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嘉屋希而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台中市,而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院 書 記 官 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