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胡國棟王德麟林秋華

  • 當事人
    弘霖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原   告 弘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八八○○○○五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李子貞等二十六戶房屋工程,經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通知查核,因其提供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及包工不包料提供之起造人材料憑證合計金額,經核計後未達原處分機關參照「 「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造業造價一致性參考價格會議紀錄」 決議所訂定之「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之核計標準價格,乃就不足短差部 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整, 按其所承造工程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面積核算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四四、二六八、○○○元(未含稅),扣除已開立發票及起造人取得材料憑證金 額合計二三、○一○、○○○元(未含稅)後,就短差之二一、二五八、○○○ 元(未含稅),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租稅之課徵應以具體明確及實質課稅為原則,以法律規定之課稅範圍為租稅客 體,此即為租稅法定主義,在未查明真實情況或實際調查以前,斷無法依據「 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之核計標準,而逕行核定補徵營業稅。 (二)營業稅之課徵,依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已歸屬於國稅(原屬地方稅),既然是 國稅應有全國一致性的規定及適用,而各縣市稅捐單位卻對該核計標準無一致 性之規定,甚至全國除台灣省中區各縣市(五個縣市)以外,尚無此適用標準 。而所謂「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至今 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業已各自為政,有打八折或自定參考表者,並非被告機 關答辯所言:「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後,即未再更動」。又租稅之課 徵應以穩定及明確為原則,斷無依個人喜好而隨時變動徵收標準,故原告公司 主張非法律明訂之課稅標的及在未查明是否有短漏開發票之情形下,依據「一 致性參考價格會議紀錄」做為課徵租稅之標準,在自許為已開發之先進國家, 一切依法行政,租稅課徵法定主義下,以不違背租稅公平正義原則。 (三)茲就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李子貞等二十六戶房屋工程,提出不服 訴願決定之理由如下: 1、榮泰機械廠(負責人:李子貞)係一層鋼架造之廠房工程(檢附建築執照供核 ),且起造人為營利事業單位,與原告公司尚非屬關係人交易,依財政部七十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三八號函「...營利事業銷貨與其關係企 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如經開立統一發票書立抬頭,並經查核進貨商號係以發票 金額列報成本或費用者,一律不適用該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調整其銷售價格之 規定...」意旨觀之,尚無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 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適用之餘地,況 其構造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勘驗核發之使用執照,豈如被告答辯所言:「有原行 政處分機關現場拍攝之相片存證,依參考表之重鋼造工程造價核算承造金額並 無違誤」,試問主管建築法規之縣市政府與原行政處分機關認知之差異,誰是 誰非?是否以後需由稅捐單位核發建築執照之構造種類?且原告公司承攬合約 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相符,尚無短漏之情形發生,此可由交易雙方之工程合約 書可稽,斷無不依法取具發票而使起造人自願短報成本費用之道理。 2、施儀昌等十一戶係三層RC造房屋,原起造人為松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 營不善變更起造人為施儀昌等十一人,並由原承造人:敦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代其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開工報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核准予以發照,此有變更起造人前後 任之建築師陳傳彥建築師出示之「由弘霖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百分之十」證明書 ,及原承造人敦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之「承攬進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證 明書在卷可徵。而訴願決定謂:「施儀昌等十一戶房屋工程,經南投縣政府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建管字第四五六五號函復,該件自開工申報之承 造人為弘霖營造有限公司直至申領使用執照,並未辦理變更承造人,非訴願人 所主張僅承攬百分之十工程」。顯然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實際考察真實情況,原 告公司從開工報告至申領使用執照共計二個半月(計七十四天),如何興建三 層十一戶之住房工程(此可由建築物勘驗紀錄,及設計人陳傳彥建築師出具之 證明書可稽),至於原承造人敦信營造公司未按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申報開 工及進度表,係違反建管法規之問題,與原告公司是否全部承攬是兩回事,怎 可依南投縣政府函令所示未變更承造人而做為駁回之依據,實則讓人難以置信 。 (四)原告公司就姜榮歡、陳文浪等十戶及胡時榮等二戶住房工程,檢附起造人切結 書,關於部分專業工程非由原告公司承攬,而係由起造人自行發包於其他專業 承包商,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尚無「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及「短漏報銷售 額」之情形。而訴願決定機關謂:「另訴願人提供業主出具之切結書佐證,部 份專業性工程非其所承攬乙節,經查依訴願人所附切結書所載『專業性工程』 係指泥作貼磚、衛浴設備、門窗工程、水電工程等,而上開泥作貼磚、門窗工 程、水電工程之承造金額明白列示於原查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明細帳上 ,非其所主張均未承攬」。