筆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拓闢道路,案經被告派員巡查發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三日會同鄉公所暨原告之代表人現場查證屬實為據,而認定原告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五三○三四號處分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前雖經向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惟仍遭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三九七四六號駁回訴願在案。

(二)本件被告機關無非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三日二次之會勘紀錄暨現場違規相片為據,而認定原告係未經申准,即擅自於苗栗縣公館鄉○○段七

九一、七九一之八、七九一之九地號等三筆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拓闢道路等事實。惟經查,原告自始即否認有被告指述之違規行為,而公館鄉○○段七九一之八、七九一之九地號緊鄰於苗二六之一線道上,此乃屬被告機關原所闢建之道路,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予以拓寬成六公尺寬之道路,並予以舖設柏油以利通行,上情已有被告機關當時承辦人員丙○○及南河村長丁○○二人到庭供證,說明甚詳,該道路拓寬完成後,苗栗縣建設局已列入道路養護計畫範圍,原告公司無再自行花錢鋪設拓寬道路之理,故被告機關認定前揭南河段七九一、七九一之八及七九一之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原告擅自闢建者,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原告在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颱風侵襲,土石崩落,致造成苗二六之一線道路路面土石淤積,無法通行,而曾係受南河村長丁○○之託,而代為疏通路面淤泥土石,並無乘機擅自拓闢道路等情,此節業經當時擔任南河村村長丁○○先生到庭作證,說明甚詳,故被告機關指稱被告乘機擅自拓闢道路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四)至於卷內會勘紀錄暨現場違規照片等資料所顯示,現場確有大片土石裸露,且山壁尚遺有機械開挖痕跡,部分道路並已加鋪柏油路面,面積約達一、一五○平方公尺等情,惟此恐均係被告機關拓寬該道路所造成者,並非原告所開挖之痕跡或鋪設所造成。

(五)綜上,核諸被告所認定違規開挖之地點,原告既已否認有該違規行為,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為,依法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據以予科處,原處分機關未詳予調查,則逕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有該違規事實,足徵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即逕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容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可,而擅自在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九一、七九一之八、七九一之九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拓寬道路,惟上述地號土地現有道路沿路被拓寬,邊坡有土石裸露,且現場有超挖情形,原告所言純屬推托之詞,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訛。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俾懲不法,並彰法紀。

理由

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九一、七九一之八、七九一之九地號等三筆山坡地內開挖道路,面積約一、八○○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派員巡查發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十三日會同鄉公所暨原告之代表人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六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與使用行為,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與地主協調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苗26-1線地段路面前因受桃芝、納莉颱風侵襲,土石崩落,原告係受南河村長之託,代為疏通路面淤泥土石,並非擅自拓闢道路等情。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據原處分卷內會勘紀錄暨現場違規照片等資料顯示,現場確有大片土石裸露,且山壁尚遺有機械開挖痕跡,部分道路並已加鋪柏油路面,面積約達一、一五○平方公尺,原告雖持有村長證明,然並無契約或其他收付款證明,已與一般常理有違,況其縱係接受委託代為疏通路面淤泥土石,據卷內會勘紀錄暨現場違規照片等資料顯示,亦有假借搶修之名行超挖或拓寬之事實,訴願意旨核非足採,被告機關酌情從輕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之處分,難謂不合,應予維持等語,駁回原告訴願。

三、經查:

(一)被告機關答辯狀所述憑為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之證據,即卷附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其上「勘查結果及處理事項欄」記載:1、經現場勘查結果,承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未經公館鄉○○段七

