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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
瑞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訴訟)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一三五六0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七0三、五八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乃移由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二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前條之立法理由第二及第三項:「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行政機關全般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自由心證,但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等語。稅捐稽徵機關對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之調查事實與證據,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十、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二十一、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用法條,連同違章證物、啟封筆錄及違章證物清冊、涉嫌違反法條,簽移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經查並無違章事實者,亦應於限期內將稽查情形簽報。」。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及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可資遵循,另關於「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處分行為時,其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且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待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又如就某一事實欲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而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合先敘明。

(二)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應以有短漏銷售額之事實為前提,否則所為核定即非正當。查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中市稅法字第八四三三號處分書違章事實欄稱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七0三、五八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證據欄所列證據計:「一、稽核報告。二、談話筆錄。」等二項,被告機關據此核定原告公司須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並處五倍罰鍰,計四二五、八00元。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其中屬佣金收入三、五二五、0七六元,係向傳銷事業美商特百惠(普利馬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進商品累積達到標準,而自該傳銷事業(特百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之報酬﹔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發佈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得課稅規定」,說明第(四)點:「營利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項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惟因公司不諳稅法規定,會計作業處理錯誤,將進貨折讓三、五二五、0七六元誤列為佣金收入至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包括誤列之佣金收入三、五二五、0七六元,及商品買賣收入六三二、一九八元),經更正後營業收入應為六三二、一九八元,已依法如期申報在案尚無短漏情事﹔而財政部稽核組談話紀錄略答:「惟因會計作業疏失,致銷售時部分確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計六三二、一九八元。」乙節,該筆錄所載答非所問顯然與事實相差甚遠、荒謬無稽、毫無可採,故該談話紀錄不足以作為認逃漏稅之依據。被告機關在未予詳查案關事實下,即據引前揭稽核報告及談話筆錄,認定原告公司漏開銷貨統一發票,洵屬被告機關對事實認定有誤。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六00三號訴願決定書未予詳查,亦屬有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並處五倍罰鍰計四二五、八00元,惟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謹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前段所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以中市稅法字第八四三三號處分書對瑞哲企業有限公司處五倍罰鍰,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補徵營業稅並處以五倍罰鍰之行政處分似無理由。

(四)末查,依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有關行政機關對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均認為對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且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必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是被告機關對於本件事實認定及證據法則之採用上,容有未洽。且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至於銷售金額因缺乏資料可查,乃以毛利率反算推計其違章之銷售金額,現行營業稅法對此並無明確規定,是否容許此等事實推定,尚非毫無爭議,據以補稅論罰,難謂合法,原處分應予撒銷。」,被告機關系爭漏開發票金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乃原告列報買賣收入六三二、一九八元,而列報其相對之銷貨成本為二、一九

五、六三九元,依原告之原負責人供述以百分之六之利潤銷售(2,195,639÷0˙94=2,335,786﹔2,335,786─632,198=1,703,588)所換算而來,其銷售之金額,因為缺乏資料可查,乃以利潤銷售之推計方式,按原本之取得成本,反算其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然而此等事實認定方式,已涉及「稅捐債權事實之推測」與「推計課稅」之層次,營業稅法是否容許此等「事實推定」,依現行條文並無明確容許之具體規定。是以被告機關此部份漏稅違章事實之認定,即非妥適,其據此事實所為之補稅及課罰處分,均難謂為合法,被告機關未予審究,亦不足以昭折服,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A、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及原告之負責人談話筆錄為據,移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均依法報稅,並無違章乙節,申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之原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筆錄:「貴公司八十四年度取得美商特百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給之統一發票中,計有二、八一八、七六五元(未含稅),˙˙˙然查對貴公司八十四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中,扣除屬佣金收入三、五二五、0七六元以外之特百惠商品買賣收入僅六三一、一九八元,惟其相對之銷貨成本卻列報二、一九五、六三九元,其間貴公司似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及漏報銷貨收入之情事,請您就此作一說明。」答:「˙˙˙經本公司就內部及申報資料整理後,屬於銷售出去之商品進貨成本僅有二、一九五、六三九元,該金額即為本公司列報之營業成本,又該等商品本公司通常均以百分之六之利潤銷售出去,惟因會計作業疏失,致銷售時部分卻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情事,其金額計一、七0三、五八八元,而該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及漏報銷貨收入之相對營業成本,本公司均已列報。上述違章情事,均因本公司不諳稅法規定,且會計作業疏失所致,本公司願依稅法規定處理,並繳清稅款及罰鍰。」及當日書立說明書承諾違章屬實,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而其中佣金收入三、五二五、0七六元,買賣收入為六三二、一九八元,其佣金收入三、五二五、0七六元,原告主張為進貨折讓,惟其當年度取得美商特百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有二、八一八、七六五元,其進貨折讓金額大於進貨金額,顯有違常理;縱其部分應屬進貨折讓,惟原告並未就何者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之而取得報酬?何者為佣金收入提示相關資料及舉證,致無法據以認定。又系爭漏開發票金額一、七0

