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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建林園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逾期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繳款書,該繳款書限繳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期。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收件回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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