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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智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六七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茶葉乙批(報單號碼:DA/BC/90/U440/9050),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七三、三九三元,貨物沒入之處分,並核發九十年驗進字第0六六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實際到貨第一項BROKENLEAF TEA(4.3TNE)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第二項BLACK TEA(10.02TNE)原產地為越南,則本案實際到貨第二項未虛報產地,被告乃據此並於審議後,決定撤銷原處分,更處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七二、七五四元,第一項貨物沒入之處分,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中普進二字第九0一0四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七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辯論意旨略以:

1、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茶葉乙批(報單號碼:DA/BC/90/U440/905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錢新台幣(下同)二七三、三九三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新認定第一項貨物小沱茶(下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第二項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而撤銷原處分,更處第一項貨物罰鍰一七二、七五四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駁回,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2、本件買賣合約書中,已清楚敘明賣方為HATRAV IMEX BRANCH,地址胡志明市174,LETHA NH TON,傳真00000000000000000,亦為越南之國際電話,合約所戴商品名稱與系爭貨物相符,上開合約書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機構認證,自屬真正。又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之發貨地直航入境提單(證三),亦清楚敘明裝貨地為胡志明市,且發貨地出口簽發之原始產地證明文件(留存於被告機關)及電腦列印之船舶航程表暨裝載進口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均存於萬海航運公司),均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自越南進口。參以,被告復查決定對同一口岸裝上同一艘船之上開第二項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越南,衡諸經驗法則,系爭貨物(即上開第一項貨物)之原產地,任何人均會認為亦為越南,較符常情。凡此,均足見原告對於報運本件貨物進口之「報關行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訴願決定認原告未能於報運進口前先予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亦未積極告知國外賣方不得交運大陸產製之貨物,核有過失云云,實無理由。

3、訴願決定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曾前往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竹橋企業公司查證結果,竹橋公司確有大規模生產普洱茶之設備及技術,惟系爭貨物非該公司之產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件查證報告,以佐其說,尚難採信。

4、訴願決定稱,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蓋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必須申報人之報關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事由,而非逕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即遽予認定,是訴願決定之見解,自無足採。

5、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解釋可參。依大法官吳庚教授之見解,認為本號解釋在性質上只是補充規範,僅於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已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自不能罰及過失,並認為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足見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縱使為中國大陸屬實,然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被告仍應舉證證明。訴願決定稱,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係以報單上所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云云,認只要有申報貨物之產地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之客觀事實,申報人即應受罰,而不論申報人在主觀上對於報運進口貨物產地之報運行為是否有虛報之故意之見解,顯非的論。

6、退步言之,縱認為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報運行為之處罰,非僅故意,亦罰及過失,惟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參刑法第十四條)。查系爭貨物之賣方為越南HATRAVIMEX BRANCH海防貿易公司,並有海防貿易公司提出由越南政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且該產地證明書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蓋章簽證屬實,而貨物又係從越南胡志明市直接裝船進口,並未經由第三地,亦有萬海航運公司簽發之發貨地直航入境提單可稽,參以,本件買賣為國際貿易,原告係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縱使合約中訂明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若海防貿易公司刻意違約,原告亦只有在貨物進關後才會知道,於貨物進關前,原告根本無從事先知悉來貨之確實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越南,向事先採取退運之預防措施,俱見原告對於報運系爭貨物之產地之報運行為,已盡注意之義務,且無預見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可歸責事由,因此,原告之報關行為並無過失。訴願決定雖稱,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者甚多,原告理應於合約內明訂國外賣方不得交運大陸產製之貨物,並於報運貨物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原告未有上述積極作為,率爾申報,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者甚多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對於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之「應注意」義務而已,至系爭貨物既已有越南政府發出之產地證明書,以資證明系爭貨之產地確為越南,並非中國大陸,且該產地證明書又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蓋章簽證屬實,則何以原告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訴願決定則未明白認定,即遽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客觀事實,而令原告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責任,自嫌速斷。

