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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 原告
- 又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九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九、一二五元,營業成本一九、三四一、二五二元,營業費用一、四二五、三一三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七七、四四○元,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六三四元,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分局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營業成本之相關帳證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七○○─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六、五九六、一九一元,營業費用依其申報數一、四二五、三一三元認定,核算之營業淨利為二、四六七、六二一元,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八四四、○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二四七、○九五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二七、七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被告進行調查時已提供相關帳簿文據等供核,被告並未行文通知其提供相關不足資料,即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成本一九、三四一、二五二元(包含工程材料一四、七五三、九八八元及工程人工二、一八○、六○一元,工程費用二、四○六、六六三元)及營業費用一、四二五、三一三元,原告業已於被告初查階段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報表及帳冊,惟被告查核人員逕行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與原告原申報淨利負二七七、四四○元差異達二、一二一、四六一元。又經原告提出復查,然經被告要求補提示公文未能合法送達(原告原登記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六弄一號,業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八號)致使原告要求補提示公文未能合法送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與客戶沒有訂立合約,而且原告所作之工程,裝修的工程比原本的基礎工程還要多,所以就沒有訂立合約。又原告承攬之工程有時無法按照原計劃進行,而且收款會慢於進料之時間,所以存貨才會那麼多,這是和被告認定有不同的地方。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承攬水電工程為主要業務,本期原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二五、六三四元,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初查以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通知書請原告提示承攬工程合約、原料進耗存明細,並請說明存貨金額高達一五、七七四、○九五元之原因及存放地點,取有原告簽章之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行業代號:四七○○─一一)予以核算營業成本為一六、五九六、一九一元,營業費用一、四二五、三一三元依申報數認定,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四六七、六二一元;又因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為高(20,489,125×9﹪=1,844,021),乃依查核準則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核定所得額為二、二四七、○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有各項成本表及工程合約可供查核,請求重行查核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復查時,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先後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二九四○八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請原告再次提示帳簿憑證、工程合約、營業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惟均未能合法送達,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公示送達結果,原告仍未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
二四七、○九五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⒉原告主張其業已於被告初查階段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表及帳冊,惟被告仍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與原告原申報淨損二七七、四四○元差異達二、一二一、四六一元。又原告原登記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六弄一號,業經戶政機關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八號,故被告於復查時,要求原告補提示相關帳證之公文未合法送達,致原告無法如期提示。
⒊查本件初查時,原告雖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表及帳冊供核,惟因提示資料不完全,經被告通知其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已如前述;復查時,經被告先後按原告營業地址及其負責人戶籍地通知原告補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均因原告及其負責人他遷不明,致通知函無從送達,有調帳通知書、雙掛號郵件信封及原告負責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經公示送達生效後,原告仍逾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致其主張無從審酌,乃予以維持。至原告主張其營業地址業已經戶政機關整編為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八號,是被告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本案於復查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雙掛號函向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八號郵寄調帳通知書,因原告遷移不明,復向代表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六弄一號遞送通知書,亦遭退回,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又經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僅做「鄰」整編,門牌並未整編,況如前所述,被告均曾向原告所稱整編前及整編後之地址郵寄通知書,是其所稱營業地址門牌整編,故被告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乙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據,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一、八四
四、○二一元,並無不合。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原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二○、四八九、一二五元,營業成本一九、三四一、二五二元,營業費用一、四二五、三一三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二七七、四四○元,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六三四元,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分局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營業成本之相關帳證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一六、五九六、一九一元,營業費用依其申報數一、四二五、三一三元認定,核算之營業淨利為二、四六七、六二一元,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八四四、○二一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八四四、○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二四七、○九五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二七、七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被告進行調查時已提供相關帳簿文據等供核,被告並未行文通知其提供相關不足資料,即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原告雖提示相關營業成本分析報表、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及材料耗用分析表等帳冊供核,惟因提示資料不完全,經被告所屬台中分局初查以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通知書請原告提示承攬工程合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並請其說明存貨金額高達一五、七七四、○九五元之原因及存放地點,取有原告簽章之簡便行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已如前述。復查時,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先後按原告營業地址及其負責人之戶籍地通知原告補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均因原告及其負責人他遷不明,致通知函無從送達,有調帳通知書、雙掛號郵件信封及原告負責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以公示送達生效後,原告仍逾期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致被告仍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為由,維持原核定,經核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其營業地址業已經戶政機關整編為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八號,是被告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復查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雙掛號函向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八號郵寄調帳通知書,因原告遷移不明,復向代表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二九八巷六弄一號遞送通知書,亦遭退回,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又經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僅做「鄰」整編,門牌並未整編,況如前所述,被告均曾向原告所稱整編前及整編後之地址郵寄通知書,原告所主張營業地址門牌整編,被告之調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又縱使原告及其代表人未遷移該址,被告機關所為公示送達為不合法,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客戶並未訂立工程合約書,亦無提供施工日報表,原告迄未提示上開帳證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未能提示證明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供核,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