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未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以進口零組件組裝HOND 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HONDA SC00-0000000及HONDA NC00-00000 000輛應稅重型機車銷售出廠,逃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並經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審理後通報 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按漏稅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七、一五○元裁處十倍之 罰鍰六七一、五○○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准減列罰鍰一七 八、五○○元,變更核定為四九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設立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營業項目為機車零件及機車買賣,八十八年 六月六日、八日,居住於新竹市之訴外人余建明向原告購買機車零組件一批,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余建明經營之機車行查獲組裝完成之 重型機車,遂以涉嫌逃漏貨物稅,通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法處理,並移 送被告機關追究原告逃漏貨物稅情事。被告遽認原告自行組裝機車出售,按所 漏稅額六七、一五○裁處十倍之罰鍰六七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及訴願,主張僅出售機車零件,並未予組裝,被告認定為原告組裝出廠與事實 不符等情,惟未為被告機關採認,除減除其中一部SC00-0000000重複處罰者外 ,其餘三部仍認為原告所組裝處分予以維持。 (二)按被告之所以仍認定該三台機車為原告公司組裝,無非根據余建明被查獲時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談話筆錄供稱「機車係向原告 購買已組裝完成交付」,而不採認原告僅出售零組件未組裝之辯解,殊不知目 前工商社會人心不古,且余建明又屬利害關係人,難免會考量若據實以陳則難 逃被罰;反之,若昧著良心掩蓋事實,推給別人,則與其不相干。事後原告對 余建明一再曉以大義,要他勇於擔當不要胡亂誣陷別人,他才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書立說明書承認是向原告購買零件後帶回新竹回行組裝,此亦可由復查時 ,被告機關減除重複處分之SC00-0000000機車部分可知。又訴外人陳華典於筆 錄稱﹕「係向原告購買零件交由余建明組裝」,亦適足證明余建明的確具備機 車組裝的能力,原告確實僅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並末組裝,以及余建明於原始筆 錄供詞之不正確性。 (三)又被告於違章審查時,因陳華典向原告購買零件交由余建明組裝之SC00-00000 00機車罰鍰一七八、五○○元部分,已由余建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繳清, 被告發現始予減除,足證被告審查,難謂無草率疏失之處。 (四)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三點末段載稱: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申請書中 即已表示原告除買賣機車零件外,基於市場需求,亦自行組裝機車出售乙節。 事實上原告於本案案發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余建明機車被查獲)始於同年 七月間申請貨物稅廠商登記僱工組裝機車完納貨物稅,訴願決定書捨棄新竹市 余建明自承組裝之說明書,而以原告事後之申請書來推斷事前之機車組裝者, 顯然違反違章案件辦法:「不得推斷臆測」之規定,洵無可取。 (五)綜上本案余建明與原告實為利害關係之兩造,被告原先採信余建明筆錄認定原 告組裝機車逃漏貨物稅固非無據,惟於復查時余建明供認是他所組裝之說明書 已連同原告公司復查申請書呈送被告,令人不解的是在兩造利害關係人之間, 被告何以執意採信一方之推諉,搪塞飾詞,而堅不採信其事後之坦誠說明與另 一利害關係人(原告)之辯解?站在政府立場,處罰設籍新竹市之余建明或設 籍台中市之原告同樣都是罰鍰收入,難道一定要悖離事實真象處罰原告,被告 方有罰鍰收入?若處罰新竹市余建明,則罰鍰收入就落入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局,惟查本案罰鍰收入僅五十萬元不到,對被告而言,實微不足道,姑不論罰 鍰金額多寡,重要的事實真相一定要查明何者該罰?何者不該罰?社會(包括 政府行政)必須有正義、有是非、有真象。是祈請鈞院能確實查明事實真相, 除書面審理外,能傳訊各當事人言詞辯論,確實查明,機車究由何人所組裝? 應處罰誰?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 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 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 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訴外人余建明機車店中查獲 以進口零組件自行組裝重型機車,涉嫌逃漏貨物稅,乃通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分局依法處理,經該分局取具原告負責人甲○○之切結證明書及余建明之談話 筆錄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八八○一一八四三號 函通報被告機關,並敘明原告有以進口零組件自行組裝重型機車出售涉嫌逃漏 貨物稅情事。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未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 記,擅自以進口零組件自行組裝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HO NDA SC00-0000000及HONDA NC00-00000000輛應稅重型機車銷售出廠,按所漏 稅額六七、一五○元裁處十倍之罰鍰六七一、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 其僅出售機車零件.係由買受人自行組裝,被告機關認係其組裝出廠與事實不 符云云,並提示余建明及陳華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供核。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 定以,經查余建明原已向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坦稱HONDA SC00-0000000、YA MAHA KA001302及HONDA NC00-00000000部機車係其向原告購買,由原告將車 輛組裝完成交付,本田SC00-0000000進價為一○六、○○○元,本田NC00-000 0000號進價為六八、○○○元,山葉KA001302進價為一○○、二五○元,均有 取得進貨發票且已包括組裝費用,至貨物稅何以由薛文彬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繳交,因為均由原告負責辦理其並不知情,有余建明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之談話筆錄可稽。