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六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六十四年次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財產總額逾新 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被告查得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子女(即原告及其姐戴 秀青)名義從事股票交易,認有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情事,遂將原告父親戴義 夫八十五年度因利用渠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取得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裕公司)等公司之股利及利息計一、一九八、三五六元,轉課原告父親 戴義夫八十五年度營利及利息所得,並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五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三五五、七六二元及利息所得四六、一四○元,原告 不服,主張其並無分散所得情事,並就營利、利息所得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三五五、七 六二元,經被告逕行認定係原告父親戴義夫以原告名義分散所得,轉課原告父 親戴義夫八十四年營利所得。 ⑵惟查:①原告於國裕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從事股票買賣,其買賣之資金 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獲祖父母及父母所贈與金 錢,合計約為七百三十四萬餘元,可由原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帳戶得知 ,而所獲贈之金錢係委託原告父親買賣股票,原告父親戴義夫係受原告所委託 將原告所受贈之資金陸續轉入原告所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即國裕公 司之交割銀行,以原告之名義買賣股票,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委任關係, 故有關投資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部份自應視同原告本人之所得。 ⑶依被告復查決定書第二頁第二項所載原告所有國裕公司股票係七十八年度未成 年之際即取得二○○、○○○股,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之二○○ 、○○○股,計二百萬元,係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親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各贈與一百萬元,已證明其取得股票之資金來源,而八十四年國裕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於原告之股利四○○、○○○元,為原告本人之所得當無 疑義。 ⑷綜上所述,檢附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及相關資料,請審究實情,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維護租稅公平並保障人民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⑴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 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 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 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民國六十四年生,其八十八年度因財產總額逾二千萬元,經被告查 得: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交易部分: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係民國六十二 年生)二人於國裕公司(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 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台企斗六分行),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 公司提供原告及戴秀青等二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發現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該等二 人股票交易頻繁,經查核其相關交割憑證,其買賣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父親戴義 夫、賣出後亦流向原告父親,初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約談戴義夫,經其稱 :有關台企斗六分行屬其女戴秀青及甲○○等二人之帳戶,因其為國裕公司董 事長,法令規定證券從業人員不得開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乃由其出面替二女 於該分行開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該二人帳戶自七十八年間開戶迄今之所有股 票買入之資金來源皆由其提供,賣出後之資金亦流回其帳戶,該二人帳戶完全 由其操控運用。遂認定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該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八十 五年度取得中華商業銀行等二十家公司之股利及利息計九九八、三五六元,核 屬原告父親戴義夫之營利及利息所得。②未上市上櫃國裕證券之股票交易部分 :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國裕證券股票各二○ ○、○○○股,又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向毛文昌購入二○○、○○○股 ,計四○○萬元,係由二人之祖父母戴信其、戴蔡振馨及其父親戴義夫、母親 黃昭慧各轉一○○萬元入二人台企斗六分行帳戶後再開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毛 文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廖芳勤購入一○○、○○○股及二○○ 、○○○股,計二、六二五、○○○元,由原告父親戴義夫之臺灣銀行斗六分 行帳戶開立支票付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江瑞昱購入二二○、 ○○○股及二○○、○○○股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向江永 和購入一二、○○○股,三筆合計八、九二五、九二○元,由原告父親台企斗 六分行帳戶開立支票支付,故原告及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大都 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又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出售國裕公司股票 八○○、○○○股及九○○、○○○股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得款一、 一二○萬元及一、二六○萬元,計二、三八○萬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轉入該二人帳戶,旋於翌日轉一、四三○萬元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 另九五○萬元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經初查以原告及 其姐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均來自原告父親,出售該公司股票所 得價款亦皆流回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原告父親戴義夫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 該公司股票確由其子女以自有資金購買,認定原告父親利用子女名義買賣國裕 證券股票,遂將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分配於原告及其姐二人之股利計二○○、○ ○○元改歸課為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併前述取得上市上櫃 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及利息所得九九八、三五六元,合計一、一九八、三五六 元。並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三 五五、七六二元及利息所得四六、一四○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買賣股票 之資金係從小接受祖父母、父母親等親人多年之學業獎金所累計,委託父親戴 義夫買賣股票,今被告將原告之股利所得全數刪除,將之移轉至戴義夫之所得 ,實與事實不合,並檢附資金來源及受贈金額明細表,上載原告自八十至八十 五年度多年接獲贈與計五、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出租房 屋取得押金六、二五○、○○○元,每月取得租金五四、○○○元(八十六年 二月起一四○、○○○元)。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雖主張八十至八十五 年間已獲祖父母及父母贈與金錢為五、五○○、○○○元,可供買賣系爭股票 ,惟查原告父親戴義夫所提供原告於台企斗六分行活儲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 細,雖有原告主張之贈與金額存入,惟於贈與日後數日即以現金提領逾九九. 