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七九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七九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四五三四三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0一0二七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均列報其本人、配偶駱壹敏、父親陳德炎、岳父駱錫祺、岳母蘇蘭英、岳祖母駱黃示、子陳良誠、女陳良柔及其他親屬駱惠天、駱惠婷、駱惠圓、李惠欣、李惠玲、李惠仙、李惠芬等十五人之免稅額各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八八、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之其他親屬駱惠天、駱惠婷、駱惠圓、李惠欣、李惠玲、李惠仙、李惠芬等七人與原告並未同居一家,乃各剔除免稅額五0四、000元,核定其免稅額各為六八四、000元。原告不服,均先後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配偶駱壹敏於七十九年結婚,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才能入籍,其間陸續多次申請入籍,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拒,無法達成入籍願望,又其間因逾期居留,曾於八十四年遭遣送出境,其緬甸國籍為維一不致成為無國籍人民之希望,故於未正式獲准入籍我國國籍之前,當時心中認緬甸原有之住所始終為其永久居留之家,並無不妥。若最終仍無法入籍時,全家只好遷回緬甸居住,此乃現實問題。
⒉依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三條規定,駱壹敏在未獲得我國國籍之前,其緬甸之住所即為永久居留之家,其與被撫養其他親屬七人之間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另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四款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財政部剔除此七名被扶養人免稅額部分,無法律依據。我國人民負笈他鄉,或出國留學,或出外經商(如大陸台商),雖大多數時間分隔兩地,亦不能斬斷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據以認定其非共居一戶之家屬。
⒊財政部所爰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蓋其原義為「受施者因施與者為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援為要求扶養」,故其主體、客體與本案大相逕庭,以此為類推解釋,實屬引喻失義。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駱錫祺(岳父、十六年次)、蘇蘭英(岳母、十九年次)、駱黃示(岳祖母、民國前六年次)、陳德炎(父、十年次)、陳良誠(子、八十一年次)、陳良柔(女、八十五年次)及其他親屬駱惠天(外甥、七十九年次)、駱惠婷(外甥女、八十三年次)、駱惠圓(外甥女、八十六年次)、李惠玲(外甥女、七十四年次)、李惠欣(外甥女、七十五年次)、李惠仙(外甥女、七十八年次)、李惠芬(外甥女、八十五年次)共十五人之免稅額一、一八八、000元,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以其他親屬駱惠天、駱惠婷、駱惠圓、李惠玲、李惠欣、李惠仙、李惠芬等七人與原告未同居一家,予以剔除免稅額五0四、000元。
⒉原告復查時主張系爭親屬確實受其扶養,應予認列其免稅額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闡明在案。而原告所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緬甸國戶口名簿顯示渠等雖與原告之配偶駱壹敏同一戶籍,惟系爭受扶養親屬係居住於緬甸國,而原告之配偶駱壹敏係與原告於台灣居住,是顯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核與規定不符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其配偶雖非入籍之公民,惟其在中華民國依法納稅,亦應有吾國法律保障之權利,其與家人分隔兩地,亦應善盡扶養之責任,且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文「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另吾國無法電匯匯款入緬甸國,如何提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列報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三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則需先符合首揭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本件原告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並不符合規定,原告與渠等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難謂為扶養。原告對渠等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其主張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不合。
⒋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闡明在案。而原告所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緬甸國戶口名簿顯示渠等雖與原告之配偶駱壹敏同一戶籍,惟系爭受扶養親屬係居住於緬甸國,而原告之配偶駱壹敏係與原告於台灣居住,是顯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資助,亦難謂為扶養,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均列報其本人、配偶駱壹敏、父親陳德炎、岳父駱錫祺、岳母蘇蘭英、岳祖母駱黃示、子陳良誠、女陳良柔及其他親屬駱惠天、駱惠婷、駱惠圓、李惠欣、李惠玲、李惠仙、李惠芬等十五人之免稅額各計一、一八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之其他親屬駱惠天、駱惠婷、駱惠圓、李惠欣、李惠仙、李惠芬等七人與原告並未同居一家,乃剔除免稅額各五○四、○○○元,核定其免稅額各為六八四、○○○元。原告不服,均先後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原告提示遭被告剔除之親屬駱惠天、駱惠婷、駱惠圓、李惠玲、李惠欣、李惠仙、李惠芬等七人之緬甸戶口名簿,雖顯示渠等與原告之配偶駱壹敏同一戶籍,惟上述親屬係居住於緬甸,而原告之配偶駱壹敏係與原告於台灣居住,並於八十七年度領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薪資所得一、
四七二、九九九元,八十八年度領有同醫院之薪資所得一、二九八、三八○元,此有該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在卷足憑,是顯難認為原告與前述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另原告之妻駱壹敏雖於本院證稱其利用親朋好友回緬甸時會交錢給他們帶回給母親,用以扶養駱惠天、駱惠婷等七名姪子女,該七名姪子女係其弟與姊之小孩,其姊弟目前亦均仍健在等語,亦僅屬親屬間偶爾之接濟,仍難符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難認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與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之其他親屬。從而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上述七人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免稅額各五○四、○○○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