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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被告
巨霆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巨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霆公司)因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原告因此核定墊償勞工二十一人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按「勞保局(即原告)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墊償被告巨霆公司所屬勞工薪資後,因此得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請求雇主於期限內清償上開工資債權。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為巨霆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本件聲請代墊工資勞工之雇主,與公司應連帶負償還代墊工資之責。末查,原告為墊償之九十一年度,該年度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八二五,因此利息之利率應以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於原告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行為。本件原告雖屬國家機關,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本件原告所墊償者,既屬被告巨霆公司與其所屬員工間,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薪資債權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法理下,原告所得行使之償還墊款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十年度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參照)。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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