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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七、一二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二、二二八、三一○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一四、一○○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三六、八九○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免予課徵及罰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塑關係企業為六輕及六輕擴大計劃,於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沿海地區均為居民使用土地從事漁業經濟活動,故六輕與漁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支付補償費(生雜漁補償費),原告領得生雜漁補償一四、二五○、○○○元,此為原復查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而卻以原告是領取其他所得一半為成本費用,一半予以課稅並課處罰鍰,而聲請復查被駁回,訴願亦維持原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本件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公司所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由收據上書明生雜漁補償費,而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作為漁業及養殖用途至堪認定確為漁業所得,原訴願決定卻認原告未舉證為養文蛤之收入,而認定是其他所得,委有未洽。

⒊漁民所獲得之補償費當然有漁業之損失(未能收成之損失)此部分為漁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之漁獲、自耕之所得,應予免稅,乃復查、訴願決定均以其他所得認定,顯有錯誤。

⒋訴願決定仍未詳予查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台西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委託福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一四、二五○、○○○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七、一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補償費係補償生財器具、雜項設備、農漁獲之損失,減除百分之百必要成本費用後並無所得可言,此外系爭補償費並非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惟事後該公司竟填發「生雜漁補償費」免扣繳憑單予其本人,顯然不符實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四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函復被告稱:系爭補償費並非六輕補償費,並稱對養殖成本、費用文件並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五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查。㈡經查本案係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台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該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明釋在案。次查該等補償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係純粹補償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再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一年生雜魚補償,故該等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㈢原告主張該等補償費並非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卻由該公司填發「生雜魚補償費」扣免繳憑單,於法不合乙節,經核原告確有領取補償費一四、二五○、○○○元,被告係依據其收取補償費之事實據以核認該等補償費為其他所得性質,是原告認被告係依據該公司所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據以核課稅款乙節,應係誤解被告之核定依據。㈣再者系爭補償費由台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台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被告以補償費收入一四、二五○、○○○元之半數七、一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經核並無不合,惟因原核定原告八十年度應納稅額時,係核定為二、二二八、三一○元(亦即漏稅額),初查發單補徵時繳款書金額卻載為二、二六五、二○○元,是該部分尚有未合,復查決定遂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三六、八九○元。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並無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確係從事養殖文蛤或花蛤,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核養殖何種水產物,是其主張應按養殖文蛤、花蛤必要成本、費用予以認定,洵無可採,至所訴補償費未超過台灣省漁業局所作「八十年台灣地區延近海及養殖戶經濟調查報告」調查專營文蛤及花蛤所需成本乙節。查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分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水試西字第○一三一號函復,各養殖戶,其所提供相關文件無法會勘認定花蛤種苗價,其所估算每公頃花蛤種苗價,亦係以文蛤養殖實例按比例類推估算佔成貝之多少,再予以估算為花蛤之種苗價格,是原告所稱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係依據實地會勘核算花蛤之養殖成本,顯係誤解。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訴自難採據,訴願乃予以駁回。

⒉原告主張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公司所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由收據上書明生雜漁補償費,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用途應已足以認定係漁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予免稅云云。

⒊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一年生雜漁補償,即該等補償費尚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性質,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是該補償費尚非原告主張屬生雜漁損害之補償,且原告領取補償費可減除之成本,並無法提示憑證文據供核,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一四、二五○、○○○元之半數七、一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原告計逃漏綜合所得稅二、二二八、三一○元,被告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一四、一○○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無可採。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七、一二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二、二二八、三一○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繳款書誤載為00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

一、一一四、一○○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予減列應納稅額三六、八九○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向福懋公司領取補償費一四、二五○、○○○元,已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付款明細表及免扣繳憑單各二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七、二一、二二頁)。而該補償費係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收入,且台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徵收土地而發放,該部分自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查該補償費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之規定漁獲、自耕之所得,應予免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況該類所得亦無免稅之規定。再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魚補償,故該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並非六輕補償費,並稱對於養殖成本、費用,並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五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查。又系爭補償費由台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台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是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故被告以補償費收入一四、二五○、○○○元之半數七、一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依前揭法令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一四、二五○、○○○元之半數七、一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計算原告逃漏綜合所得稅

二、二二八、三一○元,被告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一四、一○○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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