是余建明事後雖於本件復查時,主張其係向原告購買零 件帶回新竹自行組裝,並委託原告辦理貨物完稅,前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所作之談話筆錄實為錯誤等語,惟余建明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其所稱尚無可 採,初查就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及HONDA NC00-00000000 部機車逃漏之貨物稅,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至車身號碼 :HONDA SC00-0000000重型機車,經查北區國稅局已就余建明未依規定申請登 記,擅自組裝該H0NDA SC00-0000000重型機車出廠,逃漏貨物稅一七、八五○ 元,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七八、五○○元在 案;又被告機關函詢該局系爭H0NDA SC00-0000000機車係何人所組裝,有無重 複處罰之處。經該分局函送余建明及陳華典之談話筆錄影本;據陳華典筆錄所 載,陳華典係向原告購買零件後,交由余建明組裝,被告機關乃再函請該分局 查明此一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嗣經該分局函復,所裁處之罰鍰一七八、五○○ 元,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繳清,且迄今未申請復查。查北區國稅局已就余 建明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擅自組裝車身號碼:H0NDA SC00-0000000重型機車出 廠,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七八、五○○○元 ,已告確定,再將該機車併入本案裁處,有重複處罰之處,是復查後該部分之 處罰應予註銷,原裁處罰鍰准予減列一七八、五○○元。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 關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三)訴訟意旨略謂:本件余建明被查獲時雖供稱系爭車輛由原告將組裝完成交付, 事後因原告對余建明一再曉以大義,余建明才書立說明書,承認係其向原告購 買零件後帶回新竹自行組裝,而被告機關卻執意採信余建明推諉搪塞之詞,而 不採信其事後之坦誠說明,有違違章案件審理不得推斷臆測之規定云云。 (四)本件原告執詞主張其僅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並未組裝,惟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余建明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既明確說明系爭 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及HONDA NC00-0000000 0部機車,係余建明 向原告購買,由原告將車輛組裝完成後交付,並辦理完稅,均有取得進貨統一 發票,其進價分別為一○六、○○○元、一○○、二五○元及六八、○○○元 ,均包括組裝費用在內,至該三部機車貨物稅為何以薛文彬之名義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繳交,因為有關繳稅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辦理,其並不知情等,有該 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余建明雖於事後改口稱系爭機車係由其本人所組裝,惟其 前後說詞不一,依原案初供,尚難認其事後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雖稱其僅 經營機車買賣,惟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申請書中,即已表示其除買賣機車 零件外,基於市場需求,亦有自行組裝機車出售,且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八十 九年間均有報繳貨物稅,顯見其所稱僅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亦非實情,被告機 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論處,並無違 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 理 由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 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車輛類之 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 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產製廠商應於開始 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分別為 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及第三十 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辨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即擅自以進口 零組件自行組裝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HONDA SC00-0000000 及HONDA NC00-00000000輛應稅重型機車銷售出廠,逃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在案外人余建明機車店中查獲,並經北區國稅局新 竹市分局審理,取具原告負責人甲○○出具之切結書及余建明之談話筆錄後,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八八○一一八四三號函通報被告機 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按補徵稅額六七、一五○元處十倍之罰鍰計六七一、五○○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主張其僅出售機車零件,由買受人自行組裝,被告 機關認係原告組裝出廠,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示余建明及陳華典出具之聲明書 影本供核,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余建明原已向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坦稱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及HONDA NC00-00000000部機車係 其向原告購買,由原告將車輛組裝完成後交付,本田SC00-0000000為進價為一○ 六、○○○元,本田NC00-0000000進價為六八、○○○元,山葉KA001302進價為 一○○、二五○元,均取有進貨統一發票,且已包括組裝費用;至貨物稅何以由 薛文彬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交(經查原案所附資料,薛文彬於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繳納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 1302、HONDA SC00-0000000、HONDA NC00-0000000及NC00-0000000之貨物稅計八 一、六○○元),因均由原告負責辦理其並不知情等情,有余建明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之談話筆錄可稽。是余建明雖於本件復查時,主張其係向原告購買零件帶 回新竹後自行組裝,並委託原告辦理貨物完稅,其前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 作之談話筆錄實為錯誤等語,惟余建明前後說詞反復不一,足見其所稱尚無可採 。