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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 原告
- 申誼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八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六月及九月間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及倚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元(未含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其無進貨事實,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之罰鍰計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承造南一高爾夫球場購進砂石及土方處理,依法取得上述憑證,為施工營繕所必需,確有進貨事實,故原核定認無進貨事實,顯有不當。另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核課期間,原告七十九年度應申報繳納營業稅悉依法辦理,且無故意以詐欺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事證,原核定依核課期間七年認定有誤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四○○、○○○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略以:「...負責查核本案之稅務員蔡幸珠亦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原來核定結案,後來發現有購買統一發票之情形才重新通知甲○○到案說明,但甲○○說已經停止營業,無法提相關資料查核才移送,甲○○最初申報施作工程共有三項...而完成上開三項工程如果沒有六百萬元砂石是不可能完成的,但因為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有虛設行號之情形,所以才須要甲○○再提出較具體之交易資料以供查核,但其始終無法提出,只好移送等語綦詳。次查原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詢開立系爭九紙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倚峰企業有限公司有無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據覆稱該四家營業人於營業期間均無欠稅情事,...被告答辯意旨亦坦承開立系爭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款在案;另開立系爭發票之營業人李榮農確有經營砂石買賣事業之事實,復據證人謝金抱...則原告主張其該年度確有進貨六百萬元之砂石,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銷貨者,已非無據。再查,原告收取系爭發票之時間係於七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憑證僅應保存五年,而原告公司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經核准結束營業,是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八十五年間無法提出相關證物資為其有利之證明,尚非不合常理...況原告所涉刑案部分,迭經刑事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準此以觀,縱令其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係非直接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者所開立,但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且已付出進項稅額予以銷貨者,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開立發票之行號依法報繳,即難謂有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是否應再處以漏稅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倚峰企業有限公司究竟有無銷貨予原告,仍有向上開公司負責業務之行為人查證之必要...」為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據以重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三號復查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三○○、○○○元及罰鍰二、四○○、○○○元撤銷,改補徵營業稅二二五、○○○元及處罰鍰一、
五七五、○○○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捐核課期間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略:「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政法院亦認為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逃漏稅捐,以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前提,逃漏稅犯以結果犯為必要。」再按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解釋。本件原告取得之發票,皆有進貨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又開立發票之銷貨人所收取原告支付之進項稅額亦依法報繳於稽徵機關。更因被告尚無法證實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是原告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之規定,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尚無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解釋;更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所謂之作為犯,加以被告無法證實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則難謂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該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被告徒憑凡涉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一經申報其進項稅款扣抵銷項稅額者,則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處,實難茍同。本件核課期間已逾五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從免議,以期適法。
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所取得之進貨憑證,茍其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取得之進貨發票,經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且開立發票之銷貨營業人皆報繳所收取之進項稅額予稽徵機關,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高縣稅二字第○八三九九九號函佐證。被告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裁罰,顯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文有悖。
⑵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並非無進貨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於七十九年五、六月及九月取得之進貨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憑證僅應保存五年,且於八十二年九月已結束營業,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始函調七十九年帳證,致無法提示,遂遽認原告有逃漏稅行為。此外,被告從未指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實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即引用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追補營業稅,其認事用法,頗有可議。
⒊罰鍰部分:按本件被告據以補稅處罰之論據為⑴原告取得之發票為虛設行號所開立(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一八二○號刑事判決為據)⑵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為據)。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卻向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取得交易憑證(以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會議決議錄為據)。惟首查被告曾就原告代表人所取得之進貨發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尚無向虛設行號取得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實據,獲判無罪。檢察署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同一理由判決無罪。而被告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認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但未經查明該等營業人業已上訴未判決定讞外,亦未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尤其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為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之規定,遵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意旨略:「系案銷貨人究有無銷貨予原告,仍有向上開公司負責業務之行為人查證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徒憑開立之發票之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即認定原告不可能向該等營業人進貨。」亦即未經向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查證,遽予裁罰,已有不法。次查,被告擴大行政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若不具備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二要件者,仍應補稅裁罰。按此二要件併列,其基本邏輯要難成立,使營業人無法證明與實際銷貨營業人間之支付關係,縱使稅捐已經報繳,仍不免罰,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至為顯明,亦違背行政機關不得於法律規定之外,訂定行政規則,擴張解釋,迴避法律限制而增加人民義務之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之行政原則,昭然若揭。本件原告取得之進貨發票,皆依規定支付進項稅額,又開立該發票之銷貨營業人,均就原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報繳於稽徵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高縣稅二字第○八三九九九號函載甚明。而被告仍憑開立發票之銷貨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不但未證實法院已否判決定讞,亦未舉證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不無違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之判例。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即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蓋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僅憑臆測,此為各種救濟程序之共同法則,而舉證責任,究應歸於訴訟當事人何方,需視主張事實之性質而定。所主張為積極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主張為消極事實者,則否,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是本件被告認原告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為舉證,對原告補稅裁罰,難謂適法。末查被告引用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分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審認原告既向涉嫌虛設行號進貨,而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應補稅裁罰乙節,除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函囑提示憑證時,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僅保存五年期限,且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已結束營業,致未提示有關憑證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不得再補稅裁罰外,原告所取得進貨發票之進項稅額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款,開立發票之銷貨營業人皆將扣抵之進項稅額報繳於稽徵機關,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尚無因而逃漏稅款情事。再原告從未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被告認另有實際交易人存在之積極事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為舉證,對之裁罰,殊不合法。況所引用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分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並無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決議,被告引為處罰論據,不無誤會。
