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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大巽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一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財政部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存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帳簿,經被告查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說明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滅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均免罰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帳簿一直放在公司內,但因公司營業欠佳,致週轉不靈,公司資產均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債權人利用原告代表人不在公司之際強行搬走公司物品抵債,且將公司帳簿一併攜走,揚言欲以查帳方式證明原告係惡性倒閉,企圖以帳簿為證據而告訴詐欺罪,訴願決定未予究明,逕以帳簿無價值,不可能由債務人取走抵償,與事實尚有不符。今原告之帳簿係遭不明之債權人攜走,原告因不在公司,無法阻止債權人之行為,故原告之帳簿係因不可抗力滅失,依前揭規定即可報請被告查核,兼且非由原告之過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本無受罰之理由。是被告遽謂原告違反法令而裁罰,洵有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係經人檢舉原告逃漏稅捐,經通知原告提示帳證資料,原告出具說明書,表示帳簿及各項憑證相關資料已不存在,其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財政部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保存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帳簿,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
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帳簿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可以免於處罰,原告雖主張帳簿係遭不明之債權人攜走,惟其並未提示任何資料供佐證,亦未於當時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事後因本案裁罰才就此主張,又原告於復查時卻主張公司之帳簿資料為公司所在地之拍定人所清除,前後說詞矛盾,顯係臨訟藉詞圖辯,另其帳簿遭債權人攜走,亦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範疇,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依規定保存帳薄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埸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另「個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就近向災害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派員勘查,並由受理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一二三九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財政部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存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帳簿,經被告查獲,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說明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滅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均免罰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帳簿原存在公司,因公司營業欠佳,致週轉不靈,公司資產均遭法院查封拍賣,債權人利用原告代表人不在公司之際強行搬走公司物品抵債,且將公司帳簿一併攜走,揚言欲以查帳方式證明原告係惡性倒閉,企圖以帳簿為證據而告訴詐欺罪,因原告不在現場,無法阻止,此為不可抗力滅失,並非由原告之過失,原告不應受罰等云。
四、經查,本件係經人檢舉原告逃漏稅捐,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中縣稅密工字第九○一三九○二四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八十至八十九年度帳證資料,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原告公司因故於八十四年即已歇業,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相關資料已不存在,有該函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佐,而此說明書並未言及原告因其帳簿存放於公司,因債權人利用原告代表人不在公司之際強行搬走公司物品抵債,且將公司帳簿一併攜走之事實,又此節縱然屬實,則原告遭此變故之際,理應報警處理,如公司帳簿仍無法經警循獲,亦可參照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一二三九號函釋意旨,以系爭帳簿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並由受理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方得據以免於處罰。惟原告並未於此情形,依上述採事後保全及報請被告查明之行為,是其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財政部訂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存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度帳簿,被告認此違章事實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而原告違反上開應保存帳簿之規定,其違反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其有過失,於其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原告稱被告於本件裁罰有違該解釋意旨,難謂有據。
五、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