7、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偉聯報關行報運進口之貨物有二項,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其中第一項即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而第二項貨物則為越南產製,因認第二項貨物未涉及虛報產地,而予免議,則以均為由越南進口,並由萬海航運公司載運直航入境,且均為茶葉,又係向同一家越南出口商海防貿易公司以同一份買賣合約所購買之二項貨物,然產地卻分屬中國大陸及越南之事實觀之,更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若果真係越南,亦非原告所得預見及控制,自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顯無「能注意而不注意」及「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事,是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8、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產地縱為中國大陸,原告對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產地之報運行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既均有可議,自不應維持,請依法撤銷,以維權益。

9、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其責任條件僅處罰「故意」,並不及於「過失」,茲引據學說及實務見解,說明如下:大法官吳庚教授認為:「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四三七頁,見原證六),足見學說上認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僅處罰「故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有判決書可稽,足見實務上認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其可歸責之責任條件。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雖謂:「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等語,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似認為其責任條件包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惟查,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之見解認為:上開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文,係在「指明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規範,即於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復經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認為僅處罰故意,如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即無可罰性之意旨,認為:「益加證明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足見上開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僅在重申行政罰之處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非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其責任條件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查原告係進口商,向越南出口商HATRAVIMEX BRANCH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再向製造廠商訂貨後,以船運自越南胡志明市直航進入台灣交付原告,而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上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等語,該「原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亦有卷附「原產地證明書」正本背面我代表處之簽章可證,參以,原告因系爭貨物遭被告處分沒入及罰鍰後,認為越南海防貿易公司違約而拒絕給付貨款,越南海防貿易公司於接獲原告拒絕付款之通知後,乃出具一紙致被告之信函交付原告,載明因系爭貨物無法結關,致伊公司無法收到貨款,然由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可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造,若係中國大陸製造,則越南工商聯合會即不會開出該張原產地證明給伊公司等語,有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之信函(原證九)可稽,則姑不論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之來貨究係向越南或中國大陸之製造廠商所訂購,亦不論其出具致被告之信函,是否係因原告拒絕給付貨款後之卸責之詞,因原告係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進口,並鈞明必須是越南製造,而原告亦確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造後,才報運進口,而且,於系爭貨物遭被告沒入後,原告亦即拒絕給付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貨款等情,足見原告並無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或雖非明知,但預見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為中國大陸,而主觀上仍抱著縱使是中國大陸製造亦無所謂之放任心態,仍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而予報運進口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訴願決定僅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為由,即遽對原告加以處罰,而對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可歸責事由,則認置不論,未予明白認定,另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責任條件,亦完全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有違誤,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為沒入並對原告處罰鍰之處分,即均屬無據。

10、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有二項:(1)「BROKEN LEAF TEA」,(2)「BLACK TEA」,有進口報單可稽,其中第(2)項貨物並無虛報進口之問題,而第(1)項貨物「BROKEN LEAF TEA」之中文名稱係「破葉茶」,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英文本買賣合約書及原證二買賣合約書中文翻譯本可稽,並非被告所指之「小沱茶」,「小沱茶」之英文名稱係「HSIAOTO TEA」,有外來語翻譯社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所謂「BROKEN LEAF TEA」(中文名稱「破葉茶」),是「小沱茶」(英文名稱「HSIAOTO TEA」)、「潽洱茶餅」(英文名稱「PULI TEA BISCUIT」)、「潽洱茶磚」(英文名稱「PULI TEA BRICK」)等破碎茶葉之統稱,因「小沱茶」、「潽洱茶餅」、「潽洱茶磚」等茶葉之原料雖均相同,但具有破碎零散之特性,因此,乃將之擠壓作成小圓塊狀、餅狀、磚狀等不同之形狀,而分別冠以「小沱茶」、「潽洱茶餅」、「潽洱茶磚」之名稱,並統稱為「破葉茶」,足見原告雖以貨物名稱「BROKEN LEAF TEA」(破葉茶)報關進口,而被告以「小沱茶」稱之,二者其實並無不同,參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處理,並非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處理,益見被告所屬驗貨課亦不認為原告以「BROKEN LEAF TEA」貨物名稱報運進口其所稱之「小沱茶」,係屬虛報,因此,自不足為原告係明知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意圖逃避管制,而虛以「BROKEN LEAFTEA」之貨物名稱報運進口之不利認定。

