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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
祥誌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
被告
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台中市稅捐處通報資料,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取得虛設行號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二、五四○、六八三元,而據以調減營業成本,惟台中市稅捐處九十一年中市稅法字第三二四五一號復查決定已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而撤銷原處分在案,被告不應以原告逾期未提示相關證據而調減營業成本二、五四○、六八三元,並核定補稅六三五、一七一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願時其訴願書記載:「事實:本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決定仍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三五、一七一元,本公司實在無力負擔。理由:後補。」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第○九一○○一三一七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理由,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代表人蓋章收受,有上開訴願書、通知補正函、及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決定乃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認其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按營業人能否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乃行政執行之問題,而原告訴願書亦非以「無力負擔」作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是本件原告訴願書未依規定記載理由,且未遵期補正,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不能認為原告起訴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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