八九%,無法證明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確係來自其受贈之資金。次查,原告主 張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出租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九七號房屋於國裕公 司,取得押金六二五萬元亦供買賣系爭股票之用,惟該押金雖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匯入其帳戶、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出一 、○○○萬元予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匯一三○萬元入 原告父親帳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原告父親戴義夫將該押金返還國裕公 司,故其主張將該押金用於買賣系爭股票乙節,核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以每 月租金收入五四、○○○元從事系爭股票買賣,惟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確係 將所得租金買賣系爭股票,其主張自不足採據。綜上,被告依據初查查得之資 料,原告從事上市上櫃股票買賣之資金均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出售所得價款 亦均流入原告父親帳戶,且原告父親亦承認因其為國裕公司董事長,依規定證 券從業人員不得從事股票買賣,乃利用原告及戴秀青名義買賣股票;另原告買 賣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亦大都來自原告父親,出售價款亦由原告父親取得,其 雖主張以歷年受贈資金及出租房屋之租金及押金收入買賣系爭股票,惟無法證 明系爭股票之買賣確係以該等資金支付,是初查認定原告父親戴義夫借用原告 名義買賣系爭股票,將原告八十五年度取得國裕公司等十九家公司之股利及利 息計四○一、九○二元,改課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五年度營利及利息所得,並 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三五五、 七六二元及利息所得四六、一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 維持。訴願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從事股票買賣之資金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獲祖父母及父母所贈與金錢,合計約為七百三十四萬餘 元,而所獲贈之金錢委託原告父親買賣股票,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委任關 係,故有關投資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部分應視同原告本人之所得 。又依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告所有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七十八年度 未成年之際即取得二○○、○○○股,而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之二 ○○、○○○股,計二○○萬元,係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萬元,已證明其取得股票之資金來源,而八十四年 度國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於原告之股利四○○、○○○元,為原告本人之 所得等語。 ⑷有關原告主張從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買賣資金係來自祖父母及父母所贈,惟 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買賣係以該等資金支付,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 ,且原告父親亦承認其利用原告及戴秀青名義從事上市上櫃股票買賣。另所稱 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二○○、○○○股,計二○○萬元,係原告祖 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萬元乙節,經查 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度並未申報原告所主張之贈與,自難 以認定確屬贈與,且查該二○○、○○○股之國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出售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原告及戴秀青分別出售國裕公司股 票予大義投資公司各八○○、○○○股及九○○、○○○股,原處分卷第0五 七頁),所得款項雖轉入原告帳戶,惟旋於翌日即轉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及 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屬贈與,否則何以款項最 後為其父親戴義夫取得,是足以證明原告購買國裕公司之股票並非其自有資金 ,所訴核無足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依訴願法(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 願、再訴願(按修正後已取消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 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前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因財產 總額逾二千萬元,經被告查得係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子女(即原告及其姐戴秀青 )名義從事股票交易,認有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情事,遂將原告父親戴義夫八 十四年度因利用渠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取得復華證券等十一家公司之股利計 一、八一七、五四五元,改課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並通報被告 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七二五、四四二元, 此註銷對原告應屬有利,原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查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受 有損害,依首揭判例,乃實體上應為審理之事項,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之註銷其股 利所得,致損害其權利,而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自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先予敘明。 三、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 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 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 定。 四、本件原告係六十四年出生,其八十八年度因財產總額逾二千萬元(按達二千二百 二十六萬元,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七頁及第一二二頁),經被告查得:㈠上市上櫃 有價證券之交易部分: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六十二年生)二人於國裕公司從 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為台企斗六分行,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提 供原告及戴秀青等二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發現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該二人股票交 易頻繁,經查核其相關交割憑證,其買賣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賣出後 亦流向原告父親,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約談戴義夫,據其指稱:有關台企斗 六分行屬其女戴秀青及甲○○等二人之帳戶,因其為國裕公司董事長,法令規定 證券從業人員不得開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乃由其出面替二女於該分行開設帳戶 從事股票買賣,該二人帳戶自七十八年間開戶迄今之所有股票買入之資金來源皆 由其提供,賣出後之資金亦流回其帳戶,該二人帳戶完全由其操控運用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一00頁)。而認定原告父親戴義夫利用該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 ,八十五年度取得中華商業銀行等二十家公司之股利及利息計九九八、三五六元 ,核屬原告父親戴義夫之營利及利息所得。