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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大巽企業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於簡易程序所適用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送達於原告即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又上訴人所在地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法 官 許 武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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