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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前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發現廢水未納入處理,逕行排放。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府環三字第二六四八五號函附「臺中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編號:W-No002471)處罰鍰十八萬元。查當日原告因蓄水站馬達故障,致部分廢水溢出,當日上午九時,原告曾以三傑興業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向台中縣環保局報備,該局蔡秘書曾口頭告知本件不用處罰,致原告未提起訴願,請查明事實以維權益等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八十六年間即已收受系爭處分,又其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業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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