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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簡朝振莊金昌胡國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
利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九○)環署訴字第○○五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土石採取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土石加工碎石作業製程中廢水約有四至八百噸/日,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現場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懸浮固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違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一一八六三號、九十年三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一三三○三號函檢附督察工作紀錄及水質檢測報告移由被告機關分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改善期限屆滿日,原告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經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派員前往複查結果,原告仍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作業進行中,所排放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六十四毫克/公升,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五十毫克/公升之限值。被告機關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是日原告報備被告環境保護局,其廢水改採回收循環使用方式),裁處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編號 01─090─070022至 01─090─070026號處分書),計五日,共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按次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編號 01─090─070021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事業廢(污)水之處理及排放之改善,明定應有輔導程序。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及採樣檢驗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各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嗣於六月二十九日再派員前來複查,採樣檢測結果,PH值與水溫等二項已合格,惟懸浮固體六十四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五十毫克/公升之限值,尚未合格,故被告又裁處原告自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三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六萬元罰鍰,計五日共新台幣三十萬元,另以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按次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合計罰鍰三十六萬元。被告前後派員前來稽查二次,每次均各僅予裁處罰鍰,並無予以輔導,忽略法定之輔導程序,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決定理應予以撤銷。

(二)按事業申請發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檢具下列文件:⒈申請表。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其相關之工程執行計畫合約書。⒊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⒋廢(污)水及污泥處理之檢驗室品保及品管手冊或委託檢驗合約書。⒌包括左列各目一個月內至少十日之監測檢驗及品管紀錄:⑴用水量。⑵生產或服務規模之變動情形。

⑶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參數。⑷污泥產生量處理量。⑸放流水之水質水量。⒍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之事業,其放流水排入灌溉專用渠道及私有水體者,應檢具所有人同意書。⒎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上開文件多達十餘項,且均屬專業性之範圍,原告為一介商人,對環保專業一無所知,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輔導,實屬必要。

(三)被告派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來原告公司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所作成檢驗報告內載計檢測三項、其中PH值及水溫等二項,均告合格。只有懸浮固體六十四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五十毫克/公升之限值,相差十四毫克/公升,亦已接近合格邊緣。此種檢測結果,足證原告公司已有明顯之改善,倘能加以輔導或給予繼續改善之時間,然後再予複查,實不難全部均臻於合格,但被告竟裁處連續罰鍰之重罰,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四)被告歷次對原告裁處罰鍰,雖均有引據水污染防治法,但裁處罰鍰,應多係適用頑劣難馴者,而原告對廢(污)水之處理及改善,一向不遺餘力,不但改善進步甚多,而且對於廢(污)水處理,業已依法辦妥廢(污)水貯留許可,領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中縣環貯許字第○○○八二─○○號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此情形應無再予罰鍰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必要。

(五)值茲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每下愈況之際,關廠倒閉比比皆是,在政府一片大力救經濟聲中,廠商困境應受普遍重視,方為合理。但被告第一次稽查即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之罰鍰,第二次又裁處罰鍰三十六萬元,相距僅四個月間,二次裁處罰鍰共達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之多,原告深感難於負荷,應請予以寬免,藉示政府之德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經被告裁處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在案。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其在作業中,排放廢水,放流水仍未符合標準,亦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每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計五日,共新台幣三十萬元;及未補正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按次裁處六萬元罰鍰;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及處分書影本六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按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表。(二)....等十餘項且均屬專業性之範圍,原告對環保專業一無所知,主管機關依法應予輔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派員複查採樣檢測結果放流水只有懸浮固體未符標準且與所定標準之限值相差十四毫克/公升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三八五七號函文中已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排放許可,原告業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經被告核可同意施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因廠址為河床地,水利處要求拆除,無法依核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施工,顯示原告知悉相關環保法令,故被告已盡輔導義務。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檢測項目及最大限值。故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事實,實屬明確。再者,「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查驗時認定其未改善完成,乃據以查驗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同年七月三日,原告再次送達,其廢水改採回收循環使用方式之報備文件之日止,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及停開具處分日均依前揭法令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之訴顯無理由,求如答辯聲明,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亦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土石採取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土石加工碎石作業製程中廢水約有四至八百噸/日,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現場採樣、檢驗結果,放流水之懸浮固體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一一八六三號、九十年三月五日環署督字第○○一三三○三號函移由被告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分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及補正完成。改善期限屆滿日,原告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經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派員前往複查結果,原告仍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作業進行中,所排放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六十四毫克/公升,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五十毫克/公升之限值等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及水質檢測報告、被告機關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違章之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與補正完成,及按日連續處罰、按次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輔導原告改善、所處罰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原告其後已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證無再予處罰必要等語。然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輔導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並不影響系爭違章行為之成立及處罰;而被告機關於原告系爭違章行為均以最低額度六萬元處罰,無不符比例原則處罰過重之情形;又原告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有效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有被告機關廢(污)水貯留許可證在卷可稽,自不得執此主張其於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前所受之違章處分免予處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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