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款項(請求退稅)事件,原告等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訴委字第0九一0七七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七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政爐,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以劉錫銘等七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請求被告查證上開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劉錫銘等七人繳納,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中縣稅財字第九0一三五八二六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並不適格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退還土地增值稅,再經被告以原告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由,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中縣稅財字第九0一五七0五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應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退還原告款項,今暫先請求退還新台幣十萬零一元(原款項為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代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以原告之款項代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劉錫銘、劉初惠、林阿福、林江曲、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等七人繳納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六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被告請求退還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遭被告以原告並非買賣雙方當事人為由,否准原告請求。惟因原告並非買賣雙方當事人,故不必代繳納該土地增值稅,而原告之代書以原告之款項代訴外人劉錫銘等七人繳納即非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查證,不被准許,則顯然被告已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再者,原告因非買賣雙方當事人,故並無稅捐稽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內退款期限之限制。為此,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依法起訴。
㈡被告答辯:
⒈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七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政爐,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以劉錫銘等七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核無違誤。
⒉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受理訴外人劉錫銘等七人及陳政爐間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劉錫銘等七人)填發稅單,課徵對象並無錯誤。又系爭土地該次買賣雙方當事人並未向被告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法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原告訴稱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因係屬私法之債權債務問題,若有爭執,當事人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生由國家負責返還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問題。
理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限自明。
二、本件訴外人劉錫銘、劉錫琦、劉錫麟、劉錫卿、林江曲、林阿福、劉初惠等七人出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予陳政爐,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劉錫銘等七人為課稅對象,共核課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九元,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原告雖為前述主張,而請求退還該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亦非納稅義務人,固無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所定於繳款日起五年內請求返還溢繳稅款之限制。惟本件買賣系爭土地之雙方當事人並未向被告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應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情事,是被告收取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依前述法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核無足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代書代為繳納縱屬真實,亦係其與代書間之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生由國家負責返還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問題。
㈡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係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請求被告查證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劉錫銘等七人繳納,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裁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原告既非納稅義務人或其他得予提供資料之人,被告乃函覆否准原告請求自無不合,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之前揭解釋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暫先請求被告退還十萬零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