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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被告
- 合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其陳述以:被告合章有限公司因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此核定墊償勞工七人薪資共如聲明所載金額整。按「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乙○○○既為被告合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前開墊償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為本件聲請代墊工資之雇主,與公司應連帶負償還代墊工資之責。末查原告為墊償之九十年度,該年度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九五。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於勞工保險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行為性質,乃屬國家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現行法修正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類似規定,故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本件勞工保險局所墊償者,既屬被告合章有限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債權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法理下,勞工保險局所得行使之償還墊款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勞工保險局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