是被告機關就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及HONDA NC00-0000000 0部機車,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至車身號碼HONDA SC00-000 0000重型機車,經查北區國稅局已就余建明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擅自組裝該重型 機車,逃漏貨物稅一七、八五○元,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裁處罰鍰一七八、五○○元在案;又被告機關函詢該局系爭HONDA SC00-0000000 機車係何人所組裝,有無重複處罰之處,據該局新竹市分局函送余建明及陳華典 之談話筆錄影本,依陳華典筆錄所載,陳華典係向原告購買零件後,交由余建明 組裝,嗣復據該分局函復稱前開所裁處之罰鍰一七八、五○○元,業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繳清,且迄今未申請復查等語。從而北區國稅局既已就余建明未依規 定申請登記,擅自組裝車身號碼:HONDA SC00-0000000重型機車出廠部分,依法 裁處罰鍰一七八、五○○元,且已告確定,原核定再將該重型機車併入本案裁處 ,即有重複之處,是此部分應予註銷,原裁處罰鍰應予減列一七八、五○○元為 由,變更核定罰鍰為四九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僅經營機 車零件買賣,並未組裝,並再次提示余建明說明其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製作 筆錄所稱不實之說明書為憑,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以,第查依余建明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談話筆錄所載,系爭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及HO NDA NC00-00000000部機車,係余建明向原告購買,由原告將車組裝完成後交付 ,並辦理完稅,均有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其進價分別為一○六、○○○元、一○ ○、二五○元及六八、○○○元,均包括組裝費用在內,至該三部機車貨物稅為 何以薛文彬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完稅,因有關繳稅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辦 理,其並不知情等,有該筆錄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余建明雖於本件復查時改 口稱系爭機車係由其本人所組裝,惟其前後說詞反復不一,尚難認其嗣後之主張 為真實。次查原告雖稱其僅經營機車零件買賣,惟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申請 書中,即已表示其除買賣機車零件外,基於市場需求,亦有自行組裝機車出售, 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有報繳貨物稅,顯見其所稱僅 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並非實情。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其違章情 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論處,並無違誤。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情,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所引證據,雖非無見。 三、惟查: (一)案外人余建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 固說明系爭HONDA SC00-0000000、YAMAHA KA001302及HONDA NC00-00000000 部機車,係其向原告購買,由原告將車輛組裝完成後交付,並辦理完稅,均有 取得進貨統一發票,進價分別為一○六、○○○元、一○○、二五○元及六八 、○○○元,均包括組裝費用在內,至該三部機車貨物稅為何以薛文彬之名義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交,因為有關繳稅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辦理,其並不知 情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然余建明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另書 立說明書,內載系爭機車伊確係向原告購買零組件,帶回新竹自行組裝,並非 購買已組裝完成之機車,並同時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完稅事宜等語,有該說明書 可憑。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復到庭具結證稱,其獨資在新竹市○○路 二二九號經營「亦宏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業務,因其自己會組裝,並未購 買請原告組裝後之機車,伊與原告都是材料方面的交易,系爭事實欄所載之四 部機車,都是向原告購買零件後由其自己組裝者等情明確,核與卷附(原處分 卷十四、十五、十六頁)原告開立予余建明及案外人陳華典系爭機車統一發票 上載內容均屬機車零組件者相符。參以陳華典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作之 談話筆錄內陳述,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余建明處查獲之如 事實欄所載HONDA SC00-0000000機車,係其向原告購買零件,交由余建明組裝 等語(原處分卷八六頁)及該部分業經北區國稅局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 條第一款規定,裁處余建明罰鍰一七八、五○○○元,已告確定,並經余建明 繳納罰鍰完畢等情,足證余建明於本院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二)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立具之切結書上雖附記有「機車五台簽收 人薛文彬」等字之記載。惟案外人陳華典同上筆錄記載:「(薛文彬與本案有 何關聯,為何由他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繳納貨物稅)我們委託國禎實業完納貨 物稅,由國禎委託薛文彬辦理」、「(還有何補充說明)於購買機車零件之時 (按陳華典同上談話稱係其向原告購買零件,交由余建明組裝),便已委託國 禎實業辦理完納貨物稅,實因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未核准國禎辦理貨物稅廠商登 記,因而延誤繳納便被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等語(原處分卷八六頁),核 與原告負責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者一致。另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五 日申請書中,表示其除買賣機車零件外,基於市場需求,亦有自行組裝機車出 售等情,然原告該申請書係記載「‧‧‧基於市場需求,『有時』亦自行組裝 出售」(原處分卷一二八頁)等情。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憑原告上開申請書 內載有「有時」自行組裝機車出售之記載,遂認系爭機車即為原告「有時」自 行組裝出售之機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尚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自屬可採,其訴 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 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