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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胡國棟王德麟林秋華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一三五四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鄉、台西 鄉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復 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早日 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委 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間共 計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五、二五○、○○○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 用憑證供核,被告機關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二、六 二五、○○○元,應繳稅款五一三、六五○元,並因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 ,處應繳稅款一倍罰鍰。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台塑關係企業為六輕及六輕擴大計畫,於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沿海地區興建六 輕廠,因沿海地區均為居民從事漁業經濟活動所使用之土地,台塑關係企業為 期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故與漁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委由福懋公司支 付補償費(生雜漁補償費)予沿海從事漁業經濟活動之漁民,原告因此領得生 雜漁補償費五、二五○、○○○元。被告不查,以原告領取之補償款項為綜合 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遂認定補償金額之一半為成本費用,一半予以課稅並處罰 鍰,原告不服,聲請復查被駁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維持原決定,原告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 且收據上載明生雜漁補償費,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作為漁業及養殖用途該 筆補償費洵勘認定為漁業所得,原訴願決定卻認原告未舉證為養文蛤之收入, 而認定是其他所得,委有未洽。 (三)漁民所獲之補償費當然包括漁業之損失(未能收成之損失),屬於漁業收入, 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按應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之誤)之規定, 歸類於漁獲、自耕之所得,而予免稅,復查、訴願決定均以其他所得認定,顯 有錯誤。綜上,訴願決定未詳予查明,即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其他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 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 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 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 2、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台西沿 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復因 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早日 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 委託福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五、二五○、 ○○○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機關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 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二、六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補償 費係補償生財器具、雜項設備、農漁獲之損失,減除百分之百必要成本費用後 並無所得可言,此外系爭補償費並非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惟事後該 公司竟填發「生雜漁補償費」扣免繳憑單予其本人,顯然不符實情云云,申經 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一)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八五○○六三六七五號函原告請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 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被告誤載為五月二十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並非 六輕補償費,並稱對於養殖成本、費用,並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告機關 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二號函請提供購買 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 查。(二)經查本案係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 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台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 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該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明釋在案,次查該等補償係原告占用國 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 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係純粹補償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再 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 壹年生雜魚補償,故該等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 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 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 證備查,以供被告機關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三) 原告主張該等補償費並非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卻由該公司填發「生雜 魚補償費」扣免繳憑單,於法不合乙節,經核原告確有領取補償費五、二五○ 、○○○元,被告機關係依據其收取補償費之事實據以核認該等補償費為其他 所得性質,是原告認被告機關係依據該公司所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據以核課稅款 乙節,應係誤解被告機關之核定依據。(四)再者系爭補償費由台塑關係企業 委由福懋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台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 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 額,課繳綜合所得稅,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被告機關以補償費 收入五、二五○、○○○元之半數二、六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並 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外,並以原告並無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確係從事養殖文蛤或花蛤,亦無其他事證 可供查核養殖何種水產物,是其主張應按養殖文蛤、花蛤必要成本、費用予以 認定,洵無可採,至所訴補償費未超過台灣省漁業局所作「八十年台灣地區延 近海及養殖戶經濟調查報告」調查專營文蛤及花蛤所需成本乙節,查台灣省水 產試驗所台西分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水試西字第○一三一號函復,各養殖戶 ,其所提供相關文件無法會勘認定花蛤種苗價,其所估算每公頃花蛤種苗價, 亦係以文蛤養殖實例按比例類推估算佔成貝之多少,再予以估算為花蛤之種苗 價格,是原告所稱台灣省水產試驗所係依據實地會勘核算花蛤之養殖成本,顯 係誤解。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 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訴自難採據,訴願乃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漁 業補償所得,由收據上書明生雜漁補償費,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用途應 已足以認定係漁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應予免稅云 云。 4、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 年生雜漁補償,即該等補償費尚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性質,並含水產養殖器具 設備之補償,是該補償費尚非原告主張屬生雜漁損害之補償,且原告領取補償 費可減除之成本,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 六三六七五號函,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 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據,惟原告皆無法提示憑證文據供核,被告機關乃依 前揭法令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五、二五○、○○○元之半數二、六二五、○○○ 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 訴委無可採。 (二)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 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2、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系爭其他所得二、六二五 、○○○元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乃按補徵稅額五一三、六五○元,處一 倍之罰鍰計五一三、六○○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乃予以維持, 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領取補償費屬生雜漁補償,為免稅所得,不應裁處 罰鍰。 4、查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委無可採。 (三)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 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 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 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鄉、 台西鄉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 ,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 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 並委託福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五、二五○、 ○○○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機關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百 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二、六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補償費 係補償生財器具、雜項設備、農漁獲之損失,減除百分之百必要成本費用後並無 所得可言,此外系爭補償費並非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惟事後該公司竟 填發「生雜漁補償費」扣免繳憑單予其本人,顯然不符實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 復查決定,以(一)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 三六七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告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九日函復稱:系爭補償費並非六輕補償費,並稱對於養殖成本、費用,並 無記帳及提供之義務,嗣被告機關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 ○○四六二四二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 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查。(二)次查本案係台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 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台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 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該部分業經財政 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明釋在案,復查該 等補償費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台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 故委由福懋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係純粹補償原告出 售漁獲之收入,再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 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漁補償,故該等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 ,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 ,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 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告機關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 (三)原告主張該等補償費並非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卻由該公司填發生 雜魚補償費扣免繳憑單,於法不合乙節,經核原告確有領取補償費五、二五○、 ○○○元,被告機關係依據其收取補償費之事實據以核認該等補償費為其他所得 性質,是原告認被告機關係依據該公司所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據以核課稅款乙節, 應係誤解被告機關之核定依據。(四)再者系爭補償費由台塑關係企業,委由福 懋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台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 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 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徵綜合 所得稅,是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故初查以補償費收入五、二五○ 、○○○元之半數二、六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經核並無不合,遂駁 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其並未受領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或福懋公 司發放之補償費,而係受領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生雜漁補償費,所領取 之補償費每公頃三○○、○○○元,較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三○ 二、六六四元或養殖花蛤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三九三、二○八元為低,並無所得 可言云云,資為爭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外,並 以原告並無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確係從事養殖文蛤或花蛤,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核 養殖何種水產物,是其主張應按養殖文蛤、花蛤必要成本、費用予以認定,洵無 可採,至所訴補償費未超過台灣省漁業局所作「八十年台灣地區延近海及養殖戶 經濟調查報告」調查專營文蛤及花蛤所需成本乙節,查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西分 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水試西字第○一三一號函復,各養殖戶,其所提供相關文 件無法會勘認定花蛤種苗價,其所估算每公頃花蛤種苗價,亦係以文蛤養殖實例 按比例類推估算佔成貝之多少,再予以估算為花蛤之種苗價格,是原告所稱台灣 省水產試驗所孫依據實地會勘核算花蛤之養殖成本,顯係誤解。又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所訴自難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三、原告起訴意旨仍持前詞,主張其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給之漁業補償所得,由收據上書明生雜漁補償費,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用 途應已足以認定係漁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應予免稅 等語。然查,台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 寮鄉、台西鄉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 有土地,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台塑關係企業為期 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 事宜,並委託福懋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五、二 五○、○○○元等情,有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 九○一七四六號函(原處分卷第八頁)、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號(八五)台塑總字第一一七號函(原處分卷第九頁)、財政部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原處分卷第十三頁)及 原告書立之「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 棄書」(原處分卷第十八頁)與領取補償費收據(原處分卷第十六、十七頁)暨 領款明細(原處分卷第十四、十五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土地使用拋 棄書」內容詳載:「立拋棄書人甲○○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坐落許厝寮段、 許厝寮小段地號面積約七十公頃持分四分之一(依實際測量為準)公有土地使用 權拋棄由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屬實無訛,以後有關本標示土地一切承租手續由對 方自行負責絕無異議,唯恐口無憑特立拋棄書為證」等語、「領取補償費收據」 上載:「茲向貴公司收到本人佔有土地坐落麥寮鄉○○○段(如附圖標示)面積 依七十公頃計算(超出部分放棄)生雜魚補償費計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正(按原 告分得者為持分四分之一計五、二五○、○○○元)」等語,綜合上開「土地使 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收據」記載內容,顯見原告領取之系爭五、二五○、 ○○○元,乃屬原告遷讓上述佔用之公有土地,自台塑關係企業所取得拋棄土地 使用權及該拋棄之公有土地上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非原告主張純屬生雜漁 損害之補償,自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即應 依該條及首揭財政部函示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原告領取補償費可減除之成本 ,經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七五號 (原處分卷第二二頁)、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 二號(原處分卷第十九頁)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據,但原告皆無法提示憑證文據 供核,被告機關乃依前揭法令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五、二五○、○○○元之半數二 、六二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核無可採 。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 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 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系爭其他所得二、六二五、 ○○○元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乃按所漏稅額五一三、六五○元科處一倍之 罰鍰計五一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 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無不合。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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