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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

○年苗府訴字第五十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父胡慶松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民國四十二年放領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被告於六十五年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載為訴外人郭阿鼎(持分三分之二)、范宗遠(持分六分之一)及范賜遠(持分六分之一),原告認被告僅依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頁即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辦理轉載,漏未注意第二頁登載放領移轉原告之父胡慶松部分,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該土地為其父胡慶松所有,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三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胡慶松。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父胡慶松於四十二年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頭屋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由胡慶松耕種使用,此有光復後所使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影本可稽。然該謄本所載尚有錯誤,蓋胡慶松係放領系爭土地全部,而非謄本所載之十分之七,此由權狀之共有關係未加登載,胡慶松繳請放領價款亦明。

二、光復時期所使用之土地謄本於六十五年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被告承辦人員卻僅依之前謄本所載之第一頁作業辦理登載,疏漏而未及注意第二頁已登載所有權人為胡慶松部分,至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郭阿鼎(持分三分之二)、范宗遠(持分六分之一)及范賜遠(持分六分之一),後郭阿鼎部分由郭水麟繼承、范宗遠部分由范發城繼承、范賜遠部分由范發慶繼承,且范發城及范發慶部分並已轉賣於彭邱芳。被告承辦人員僅憑切結書便將胡慶松之土地轉載至郭阿鼎等三人名下,行政顯有疏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係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之土地,按被告共有人連名簿,系爭土地仍保留郭阿鼎,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亦登記為郭阿鼎等三人所有(郭阿鼎三分之二,范宗遠六分之一,范賜遠六分之一),且均經登記人員認章,並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又郭阿鼎等三人均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部分土地,被告辦理繼承案件雖未檢附土地權狀,惟均以切結書為替代。至於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二頁登記胡慶松放領移轉持十分之七部分,登記人員未認章,亦未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且被告經向頭屋鄉公所調閱,並無相關資料,而土地銀行及被告存檔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及補償地價清冊內亦均未記載上開地號。惟附帶徵收清冊內載有耕地所有權人郭阿鼎等三人,承領農戶為胡慶松,原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繳清地價證明文件,而土地銀行留存之苗栗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地主領收補償地價通知書所呈繳之共有人保抹證亦含郭阿鼎等三人之書狀字號,是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放領移轉予胡慶松?放領持分為全部或十分之七?均乏資料可稽。

二、次按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已移轉予第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等規定,是被告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涉及適法性,被告依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五七六四九號函示,通知本件利害關係人開會協調,且為使第三人有知悉機會,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生爭執,爰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三一號函規定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六九三○二號函准予於該地號辦理註記登記,被告所為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稱:原告之父胡慶松於四十二年因耕地放領而取得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有光復後所使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可憑,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將該土地從光復時期所使用之土地謄本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被告承辦人員卻僅依之前謄本所載之第一頁作業辦理登載,疏漏而未及注意第二頁已登載所有權人為胡慶松部分,致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郭阿鼎(持分三分之二)、范宗遠(持分六分之一)及范賜遠(持分六分之一),後再僅憑他人出具之切結書,陸續登記郭阿鼎部分由郭水麟繼承、范宗遠部分由范發城繼承、范賜遠部分由范發慶繼承,且范發城及范發慶部分並已轉賣於彭邱芳,被告承辦人員之上開登記顯有疏失,爰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胡慶松等云。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土地之舊制土地記謄本,第一頁所有權部登記為郭阿鼎等三人所有(郭阿鼎三分之二,范宗遠六分之一,范賜遠六分之一),其上有經登記人員認章,而第二頁登記胡慶松放領移轉持十分之七部分,然未經登記人員認章,是於六十五年間將土地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證記郭阿鼎等三人為所有權人,而未予登記原告之父胡慶松為所有權人,嗣郭阿鼎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該土地,雖未檢附土地權狀,惟均以切結書為替代,而予以登記,又該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又有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之請求更正登記,已妨害登記同一性及第三人信賴登記,不得為之等語。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胡慶松對系爭苗栗縣頭屋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因四十二年間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舊制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該土地之舊制土地記謄本,第一頁所有權部登記為郭阿鼎等三人所有(郭阿鼎三分之二,范宗遠六分之一,范賜遠六分之一),其上有經登記人員認章,而第二頁登記胡慶松放領移轉持十分之七部分,然未經登記人員認章,是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將土地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登記郭阿鼎等三人為所有權人,而未予登記原告之父胡慶松為所有權人,原告於此情形,如認被告登記人員此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原告當時未有此為,而系爭土地於七十六至七十八年間分別由郭阿鼎等三人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該土地,又有其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七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予他人之情形,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該土地所有權業已變動之後,方行主張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更正登記為其父胡慶松,此更正之結果將影響該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嗣後承買人之權益,致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至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父胡慶松,該土地應登記為其父所有,則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以求解決,不得指此種情形,係被告登記錯誤,應由其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是原告之主張,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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