三、五八八元,乃原告列報買賣收入六三二、一九八元,而列報其相對之銷貨成本為二、一九五、六三九元,依原告之原負責人供述以百分之六之利潤銷售(2,195,639÷0˙94=2,335,786﹔2,335,786-632,198=1,703,588)所換算而來,尚無不合,遂予以維持。

(三)原告主張因不諳稅法規定,會計作業處理錯誤,將進貨折讓三、五二五、0七六元誤列為佣金收入,至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包括誤列之佣金收入三、五二五、0七六元及商品買賣收入六三二、一九八元),經更正後營業收入應為六三二、一九八元,已依法如期申報在案尚無短漏情事等語。

(四)查本案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銷貨成本金額二、一九五、六三九元大於銷貨收入金額六三二、一九八元,與常理有違,原告無法就其系爭差額部分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顯有違漏情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被告機關乃依前揭規定,就查得之營業成本二、一九五、六三九元並依原告原負責人所供述銷售利潤百分之六換算銷售收入二、三三五、七八六元,減除已開立發票金額六三二、一九八元,漏開發票金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應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漏報銷售額四、一五七、二七四元,其中三、五二五、0七六元係屬「進貨折讓」誤列為「佣金收入」,並無漏報情事。又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主張被告機關以查得原告漏報之銷貨成本二、一九五、六三九元,依原告之原負責人供述以百分之六之利潤扣除已申報銷售額六三二、一九八元,核定漏報銷售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尚非妥適云云。

(六)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利事業參加人部分:營利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分別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期初存貨一、七二七、六二八元、本期進貨淨額

二、四五三、二一一元、期末存貨一、九八五、二00元、營業成本二、一九

五、六三九元,本件查獲機關財政部賦稅署係依據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二、一九五、六三九元之金額查獲原告漏報銷售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倘如原告所訴漏報銷售額中三、五二五、0七六元係屬「進貨折讓」誤列為「佣金收入」,該會計科目攸關整年度營業淨利,原告應依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取具買受人出具之進貨折讓證明單,按進貨折讓處理,惟查原告申報本期進貨淨額為二、四五三、二一一元,且無申報進貨折讓金額,又查本期進貨僅二、四五三、二一一元,原告主張進貨折讓為三、五二五、0七六元,與常理有違,是本件由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可稽,原告所訴與實際申報資料不符,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至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惟查該案係因營利事業未取得進貨憑證為前提,再因營利事業自稱全年度進貨已全部售罄,乃進而認定該部分之銷貨並未開立銷貨憑證,係屬個案判決,而本件進貨金額明確且由原告取具之進貨憑證可稽,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明確,與該判決之違章行為不同,是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B、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涉及違章案,有談話筆錄及相關證據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行政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營業稅八五、二七九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四二五、八00元,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並主張應改處三倍罰鍰乙節,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具說明書承認漏開統一發票一、七0三、五八八元,惟迄未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補報補繳稅款,自不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三倍處罰之規定,遂予以維持原處分。