 11、系爭貨物外箱打包帶之固定鐵扣,經被告扣案後函復財政部關稅總局稱:「來貨外箱打包帶之固定鐵扣,應為鐵罐製品剪下後再利用者,且大部分為空白鐵片,少數印有英語文字,惟未見印有韓國文字」等語,有卷附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中關進二字第九○一○二八二四號函可稽,足見該扣案外箱打包帶之固定鐵扣,顯不足作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成立,以進口茶葉原料製造紅茶、綠茶等茶葉為主要生產事業,並非以進口茶葉成品販售為主,且從未進口過「小沱茶」、「潽洱茶」等「破葉茶」,本件貨物係原告第一次進口,被告應有原告歷次進口報單之存檔資料可查,自不至於否認。雖然「小沱茶」、「潽洱茶」等破葉茶,在中國大陸有大量生產,然越南亦確實有生產潽洱茶,越南之竹橋企業公司即具有大規模生產潽洱茶之設備及技術,此有卷附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胡志(九十)高字第二四九號復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可稽,且越南之「小沱茶」、「潽洱茶」等破葉茶係可合法進口之貨物,因此,本件原告才會從越南進口,且要求越南出口商海防貿易公司提出經越南政府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非中國大陸產製,足見原告並無明知不得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進口之情事,並已極盡注意預防之能事,應無故意及過失。被告於本件查驗結果,認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後,即派人至原告公司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七一號之處所突擊搜查,試圖找出原告以往亦有虛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而未被查獲之證據,以佐證原告確實涉有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事實,惟查無所獲,此為被告行使公權力之作為,被告當不至於否認,足見原告是一殷實之進口及製造廠商,本件又是原告第一次進口破葉茶,應只是單純獨立之事件,原告既已向越南出口商海防貿易公司取得「原產地證明書」才報運進口,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綜上所述,請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核示,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違反管制之行為。本案案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一所稱:「本件買賣合約書(原證一、二)中,已清楚敘明賣方為HATRAV IMEX BRANCH,地址胡志明市174,LETHA NH TON,傳真00000000000000000,亦為越南之國際電話,合約所載商品名稱與系爭貨物相符,上開合約書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機構認證,自屬真正。又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之發貨地直航入境提單 (證三),亦清楚敘明裝貨地為胡志明市,且發貨地出口簽發之原始產地證明文件(留存於被告機關)及電腦列印之船舶航程表暨裝載進口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均存於萬海航運公司),均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自越南進口。參以,被告復查決定對同一口岸裝上同一艘船之上開第二項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越南,衡諸經驗法則,系爭貨物(即上開第一項貨物)之原產地,任何人均會認為亦為越南,較符常情。凡此,均足見原告對於報運本件貨物進口之『報關行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訴願決定認原告未能於報運進口前先予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亦未積極告知國外賣方不得交運大陸產製之貨物,核有過失云云,實無理由。」乙節,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次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依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其就個案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本案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有爭議,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關進二字第九0一0一八八八號函,檢送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提單及復查申請書(含其附件:產地證明、工廠簡介說明書、產品輸出證明書、國外工商局函)、談話訊問筆錄等資料和樣品送請該委員會鑑定,該委員參據專家意見及國外根查結果等綜合研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0一0四0九七號函),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第一項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所稱「無虛報進口產地」,核與事實不符。次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核示,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違反管制之行為,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且係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屬「逃避管制」之行為。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為政府當前政策,況系爭貨物大陸產製者甚多,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理應告知國外賣方不得交運大陸產製之貨物,嗣於貨物進口時,主動查明產地,恪盡注意及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於買賣契約內訂明,不得出售大陸物品,庶免違規。惟原告未能於事前防備,在報運進口前先予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亦未有上述之積極作為,率爾申報,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所稱「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3、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二所稱:「訴願決定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曾前往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竹橋企業公司查證結果,竹橋公司確有大規模生產普洱茶之設備及技術,惟系爭貨物非該公司之產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件查證報告,以佐其說,尚難採信。」乙節,查依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胡志(九十)商字第二四九號函略以:「...於六月十五日前往竹橋企業公司查證...本案四項普洱茶樣品,均非係該公司產品::竹橋企業公司的確具有大規模生產普洱茶之設備及技術...。」原告所稱「被告並未提出該件查證報告,以佐其說,尚難採信」乙節,顯係誤解,誠非可採。