⒋綜上事實及理由,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月及九月間取得虛設行號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社及觀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四、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二五、○○○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二二五、○○○元,復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五七五、○○○元,並無不當。
⒉原告上開主張,經查本案係因原告取得業經判決為虛設行號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未說出實際交易對象,而經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二、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處理原則,予以補稅處罰,並非以原告無法提供帳證而臆測其取得之進項憑證為虛設行號發票而予以補稅論罰。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虛設行號統勝企業行(負責人李榮農)、傑凱企業社(負責人許碧雲)、觀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碧雲)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其所開出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行為,而由許碧雲(李榮農之妻)販售前開公司行號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九月止,係於上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期間所開立,故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本案因原告承包工程有購買砂石之事實,復查時乃改予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惟因系爭統一發票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原告並未指出實際交易對象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按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分第一次庭長評事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之義務。」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不當。另本案涉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逃漏稅額,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無誤,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貨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再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月及九月間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及倚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六、○○○、○○○元(未含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其無進貨事實,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之罰鍰計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承造南一高爾夫球場購進砂石及土方處理,依法取得上述憑證,為施工營繕所必需,確有進貨事實,故原核定認無進貨事實,顯有不當。另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核課期間,原告七十九年度應申報繳納營業稅悉依法辦理,且無故意以詐欺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事證,原核定依核課期間七年認定有誤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四○○、○○○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略以:「...負責查核本案之稅務員蔡幸珠亦於刑案調查時證稱:原來核定結案,後來發現有購買統一發票之情形才重新通知甲○○到案說明,但甲○○說已經停止營業,無法提相關資料查核才移送,甲○○最初申報施作工程共有三項...而完成上開三項工程如果沒有六百萬元砂石是不可能完成的,但因為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有虛設行號之情形,所以才須要甲○○再提出較具體之交易資料以供查核,但其始終無法提出,只好移送等語綦詳。次查原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詢開立系爭九紙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倚峰企業有限公司有無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據覆稱該四家營業人於營業期間均無欠稅情事,...被告答辯意旨亦坦承開立系爭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款在案;另開立系爭發票之營業人李榮農確有經營砂石買賣事業之事實,復據證人謝金抱...則原告主張其該年度確有進貨六百萬元之砂石,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銷貨者,已非無據。再查,原告收取系爭發票之時間係於七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憑證僅應保存五年,而原告公司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經核准結束營業,是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八十五年間無法提出相關證物資為其有利之證明,尚非不合常理...況原告所涉刑案部分,迭經刑事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準此以觀,縱令其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係非直接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者所開立,但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且已付出進項稅額予以銷貨者,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由開立發票之行號依法報繳,即難謂有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是否應再處以漏稅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倚峰企業有限公司究竟有無銷貨予原告,仍有向上開公司負責業務之行為人查證之必要...」為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據以重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三號復查決定,將原補徵營業稅三○○、○○○元及罰鍰二、四○○、○○○元撤銷,改補徵營業稅二二五、○○○元及處罰鍰一、五七五、○○○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月及九月間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社及觀鴻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四、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二二五、○○○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至於該系爭虛設行號有無銷貨予原告乙節,經被告函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為查明,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高縣稅消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函檢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在案。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所載,訴外人許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陳:至七十八年底,其夫李榮農切掉一顆腎,不能從事粗重工作,為生活所迫,乃虛設統勝企業行(負責人李榮農)、傑凱企業社(負責人許碧雲)及觀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碧雲)等行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其所開出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僅是販售前開公司行號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而許碧雲因涉犯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行為,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社及觀鴻企業有限公司乃為虛設之行號,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代表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以及原告因超過憑證應保存之五年期限,且於八十二年九月已結束營業,自不能因原告無法提出其與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行、觀鴻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證明,即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而判決原告之代表人無罪在案,固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取得之上開發票即屬合法。又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本件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逃漏稅額,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係因原告取得業經判決為虛設行號統勝企業行、傑凱企業社及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未說出實際交易對象,而經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處理原則,予以補稅處罰,並非以原告無法提供帳證而臆測其取得之進項憑證為虛設行號發票而予以補稅裁罰。再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分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本件因原告承包工程有購買砂石之事實,被告於復查時乃改予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惟因系爭統一發票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原告迄未指出實際交易對象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各該虛設行號縱有報繳營業稅之行為,然原告迄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部分,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補徵原告所漏營業稅二二
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一、五七五、○○○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