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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秋華

  • 當事人
    立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立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 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予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被告九十年八月八 日九十府環空字第○三七三八○號函附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提起訴願之函文上之戳 記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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