4、關於原告訴狀理由三、所稱:「訴願決定稱,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蓋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必須申報人之報關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事由,而非逕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即遽予認定,是訴願決定之見解,自無足採。」乙節,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此有 貴院七四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七四判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八三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八三判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等釋示可供覆按,原告所稱有誤解。

5、關於原告辯論意旨(二)狀理由一、所稱:「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其責任條件僅處罰『故意』,並不及於『過失』,茲引據學說及實務見解,說明如下:

(1)、大法官吳庚教授認為:「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四三七頁,見原證六),足見學說上認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僅處罰『故意』。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有判決書可稽,足見實務上認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其可歸責之責任條件。

(3)、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雖謂:『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等語,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似認為其責任條件包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惟查,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之見解認為:上開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文,係在『指明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規範,即於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復經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認為僅處罰故意,如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即無可罰性之意旨,認為:「益加證明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足見上開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僅在重申行政罰之處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非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其責任條件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乙節,查:

(1)、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不同,此有 貴院八六判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同法院八九判一九九五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大

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並非僅處罰故意,過失亦應在處罰之列。

(2)、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略以:「…為確保進口人對其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並無不合。

6、關於原告辯論意旨(二)狀理由二所稱:查原告係進口商,向越南出口商HATRAVIMEX BRANCH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再向製造廠商訂貨後,以船運自越南胡志明市直航進入台灣交付原告,而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上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等語,該『原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亦有卷附『原產地證明書』正本背面我代表處之簽章可證,參以,原告因系爭貨物遭被告處分沒入及罰鍰後,認為越南海防貿易公司違約而拒絕給付貨款,越南海防貿易公司於接獲原告拒絕付款之通知後,乃出具一紙致被告之信函交付原告,載明因系爭貨物無法結關,致伊公司無法收到貨款,然由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可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造,若係中國大陸製造,則越南工商聯合會即不會開出該張原產地證明給伊公司等語,有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之信函可稽,則姑不論越南海防貿易公司之來貨究係向越南或中國大陸之製造廠商所訂購,亦不論其出具致被告之信函,是否係因原告拒絕給付貨款後之卸責之詞,因原告係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進口,並敘明必須是越南製造,而原告亦確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造後,才報運進口,而且,於系爭貨物遭被告沒入後,原告亦即拒絕給付越南海防貿易公司貨款等情,足見原告並無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或雖非明知,但預見系爭貨物之產地可能為中國大陸,而主觀上仍抱著縱使是中國大陸製造亦無所謂之放任心態,仍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而予報運進口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訴願決定僅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為由,即遽對原告加以處罰,而對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可歸責事由,則認置不論,未予明白認定,另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責任條件,亦完全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均有違誤,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為沒入並對原告處罰鍰之處分,即均屬無據。」乙節,查:

(1)、原告所提之越南工商聯合會出具之「產地證明」,其所稱經駐胡志明市文化辦事處認證簽章乙節,依該辦事處認證內容「本文件內胡志明市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以觀,有關文件實質記載內容並不在該簽證證明之列。況且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委員會送請駐胡志明市文化辦事處實地根查結果,為非原告所提之海防貿易公司與製造商竹橋企業公司交易產品,故原產地證明上所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並非事實。

