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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
鑫興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八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因其設址彰化縣,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起訴願無在途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再加計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提起訴願,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收文章附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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