九一、七九一之八、七九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原有既成道路苗26-1道(土地所有權人稱原僅寬二公尺),拓寬為約六公尺之道路,長度約三百公尺之道路,且現場道路邊坡有土石裸露之情形,詳如照片(面積約一、八○○平方公尺)。2、本案使用人(違規人)於上開地號土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開挖拓寬道路部分,依規裁處。‧‧‧」等語。顯見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系爭違章行為,僅以會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稱苗26-1道路之系爭路段原僅寬二公尺,會勘時約為六公尺,且現場道路邊坡有土石裸露之情形,於拍照存證後,遂推認原告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開挖拓寬道路之事實。惟依該會勘紀錄上述記載觀之,會勘紀錄所載及會勘時拍攝之相片,僅屬被告機關勘查當時所見之現場情形,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有如該紀錄上載之違章情事。而該會勘紀錄既載明擅自於原有寬二公尺既成道路苗26-1道路,拓寬為約六公尺,長約三百公尺之道路,卻未將原有道路部分扣除,率認擅自開挖之道路面積為一、八○○公尺(即300×6=1800),並於處分書內記載「違章面積約

一、八○○公尺」;其處分書「違規事實摘要」亦只簡略記載「擅自開挖道路」等字,未載明違規時間(日期),是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已有未合。

(二)上開苗26-1道路隸屬苗栗縣,該號道路於七十二年十二月苗栗縣政府公路普查資料即已納入該縣公路系統。依據當時普查資料,本線(南河至暗影)全長三、一○○公尺,路基寬度二‧八至四公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調查時,該道路於「南河村」之路段,其路基有效寬度最小處為三‧六公尺、最寬處為八公尺、路面構造「瀝青」(僅其中二五五公尺為混凝土路面),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建用字第○九二○○一五五六二號函及所附台灣省鄉道○路「南河、暗影」路線(公路編號苗26-1)全線略圖暨概況表、交通部公路局公路資訊系統報表路基路面資料建檔表附卷可稽;並經曾任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之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到庭結證稱:苗26-1道路自七十二年及九十一年公路普查,其間陸陸續續都有拓寬,或因自然崩塌清除時也有拓寬,因該條道路在山區,常下雨,用地沒有問題就優先拓寬,依最原始的資料(即七十二年公路普查資料)最小二‧八米、最寬四米,目前很多地方在六公尺以上,有些還不足計畫寬度,依九十一年十一月調查之路基路面資料建檔表所示目前該道路之寬度為三‧六到八公尺等語甚詳。

(三)台灣地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十日與九月十七、十八日先後受桃芝及納莉颱風侵襲(見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帶來豐沛雨量,瞬間山洪暴發、土石崩塌滑落、公路交通嚴重受阻,災情甚為慘重,愛心人士協助救災,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此為眾所周知。系爭苗26-1路段,亦因受上述兩颱風侵襲,土石崩落,路面淤積,為求搶通道路時效,乃由公館鄉南河村村辦公處商請原告公司協助搶修道路,以方便居民交通進出等情,除據原告迭次陳明外,並有南河村村辦公處證明書及該村函苗栗縣政府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復經當時南河村村長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當時(上述兩颱風來襲時)災害嚴重,確有請人來幫忙搶通,否則不能通行,系爭道路究竟多寬不一定,八米、六米及四米都有等語。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引前開會勘紀錄及相片,僅係會勘當時所見之現場之情形,尚難憑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且系爭道路沿線路基寬度不一,多年來時有加寬,目前最寬處達八公尺,有如上述;而該道路系爭路段確因前述兩颱風來襲時土石滑落淤積路面不能通行,乃由該南河村辦公處商請原告清除搶通,亦有如上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機關以上開會勘紀錄及照片推認原告違章,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以「據原處分卷內會勘紀錄暨現場違規照片等資料顯示,現場確有大片土石裸露,且山壁尚遺有機械開挖痕跡,部分道路並已加鋪柏油路面,面積約達一、一五○平方公尺,原告雖持有村長證明,然並無契約或其他收付款證明,已與一般常理有違,況其縱係接受委託代為疏通路面淤泥土石,據卷內會勘紀錄暨現場違規照片等資料顯示,亦有假借搶修之名行超挖或拓寬之事實」等情,遂臆測原告違章,亦嫌率斷。原告執此指摘,核屬可採。其訴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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