(2)、第查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事業第一項為製茶業及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紅茶」計十二批(包括系爭貨物二批,詳進口報單影本附件二),足資證明原告為茶葉專業製造及貿易商,對茶葉之種類及製茶過程均應知之甚詳並當熟知當前有關政府政策,大陸產製之茶葉為「管制」不准進口,並知越南與大陸毗鄰,系爭貨物來自大陸轉運機率甚大,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自應特別注意,於買賣合約內訂明不得出售大陸產製之貨物,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原告虛報進口大陸產製小沱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處。

7、關於前次言詞辯論庭原告辯稱,系爭貨物可由外觀區別「大陸產製普洱茶(小沱茶)其外觀以手觸壓為『較緊硬』,越南產製則「較鬆軟」乙節,被告因事涉專業認定,爰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中關進二字第九一一0五七二六號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經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六九七七號函復,略稱:經再諮詢系案九十年第十三次審議會原諮詢之兩位專家意見,一位意見為:「(一)小沱茶樣品,再經檢視,應為中國大陸雲南特產。(二)至於大陸產製之小沱茶,以其外觀手觸壓為『較緊硬』,越南產製者『較鬆軟』,尚無法作為判別產地之依據。」另一位意見為:「(一)中國雲南生產。(二)小沱茶成形有兩種方式:1、茶葉製造未烘乾前擠壓於模具內。2、將茶乾回軟再行擠壓。外觀或用手觸壓之緊硬度與產地無關。」,準此,原告所稱,誠非可採。

8、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擬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核示,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違反管制之行為,而屬前開所指之其他違法行為。又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明確釋明在案。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處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如行為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推定之過失,其責任條件即屬具備。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茶葉乙批(報單號碼:DA/BC/90/U440/9050),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七三、三九三元,貨物沒入之處分,並核發九十年驗進字第0六六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實際到貨第一項BROKEN LEAF TEA(4 .3TNE)(以下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第二項BLACK TEA(10.02TNE)原產地為越南,則本案實際到貨第二項未虛報產地,被告乃據此並於審議後,決定撤銷原處分,更處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七二、七五四元,第一項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合約書中,已清楚敘明賣方為HATRAV IMEX BRANCH,地址胡志明市174,LETHA NH TON,傳真00000000000000000,亦為越南之國際電話,合約所載商品名稱與系爭貨物相符,上開合約書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機構認證,自屬真正。又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之發貨地直航入境提單,亦清楚敘明裝貨地為胡志明市,且發貨地出口簽發之原始產地證明文件及電腦列印之船舶航程表暨裝載進口之貨櫃動態歷史檔,均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自越南進口。參以,被告復查決定對同一口岸裝上同一艘船之上開第二項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越南,衡諸經驗法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任何人均會認為亦為越南,較符常情。凡此,均足見原告對於報運本件貨物進口之『報關行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系爭貨物可由外觀區別「大陸產製普洱茶(小沱茶)其外觀以手觸壓為『較緊硬』,越南產製則「較鬆軟」等語,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等語,據為論據。

四、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次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依此,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其就個案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本件系爭貨物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兩造間有爭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關進二字第九0一0一八八八號函,檢送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提單及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含其附件:產地證明、工廠簡介說明書、產品輸出證明書、國外工商局函)、談話訊問筆錄等資料,及樣品送請該委員會鑑定,該委員參據專家意見,及國外根查結果等綜合研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0一0四0九七號函可稽。雖原告主張區別上開貨物為大陸產製或越南產製之普洱茶,有上開標準可供判斷,然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中關進二字第九一一0五七二六號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六九七七號函復,略稱:經再諮詢系案九十年第十三次審議會原諮詢之兩位專家意見,一位意見為:「(一)小沱茶樣品,再經檢視,應為中國大陸雲南特產。(二)至於大陸產製之小沱茶,以其外觀手觸壓為『較緊硬』,越南產製者『較鬆軟』,尚無法作為判別產地之依據。」另一位意見為:「(一)中國雲南生產。(二)小沱茶成形有兩種方式:1、茶葉製造未烘乾前擠壓於模具內。2、將茶乾回軟再行擠壓。外觀或用手觸壓之緊硬度與產地無關。」,依此,原告所指稱判別之方式,尚非可採。

