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葉全木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被告所屬台 中市分局於審理遺產稅時,查得葉全木生前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將其持有松柏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含高爾夫球會員證)十六股,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 二○、○○○元轉讓予其長媳葉曾和雲、孫葉昭廷、葉人維、葉書華、孫女葉芳 綠、孫媳簡志彰及原告等七人,遂以移轉當月份該會員證之平均成交價值每股七 七○、○○○元,認葉全木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情事, 乃依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元(計算式:(770,000元 - 20,000元)×16股),並補徵贈與稅額二、六七三、七五○元,嗣原告向被告所 屬台中市分局申請,以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股作為贈與稅之擔保品, 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六 八一六號函復,否准其以該股份作為擔保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 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⑴本件原告有關贈與稅,業經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將原處分撤銷,由被 告另為處分,前依規定以課稅標的物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惟被告 竟以課稅標的物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為理由,拒絕所請。 ⑵按系爭擔保標的物依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述「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 之全省各高爾夫球場高爾夫會員證平均成交價認定系爭標的物之時價」、「 該項資料係仲介各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公司據以居間買賣之平均成交價格 一覽表」,顯然認定可以在市場流通,並無變現不易情事,被告所為顯然違 法,請撤銷原處分,准以課稅標的物提供擔保。 ㈡被告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 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 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 ,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擔保之目的,係 在納稅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尚不得逕行請求將擔保品移轉 為國有,因此,就遺產稅提供擔保後,如不符合抵繳之規定,或雖符合抵繳 之規定,惟納稅人未據以抵繳時,稽徵機關仍須就擔保品強制執行,故為確 保稅款之徵起,該擔保品自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易於變價 及保管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三七○四號函釋所明文。 ⑵本件原告之父葉全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於 審理遺產稅時查得葉全木生前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將其持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含高爾夫球會員證)十六股,以每股面額二○、○○○元轉讓 予長媳葉曾和雲、孫葉昭廷、葉人維、葉書華、孫女葉芳綠、孫媳簡志彰及 原告等七人,遂以移轉當月份該會員證之平均成交價值每股七七○、○○○ 元,認葉君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情事,乃依其差額 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元(計算式:(770,000元 - 20,000 元)×16股),並補徵贈與稅額二、六七三、七五○元,嗣原告向被告機關 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以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股作為贈與稅之擔 保品,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徵 字第八九○○○六八一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提供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二股,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 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不符,否准其以該股份作為被繼承人葉全木八十一年 度贈與稅之擔保。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予以訴願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⑶訴訟意旨略謂:被告機關曾於被繼承人葉全木贈與稅復查決定書中稱,「.. ... 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之全省各高爾夫球場高爾夫會員證平均 成交價認定系爭標的之時價... 該項資料係仲介各地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公 司據以居間買賣之平均成交價格一覽表... 」顯然認定系爭股票可以在市場 流通並無變現不易情事,是應請准予以該課稅標的物提供擔保,並暫緩強制 執行。 ⑷經查原告所提供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屬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 股票,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易於變價 之規定不符,尚難作為贈與稅擔保品,至系爭股票之平均成交價一覽表,係 依據該公司部分股東實際移轉之價格所編製,該表僅表示曾有部分股東移轉 系爭股票,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股票係易於變價,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楊重華,業已更換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 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 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又「 ..... 擔保之目的,係在納稅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尚不得逕行 請求將擔保品移轉為國有,因此,就遺產稅提供擔保後,如不符合抵繳之規定, 或雖符合抵繳之規定,惟納稅人未據以抵繳時,稽徵機關仍須就擔保品強制執行 ,故為確保稅款之徵起,該擔保品自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易於 變價及保管之規定... 」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三 七○四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 稅捐稽徵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三、本件原告之父葉全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死亡,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審查遺產 稅時查得葉全木生前之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將其所持有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含高爾夫球會員證)十六股,以每股面額二○、○○○元轉讓予其長媳葉曾 和雲、孫葉昭廷、葉人維、葉書華、孫女葉芳綠、孫媳簡志彰及原告等七人,遂 以移轉當月份該會員證之平均成交價值每股七七○、○○○元,認葉全木涉有以 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乃依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 ○、○○○元(計算式:(770,000元-20,000元)×16股),並補徵贈與稅二、 六七三、七五○元,原告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以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二股作為贈與稅之擔保品,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 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六八一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提供之松柏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股,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四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以該股份作為被繼承人葉全木八十 一年度贈與稅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六八一六號函 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之贈與稅部分,業經依法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將原處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前依規定以課稅標的物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 ,被告竟以課稅標的物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為理由,拒絕所請。按系爭擔保標 的物依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述「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之全省各高爾夫球 場高爾夫會員證平均成交價認定系爭標的物之時價」、「該項資料係仲介各地高 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公司據以居間買賣之平均成交價格一覽表」,顯然認定可以在 市場流通,並無變現不易情事,被告所為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准以課稅標 的物提供擔保云云。然查: ㈠本件系爭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無可公開買賣之市場,為兩造所不爭 執,該無公開買賣市場之股份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之前三款之擔保品 規定不相當,是本件爭執之重點係在無公開市場買賣之股份是否得為前揭稅捐稽 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擔保品,而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適用, 以該財產「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為要件。本件原告 主張作為擔保品股份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高爾夫球場之經營 ,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除公司股東或特定經常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等相關人員外, 一般人之購買意願不高,且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未上市、上櫃公司,股份 之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其財務、業績均不公開,亦 無有關單位之監控,足認若以系爭公司股份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有難以變價之 虞,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有系爭股票之平均成交價一覽表,顯然認定可以在市場流通,並無變現 不易情事,實則該平均成交價一覽表係依據該公司部分股東實際移轉之價格所編 製,該表僅表示曾有部分股東移轉系爭股票,亦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股票係易於變 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擔保,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