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建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前因不服相對人員林分處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一七六○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以程序上理由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訴願機關應先限期通知聲請人補正代表人,再為准駁之決定,而聲請人並已依限期補正,惟相對人竟不顧本事件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強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限期聲請人必須繳清欠繳之九十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新台幣二○五、五九九元。因情事緊迫,聲請人為免遽受強制執行,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命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該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確定,顯已脫離本院之繫屬,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惟該行政爭訟既仍在訴願程序中,應認為屬於同條第三項「行政訴訟起訴前」之情形,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者,似可申請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本件既因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目前仍在訴願程序中,聲請人(即訴願人)自得向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必其未獲救濟,始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否則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至相對人抗辯本院前開判決所據之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係請求退還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止已繳納之地價稅,並非申請免稅,而本件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九十年度之地價稅,並非本案訴訟之範圍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相關之訴願事件,聲請人欲聲請撤銷之原處分,即相對人所為之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彰稅員分二字第九○○○一七六○號函之處分。依該函所載意旨係駁回聲請人免稅之聲請並無疑義,業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查明無誤,是以本件相對人移送執行之同批土地九十年度之地價稅是否應予課徵,仍屬上開九十年二月五日之行政處分效力所及,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向上開機關查明,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此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聲請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縱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有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