五、再者,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指其生產工廠為竹橋企業公司,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囑託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查詢,經該組持財政部關稅總局所交之茶葉樣品,前往竹橋公司查證結果,經該公司相關技術人員確認非竹橋企業公司所生產,有該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胡志(九十)商字第二四九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指本件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尚與事證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越南產製品,自屬無據。本件系爭貨物小沱茶,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可採認。

六、至原告主張其係進口商,向越南出口商HATRAVIMEX BRANCH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再向製造廠商訂貨後,以船運自越南胡志明市直航進入台灣交付原告,而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上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等語,查萬海航運公司所簽發之發貨地直航入境提單敘明裝貨地為胡志明市,及電腦列印之船舶航程表暨裝載進口之貨櫃動態歷史檔,雖可證明系爭貨物確實自越南進口,但並無法以此證明該批貨物之產地國為越南,至該『原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一節。查原告所提之越南工商聯合會出具之「產地證明」,其所稱經駐胡志明市文化辦事處認證簽章乙節,依該辦事處認證內容「本文件內胡志明市商工會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以觀,有關文件實質記載內容並不在該簽證證明之列。況且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委員會送請駐胡志明市文化辦事處實地根查結果,為非原告所提之海防貿易公司與製造商竹橋企業公司交易產品,故原產地證明上所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並非事實。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實際到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

七、另原告以其係進口商,向越南出口商HATRAVIMEX BRANCH海防貿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有買賣合約書可稽,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再向製造廠商訂貨後,以船運自越南胡志明市直航進入台灣交付原告,而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並先向越南海防貿易公司取得由越南政府所簽發之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上載『越南工業與商業處證明以上貨品之原產地在越南』等語,該『原產地證明書』並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亦有卷附『原產地證明書』正本背面我代表處之簽章可證,主張其對於虛報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查原告公司以製茶業為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紅茶」計十二批(包括本件系爭貨物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案所涉二批),其中多次係由越南進口,且其每次進口之茶葉數量,常多達數千公斤,亦分別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原告公司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茶葉專業製造及貿易商,對茶葉之種類及製茶過程均應知之甚詳,並當熟知進口報關手續及當前有關政府政策,大陸產製之茶葉為「管制」不准進口,并知越南與大陸毗鄰,系爭貨物來自大陸轉運機率甚大,且一般商品之產地國,常與其價格及是否得輸入進口國,有重要關係。原告為維護本身權益,自應特別注意,於買賣合約內訂明不得出售大陸產製之貨物,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出口商訂約時,並未為此約定,有合約書及其中譯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原告進口本件系爭貨物時,將大陸產製小沱茶,虛報其生產國為越南,縱非故意,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五條規定,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違反此一申報義務者之處罰規定,且此一處罰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對於義務之違反者,推定為有過失,而此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之意旨。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虛報進口貨物之生產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原告又不能舉出足以證明其違反此一義務,並無過失之證據,自應認原告為有過失。至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逃避管制』行為之處罰,其責任條件僅處罰『故意』,並不及於『過失』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不符,自難採取。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參照依據;而學者吳庚教授原告所指之見解,應屬其個人之認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判決,則屬個案之見解,均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明示之意旨不符,自均不足採。

八、至於,原告因系爭貨物遭被告處分沒入及罰鍰後,越南海防貿易公司於接獲原告拒絕付款之通知後,乃出具一紙致被告之信函交付原告,載明因系爭貨物無法結關,致伊公司無法收到貨款,然由編號00000000號原產地證明書,可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造,若係中國大陸製造,則越南工商聯合會即不會開出該張原產地證明給伊公司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九、按諸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所示,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違反管制之行為。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且係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自屬「逃避管制」之行為。本件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委由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茶葉乙批(報單號碼:DA/BC/90/U440/9050),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實際到貨第一項BROKEN LEAFTEA(4.3TNE)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七二、七五四元,並就該項貨物為沒入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另原告其餘之主張,經核均不影響此一結果,爰不一一敘述,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經核均難認為有據,其起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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