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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 原告
- 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素惠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七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二、七七四、四四三元,營業成本九二、七六六、七三五元,營業淨利二○、○六四、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七六九、七八○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二二、九一六、五七八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八、一四六、七九八元,被告初查時,除調整利息收入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外,其餘收入、成本及費用等均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定,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一四、七八六、○四七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七、二八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八、二二九元,原告不服,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B─四五六七及B─四五六八號二部車輛之管制塗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世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訴外人藍萍於八十一年五月所創業,後因建築業不景氣無法繼續經營,遂輾轉將該公司登記於甲○○(即原告代表人)名下,嗣後財政部發函予甲○○,告知原告積欠八十三、八十五年度營業稅共一、五
三三、一四六元,並限制出境,甲○○遭藍萍設計為代繳稅捐之人頭,實為受害人。
二、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書面審核核定虧損為三、五○五、三七六元,嗣經被告抽核剔除外包工程成本一二、九八八、六九一元,遂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八三、三一五元,惟當時有關此部分藍萍並未作適時之申復,致遭被告所認定;再如有關八十五年之欠稅部分,實乃八十四年原告以「皇第案」假彰化市○○路○段一一九巷建築店面十二戶,住戶別墅二十八戶於八十五年底完工出售,適國內建築不景氣,致原告所售房屋以半價出售仍無人問津,故如八十五度負債表之報備負債額一三、○○七、一八一元,其欠稅部份原因實為未出售之房屋在價值之認定上與被告有所出入。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徵字第○○○○九二四八五七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車輛禁止移轉之限制處分,其中B─四五六七及B─四五六八號二部車輛,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吳、廖二人因圖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優待五萬元,現此二人仍每月以二萬一千四百元及三萬一千三百零四元之方式付款中,被告應將此二部車輛管制塗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務,本期係會計師簽證書面審核案件,被告初查時除調整利息收入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外,其餘收入及成本費用等均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定,其調整情形分述如下:(一)利息收入:原申報五二、三七四元,原查時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列利息收入六○、九七六元(均有扣繳稅額)加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所列未達起扣點之利息收入七、六六五元,核定利息收入為六八、六四一元。(二)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原申報二二、九一
六、五七八元,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核定虧損三、五○五、三七六元,經被告第二次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八三、三一五元,並已核課確定,故本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核定為一○、六八八、七五八元。另於複查時,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三七二號函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三九號函分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所得額之帳證資料供核,均取有簽收回執為憑,原告之代表人雖依限到局,惟仍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是原核定並無不合。
二、按本件初查時,被告僅調整增列利息收入一六、二六七元,其餘收入、成本及費用均照原告申報數認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七八六、○四七元,並無不合,亦非原告所稱係未出售房屋在價值上之認定與被告有出入,至於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係依據原告已核定確定之八十三年度所得額而調整者,與本期損益並無關聯,次按系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原告應負擔之公司法人稅捐,並不因負責人變更而受影響,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組織變更,...其變更組織後之新公司對變更組織前舊公司應納之稅捐或罰鍰,解釋上亦應負繳納之義務,...」,亦為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台函民字第○一四一七號函附件所明示。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
一二二、七七四、四四三元,營業成本九二、七六六、七三五元,營業淨利二○、○六四、五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七六九、七八○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二二、九一六、五七八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八、一四六、七九八元,被告初查時,除調整利息收入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外,其餘收入、成本及費用等均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定,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七八六、○四七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七、二八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八、二二九元,原告不服,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公司係創業人藍萍因房地產不景氣及債務糾紛,將公司輾轉登記於原告之代表人名下,稅捐由原告之代表人負擔,又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核定為虧損,經抽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四八三、三一五元,藍萍未做適時適當之申復,致被被告所認定,再如原告本(八十五)年度欠稅即為未出售房屋在價值上之認定與國稅局有出入,復查時無法提出帳證,即被認定為欠稅,再被告將登記原告公司名義之中B─四五六七及B─四五六八號二部車輛禁止移轉之限制處分,但此二車輛為吳、廖二人所有,僅因圖以原告公司名義登記而分期付可享優待五萬元,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應將此二部車輛管制塗銷等云。
三、經查,原告公司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務,本期係會計師簽證書面審核案件,被告初查時,僅調整增列利息收入一六、二六七元(原申報五二、三七四元,核定
六八、六四一元),其餘收入、成本及費用均照原告申報數認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七八六、○四七元(原處分卷七一、七四、七五及七八頁),並無原告所稱係未出售房屋在價值上之認定與被告有出入之情形,至於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係依據原告已核定確定之八十三年度所得額而調整者,與本期損益並無關聯,原告於復查程序時,經被告通知仍未提出帳簿資供核,於本件又未提此部分事證以實其說,僅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遭人設計之代繳稅捐人頭云云,是被告依首開規定核定原告本期課稅所得額為四、○九七、二八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八、二二九元,並無不合。再本期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原告公司法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並不因負責人變更而受影響,又原告公司與其公司代表人為法律上二不同之主體,是原告所稱其公司代表人須負擔原告公司之稅捐,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原告公司名義之中B─四五六七及B─四五六八號二部車輛禁止移轉之管制塗銷部分,依原告所訴事實,此二車輛為訴外人吳、廖二人所有,如有其事,則原告公司對此二車輛並無所有權,此為彼等二人與被告間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將此二部車輛之管制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