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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 原告
- 全國法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五六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
二、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起訴狀寄達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然本件並無訴願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指,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致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故無同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時,視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原告訴狀實際到達本院時,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遵守前開二個月不變期間限制之依據。查本件起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從而,本件應認起訴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院 書 記 官 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