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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五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因台塑關係企業為六輕及六輕擴大計劃,於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對沿海地區從事漁業經濟活動之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生雜漁補償費),原告領得生雜漁補償費五百二十五萬元。此為原復查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卻以原告是領取其他所得以一半為成本費用,一半予以課稅並課處罰鍰,訴願決定更認原告未舉證為養文蛤之收入,而認係其他所得,委有未洽。
⒉本件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公司所代為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漁民所獲得之補償費當然有漁業之損失(未能收成之損失),此部分為漁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漁獲、自耕之所得,應予免稅。訴願決定卻認原告未舉證為養文蛤之收入,而認定是其他所得,顯有錯誤。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因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台西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份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委託福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五百二十五萬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⒉原告申請復查時雖主張系爭補償費係補償生財器具、雜項設備、農漁獲之損失,減除百分之百必要成本費用後並無所得可言,此外系爭補償費並非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惟事後該公司竟填發「生雜漁補償費」扣免繳憑單予其本人,顯然不符實情云云。惟經核:
⑴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00六三六七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函復被告稱:系爭補償費並非六輕補償費,並稱對養殖成本、費用文件並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00四六二四0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核。
⑵本件係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台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該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明釋在案。又該等補償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係純粹補償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再者,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魚補償,故該等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供被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
⑶原告主張該等補償費並非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卻由該公司填發「生雜魚補償費」扣免繳憑單,於法不合乙節,經核原告確有領取補償費五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係依據其收取補償費之事實據以核認該等補償費為其他所得性質,是原告認被告係依據該公司所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據以核課稅款乙節,應係誤解被告之核定依據。
⑷再者系爭補償費由台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台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被告以補償費收入五百二十五萬元之半數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⒊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所得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其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乃按原告所漏稅額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二月間領取福懋公司所發放之補償費五百二十五萬元未辦理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原告出具「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款收據等違章證據,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並以原告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乃按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總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而處分應補徵稅額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
㈠台塑關係企業於七十九年間為籌劃興建「六輕及其擴大計畫建廠」,委託福懋公司,蒐購雲林縣麥寮鄉沿海屬國有財產之海域土地使用權,以作為六輕建廠用地,原告與趙宏元、李陳想、李阿鳳將所占用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四等地號公有土地,面積約七十公頃土地使用權等拋棄,乃出具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載明:「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該等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另出具收到壹年生雜魚補助款計二千一百萬元之收據(載明原告收取五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福懋公司,此有其等書立之拋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領取前述補償費係因其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純粹補償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原告主張此係漁獲、自耕所得,應予免稅尚無足採。另依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魚補償,故該等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惟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二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此有該二函件附原處分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能提供成本費用憑証,以供查核。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成本費用憑証,被告乃依前揭法規及函釋、以原告所領取補償費之半數核定為其他所得額,並依法補徵漏稅額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裁處一倍之同額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