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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原告
- 御皓玻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三九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銷售額,漏報已開立字軌號碼:BR00000000號、BR00000000號、BR00000000號、BR00000000號等四張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計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計至百元)。原告就裁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公司新進工作人員不清礎開立發票須依順序開立,中間空白三份即九張空白,嗣使申報營業稅之人不查,誤認空白而撕去致未申報,造成漏報銷售額。實原告並無故意逃漏稅之事證,惟被告要公司受罰,而公司要工作人員承擔責任,結果工作人員要負責繳納罰款,此罰款金額係工作人員一年半以上之薪資,懲罰實屬太重,若能降0.五倍即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實已達處罰目的。
⒉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立法目的即在鼓勵營業人誠實納稅,給予因疏忽漏報者一個機會,以減少各方麻煩。原告因被告來函指出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發票交易異常,原告就此之疏忽遺漏空白之後九張(三份)發票,在裁罰處分前即自動補稅,應符合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次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三款明定,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本件原告發票存根聯確實存在,僅未登錄,應符合上開函令之意旨,被告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二倍罰鍰,未考量本件違章情形特殊,與一般被查獲之情形有所不同,故縱應處罰,則處罰0.五倍即為已足。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銷售額,漏報已開立字軌號碼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等四張統一發票,銷售額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承諾書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其逃漏營業稅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計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應屬適法。原告復查時主張其所漏稅額佔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且均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並無漏開立,比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Ο.五倍罰鍰云云。惟原告所漏稅額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佔該期(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銷項稅額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之比率為百分之十二,超過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百分之七,原告主張其所漏稅額佔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係原告誤以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之銷項稅額為計算基礎,與規定計算基礎(即該期)不合。
⒉原告係採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媒體申報資料,並未申報系爭四張統一發票,亦與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符。是被告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裁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經審酌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報繳所漏稅款,遂酌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已屬從輕處罰,原告主張按Ο.五倍處罰,則於法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銷售額,漏報已開立字軌號碼: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BR00000000等四張統一發票銷售額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承諾書附案佐證,乃按所漏稅額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處二倍罰鍰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惟查原告係採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八十九年七至八月份之媒體申報資料,並未申報BR00000000、BR00000000、BR00
000000、BR00000000等四張統一發票,此有營業人媒體申報檔查詢列印表附原處分卷可憑,亦與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申報時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不符,原告主張按○.五倍裁處罰鍰核無足採。又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係就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處罰,與本件係就漏稅所處之罰鍰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已補報繳所漏稅款,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裁處原告二倍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