㈡未上市上櫃國裕公司之股票交易部 分: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國裕證券股票各二○ ○、○○○股,又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向毛文昌購入二○○、○○○股, 計四○○萬元,係由二人之祖父母戴信其、戴蔡振馨及其父親戴義夫、母親黃昭 慧各轉一○○萬元入二人台企斗六分行帳戶後再開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毛文昌;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廖芳勤購入一○○、○○○股及二○○、○○○ 股,計二、六二五、○○○元,由原告父親戴義夫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開立 支票付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江瑞昱購入二二○、○○○股及二 ○○、○○○股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向江永和購入一二、○ ○○股,三筆合計八、九二五、九二○元,由原告父親台企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 票支付,故原告及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大都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 ,又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出售國裕公司股票八○○、○○○股及九 ○○、○○○股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得款一、一二○萬元及一、二六○ 萬元,計二、三八○萬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該二人帳戶,旋 於翌日轉一、四三○萬元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另九五○萬元以原告父親戴義 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 、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影本、有價證券買賣收受價款 明細表影本、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裕分公司客戶對帳列印單影本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九頁至 第一二二頁),被告以原告及其姐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證券股票之資金均來自原 告父親,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亦皆流回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原告父親戴義 夫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該公司股票確由其子女以自有資金購買,認定原告父親 利用子女名義買賣國裕證券股票,遂將該公司八十五年度分配於原告及其姐二人 之股利計二○○、○○○元改歸課為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所得,併 前述取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及利息所得九九八、三五六元,合計一、 一九八、三五六元。並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營利所得三五五、七六二元及利息所得四六、一四○元,依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 五、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原告於國裕公司從事股票買賣,買賣之資金係於八十年十 二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獲祖父母及父母所贈與金錢,合計約為七 百三十四萬餘元,而所獲贈之金錢係委託原告父親買賣股票,原告父親戴義夫係 受原告所委託將原告所受贈之資金陸續轉入原告所屬台企斗六分行,即國裕公司 之交割銀行,以原告之名義買賣股票,為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委任關係,故有 關投資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部分,自應視同原告本人之所得。而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之二○○、○○○股,計二百萬元,係原告祖母戴 蔡振馨及母親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百萬元,已證明其取得股 票之資金來源,而八十四年國裕公司分配於原告之股利四○○、○○○元,為原 告本人之所得當無疑義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國裕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為台企斗六分行,由 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裕分公司提供原告及戴秀青君等二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發 現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該等二人股票交易頻繁,查其買賣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父親 戴義夫、賣出後亦流向原告父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戴義夫於被告接受約談時 陳稱稱:有關台企斗六分行屬其女戴秀青及甲○○等二人之帳戶,因其為國裕公 司董事長,法令規定證券從業人員不得開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乃由其出面替二 女於該分行開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該二人帳戶自七十八年間開戶迄今之所有股 票買入之資金來源皆由其提供,賣出後之資金亦流回其帳戶,該二人帳戶完全由 其操控運用(原處分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一00頁之談話筆錄),足證原告父親戴 義夫利用該等二人名義從事股票交易,因而八十五年度取得股利應屬原告父親戴 義夫之營利所得,原告主張係委任關係,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及其姐戴秀青於七十八年度未成年之際即取得國裕公司股票各二○○、○ ○○股,又陸續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各向毛文昌君購入二○○、○○○股,計四 ○○萬元,係由二人之祖父母戴信其、戴蔡振馨君及其父親戴義夫、母親黃昭慧 各轉一○○萬元入二人台企斗六分行帳戶後再開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毛文昌;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廖芳勤購入一○○、○○○股及二○○、○○○股 ,計二、六二五、○○○元,係由原告父親戴義夫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開立 支票付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向江瑞昱購入二二○、○○○股及二 ○○、○○○股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向江永和購入一二、○ ○○股,三筆合計八、九二五、九二○元,由原告父親台企斗六分行帳戶開立支 票支付,故原告及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公司股票之資金大都來自原告父親戴義夫 ,又該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各出售國裕證券股票八○○、○○○股及九 ○○、○○○股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得款一、一二○萬元及一、二六○ 萬元,計二、三八○萬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轉入該二人帳戶,旋 於翌日轉一、四三○萬元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戶,另九五○萬元以原告父親戴義 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及其姐戴秀青二人取得國裕 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來自原告父親,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亦皆流回原告父親戴 義夫帳戶,原告父親戴義夫並無法提示資金流程證明該公司股票確由其子女以自 有資金購買,被告認定原告父親利用子女名義買賣國裕公司股票,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毛文昌購入二00、000股,計二00萬元,係 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贈與一00萬元乙節, 查原告祖母戴蔡振馨及母黃昭慧於八十五年度並未申報原告所主張之贈與,自難 以認定確屬贈與,且查該二○○、○○○股之國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出售予大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日原告及戴秀青分別出售國裕公司股票予 大義投資公司各八○○、○○○股及九○○、○○○股,原處分卷第五十三頁及 第五十四頁),所得款項雖轉入原告帳戶,惟旋於翌日即轉入原告父親戴義夫帳 戶及以原告父親戴義夫名義匯予合森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屬贈與,否則何以款項 最後為其父親戴義夫取得,是足以證明原告購買國裕公司之股票並非其自有資金 ,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將原告八十五年度取得國裕公 司等公司之股利及利息計四○一、九○二元,改課原告父親戴義夫八十五年度營 利及利息所得,並通報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註銷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三五五、七六二元及利息所得四六、一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