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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
立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府環空字第○三七三八○號函附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提起訴願之函文上之戳記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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