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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訴
委字第○九一二八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四二七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一、○二二點○一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六,持分面積六一三點二一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一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同地段一四三五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五、三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六,持分面積其中二、一三六點一七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八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西榮段一三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二、○四二點○四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六,持分面積一、二二五點二二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未異議之持分所有大里市○○段四六地號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計課徵其九十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六○四、二○二元。另原告乙○○持分所有大里市○○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持分面積一○二點二○平方公尺,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同地段一四三五地號地目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持分面積其中三五六點○三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一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西榮段一三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持分面積二○四點二○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未異議之持分所有大里市○○段四
六、鳳凰段一七四之八及豐原市○村段八四七、八五○、八五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計課徵其九十年地價稅為六五、○五五元。原告等對被告九十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另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其等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現供人行步道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五○六○九二號函:「...現場係空地非村里道路使用,且地上尚未興蓋建物亦無騎樓使用,故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等申請減免案。原告等不服,乃提起訴願,與前揭地價稅提起訴願部分,均遭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條第一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原告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請減免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該處卻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五○六○九二號函:「...現場係空地非村里道路使用,且地上尚未興蓋建物亦無騎樓使用,故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適用」駁回原告等申請減免案。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並無規定僅有做為村里道路才可適用,再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六五二號函說明三:「...未建築之私有空地,如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形,雖無前揭(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惟土地所有權人仍可檢送具體案例,依上開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可知該部分土地既有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情形,即可適用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因此,被告未以實際情形來認定,而以是否為村里道路來核定,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之答辯書所稱:「系爭土地現場空置雜草叢生...,且剛鋪設級配料,並無渠等所稱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實與事實不符。若按被告所稱:原告等既在申請減免位置剛鋪設級配料,以供公共使用、通行,則不可能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被告說法前後不合,顯然自相矛盾。而被告與台中縣政府卻據以認定原告等之申請減免地價稅案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顯屬率斷,有欠公允。查本案三筆土地原告等並非全部面積申請減免地價稅,而是僅就臨接現有計畫道路四米深部分(即依法須設置騎樓走廊或無遮簷人行道部分)申請減免地價稅,而該部分並無雜草叢生情形。且因該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部分,係以土石鋪設而成,經多年來民眾通行、停車...等使用,而有下陷、不平之情形,原告等為方便公眾使用、通行,常加以整理、鋪平並繼續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當地里長證明該部分確實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可證。故原告等就該部分申請減免地價稅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並無不合,亦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六五二號函釋意旨。而被告及台中縣政府對原告等在復查、訴願時之陳述及所附之照片、里長證明等,未說明不採信理由,亦未依原告等請求到現場會勘、調查,僅依被告說詞,即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請鈞院若認為原告所附之證物有不足時,應派員到現場會勘、調查。
⒊被告係以財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九六號函釋等為依據,認定原告等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即明文規定並不須有建築改良物,才可免徵地價稅,財政部該函釋,已違背土地稅減免規則,於法顯有未合。被告、台中縣政府以此為依據所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自屬不當。原告等之私有土地,被政府指定依法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部分,為私地公用,其已具有公共設施用地特性,原告等僅能依法設置或退縮為人行道,並將該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任意設置圍籬或障礙,否則即為違建,此為強制性規定。原告等並無法做其他有效益使用,而原告等將該部分用地供公眾使用、通行,正符設置意義。且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即明文並不須有建築改良物,其立法宗旨顯然是在供公共通行之公益目的上,故原告等之申請減免案應合於該規定,而被告未依實核准,顯屬率斷。
⒋原告等於復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到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所主張之吉隆段一四三五地號依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與原核定課稅不符,減免原因應是全免,並非部分減徵,且減免面積亦錯誤乙節。被告應調閱其大屯分處原始稅籍底冊及原申請、核准案件,查明事實,重新核算稅額。非以「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既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而未予詳查即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台中縣政府在訴願決定書,對原告等此主張完全未提及或漏未裁示,似有不公。查該部分土地(即騎樓走廊預定地)因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早已核准免徵地價稅多年,其免徵面積應是甲○○部分約為:(15.6平方公尺)、乙○○部分約為:(22.6平方公尺),而非九十年課稅明細表上所載之83.9 平方公尺及13.89平方公尺,原告等之九十年課稅明細表所載顯然有誤,且該部分多年來確實是無償在供公共使用、通行,完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再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六五二號函說明三:「...未建築之私有空地,如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形,雖無前揭(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惟土地所有權人仍可檢送具體案例,依上開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原告等該部分土地既有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情形,就可適用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因此原告等該部分土地應全部免徵地價稅,並無錯誤。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詳加審究,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㈡在騎樓走廊上有一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二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三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九六號函所明釋。
⒉⑴甲○○部分:卷查原告甲○○持分所有大里市○○段一四二七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一、○二二點○一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六,持分面積六一三點二一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一九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同地段一四三五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五、三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六,持分面積二、一三六點一七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八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西榮段一三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二、○四二點○四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六,持分面積一、二二五點二二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未異議之持分所有大里市○○段四六地號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計課徵九十年地價稅為六○四、二○二元,並無違誤。
⑵乙○○部分:卷查原告乙○○持分所有大里市○○段一四二七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一、○二二點○一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持分面積一○二點二○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價稅;同地段一四三五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五、三一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持分面積三五六點○三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徵面積一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西榮段一三地號為「田」地目土地,面積二、○四二點○四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一,持分面積二○四點二○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同未異議之持分所有大里市○○段四六、鳳凰段一七四之八及豐原市○村段
八四七、八五○、八五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計課徵九十年地價稅為六五、○五五元,並無違誤。
⒊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請騎樓地減免,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空置雜草叢生(土地非臨路部分),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僅就臨路部分堆高土石,並無供公共使用之事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又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於復查時,經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七四八三○○號函報奉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九六號函核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本案系爭土地為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課稅明細表所載與原查定課稅不符,如騎樓走廊減免地應屬全免,並非部分減徵,且面積亦不符等乙節,查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既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原按上揭規定減免課徵地價稅部分係為少課,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九六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其等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現供人行步道使用,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中縣稅屯二字第九○五○六○九二號函:「...現場係空地非村里道路使用,且地上尚未興蓋建物亦無騎樓使用,故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等申請減免案。原告等不服,乃提起訴願,並就被告核課其等九十年地價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機關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凡經指定之計畫道路兩旁之建築基地,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以供公眾通行,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申請建築之一般空地,並非屬建築基地,應無所謂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情事,自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分別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九六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六五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臨接現有計畫道路四米深部分(即依法須設置騎樓走廊部分),且因該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申請減免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上原告並未申請建築,其上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九九頁),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之意旨,即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等主張依法須設置騎樓走廊部分之系爭土地,現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乙節,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大里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為未加利用之泥土空地,並非供公共通行使用,僅有部分靠路邊部分任意由他人停放車輛,此有會勘記錄表、前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亦不符合首揭法令規定之供公共通行使用之要件,自亦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已無必要,併此敘明。準此,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時既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又被告既已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被告仍依原來之規定據以核定其等九十年之地價稅,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所為之處分,及就原告等九十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既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原就吉隆段一四二七、一四三五號等騎樓走廊地(見原處分卷第一○九頁原告所提出之標示圖),按上揭規定減免課徵地價稅部分係為少課,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