(三)原告雖起訴爭執,惟查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惟迄未向被告機關補報補繳稅款,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應無足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C、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奉行政院核定,原委託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行稽徵,乃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核無不合,又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楊重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規定。

三、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有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乃取具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及原告之負責人談話筆錄,移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原告之原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筆錄:(問:)「貴公司八十四年度取得美商特百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給之統一發票中,計有二、八一八、七六五元(未含稅),˙˙˙然查對貴公司八十四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中,扣除屬佣金收入三、五二五、0七六元以外之特百惠商品買賣收入僅六三一、一九八元,惟其相對之銷貨成本卻列報二、

一九五、六三九元,其間貴公司似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及漏報銷貨收入之情事,請您就此作一說明。」(答:)「˙˙˙經本公司就內部及申報資料整理後,屬於銷售出去之商品進貨成本僅有二、一九五、六三九元,該金額即為本公司列報之營業成本,又該等商品本公司通常均以百分之六之利潤銷售出去,惟因會計作業疏失,致銷售時部分卻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情事,其金額計一、七0三、五八八元,而該等漏開銷貨統一發票及漏報銷貨收入之相對營業成本,本公司均已列報。上述違章情事,均因本公司不諳稅法規定,且會計作業疏失所致,本公司願依稅法規定處理,並繳清稅款及罰鍰。」及當日所書立說明書,就查得之營業成本二、一九五、六三九元並依原告原負責人所供述銷售利潤百分之六換算銷售收入二、三三五、七八六元,減除已開立發票金額六三二、一九八元,計得原告漏開發票金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二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四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四、一五七、二七四元,扣除買賣收入六三二、一九八元外,剩餘三、五二五、0七六元為進貨折讓。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雖主張為進貨折讓,惟其當年度取得美商特百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有二、八一八、七六五元,其進貨折讓金額大於進貨金額,顯有違常理;縱其部分應屬進貨折讓,惟原告並未就何者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之而取得報酬?何者為佣金收入提示相關資料及舉證,致無法據以認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執前詞主張外,復以原告原負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筆錄所載之內容,答非所問顯然與事實相差甚遠、荒謬無稽、毫無可採,故該談話紀錄不足以作為認逃漏稅之依據,另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主張被告因為缺乏資料可查,遂以查得原告漏報之銷貨成本二、一九五、六三九元,依原告之原負責人供述以百分之六之利潤扣除已申報銷售額六三二、一九八元,核定漏報銷售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乃以利潤銷售之推計方式,按原本之取得成本,反算其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營業稅法是否容許此等「事實推定」,依現行條文並無明確容許之具體規定,是以被告此部份漏稅違章事實之認定,即非妥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原負責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筆錄,既已明確承認漏報該部分銷貨收入一、七0三、五八八元,並書立說明書聲明願依稅法規定處理及繳清稅款罰鍰等情,此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筆錄及原告原負責人丙○○署名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前所述之談話及聲明不可採,卻未舉證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已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期初存貨一、七二七、六二八元、本期進貨淨額二、四五三、二一一元、期末存貨一、九八五、二00元、營業成本二、一九五、六三九元,並取具進貨憑證為據,計算其當期漏報銷售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與原告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該案係因營利事業未取得進貨憑證為前提,再因營利事業自稱全年度進貨已全部售罄,乃進而認定該部分之銷貨並未開立銷貨憑證,核與本件情形有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本件原告系爭年度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尚與前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違,原告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本件裁罰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短漏報銷售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並按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二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尚無逾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裁量範圍。原告雖主張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以三倍罰鍰,惟查系爭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惟並未向被告補報補繳稅款,與上開參考表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適用,並非可採。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金額一、七0三、五八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五、一七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二五、八00元(計至百元止),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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