訴願決定機關僅憑被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 單細帳作為准駁之依據,顯未考量工程承攬之實際行為,原案之合約書及估價 單細帳係承攬建築開工前所訂,俟後辦理工程追加減之情形仍為常態,是否應 查核實際完工後列報於工程成本表之細帳(此可由年度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在建工程成本表可稽)是否如原告公司所述部份專業性工程非由 原告公司承攬等語,以符合量能課稅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可知本案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機關未為糾正,亦有 未當,懇請鈞院明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及「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李子貞等二十六戶房屋工程,共開立統一發 票二三、○一○、○○○元,營業稅額一、一五○、五○○元,嗣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大屯分處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面積,並參考原處分機關依據「臺灣 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造業造價一致性參考價格會議紀錄」決議 所訂定之「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計算之工程造價核定銷售額為四四、 二六八、○○○元(未含稅),減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三、○一○、○○○ 元(未含稅),核定未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一、二五八、○○○元(未含稅), 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一 )榮泰廠房工程:係一樓建築之輕鋼架工程,依原處分機關研訂之造價標準每 坪九、○○○元,故標準造價為九七八、○三○元,而原告承攬合約總價為一 、五八○、○○○元,原核定機關依重鋼架(鋼骨造)每坪二四、○○○元核 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元,顯未考察事實及承包金額。(二)施儀昌等十 一戶:係三樓RC造房屋,標準造價每坪二八、○○○元,總價應為一三、三 八一、八三八元,而原告實際上係承攬工程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及工程進度百 分之九十以後之工程,故實際承攬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十,與承攬金額一、一 ○○、○○○元尚稱合理;故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一、五○○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黃俊勝等十戶:係四樓RC造房屋,標準造價每坪三○、四○○元, 總價應為二三、六六七、三七七元,而原告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總工程進 度百分之四十五‧六,且一般工資約佔總工程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左右,故三、 七七七、三一三元,與原告承攬合約金額四、○○○、○○○元相當,因係包 工不包料而業主不願提供材料發票及其他發包工程之憑證,原告亦無可奈何, 故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元殊不合理且與承攬事實不符等語。案經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卷查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李子貞、施儀 昌、姜榮歡、陳文浪、萬聖紫竹寺、胡時榮等共計二十六戶房屋工程,其開立 發票金額顯低於原處分機關依據「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造 業造價一致性參考價格會議紀錄」決議所訂定之「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 」計算之工程造價,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認定系爭房屋之銷售額, 而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元,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榮泰廠房工程係 一樓建築之輕鋼架工程,原核定機關依重鋼造(鋼骨造)核定補徵營業稅,顯 未考量事實;施儀昌等十一戶原告實際上係承攬工程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及工 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以後之工程,故實際承攬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十;黃俊勝等 十戶係四樓RC造房屋,原告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云云等節,經查 榮泰機械廠廠房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為重鋼造廠房;施儀昌等十一戶房屋工程 ,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建管字第四五六五號函復,該 件自開工申報之承造人為原告弘霖營造有限公司直至申領使用執照,並未辦理 變更承造人,是以原告主張廠房結構為輕鋼架及僅承攬百分之十工程,並無可 採;另原告承攬黃俊勝等十戶部分,並未併計在本案核定,故與本案無關,故 以復查理由所稱核無可採為由,遂維持原核定。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 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施儀昌等十一戶房屋工程,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建管字第四五六五號函復,該件自開工申報之承造人 為弘霖營造有限公司,直至申領使用執照,並未辦理變更承造人,非原告所主 張僅承攬百分之十工程;另原告提供業主出具之切結書佐證,部分專業性工程 非其所承攬乙節,經查依原告所附切結書所載「專業性工程」係指泥作貼磚、 衛浴設備、門窗工程、水電工程等,而上開泥作貼磚、門窗工程、水電工程之 承造金額明白列示於原查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細帳上,非其所主張均未 承攬;萬聖紫竹寺部分,原處分機關僅就其承攬百分之三十部分予以核定,並 未全數核定補徵營業稅。綜上,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依據「台中 縣稅捐稽徵處研訂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予以查核營業人之營繕資料, 該參考標準自八十四年迄八十六年間建屋造價並無重大變動,且上開參考表單 價範圍:結構體工程、水電設備、營建管理費、營造利潤及稅捐,並未超出原 告承造之系爭房屋工程估價明細範圍,其開立發票金額顯低於上開參考表之工 程造價,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認定系爭房屋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一、○ 六二、九○○元,尚無不合,遂予以維持。 (三)訴訟意旨略謂:營業稅之課徵,應有全國一致性的規定及適用,況且就中區各 縣市稅捐稽徵處又隨時變動該項核計標準;榮泰機械廠房承攬工程合約金額與 開立發票金額相符,並無短漏情事;施儀昌等十一戶,原起造人為松剛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變更起造人為施儀昌等十一人,並由原承造人敦 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因自始未變更承造人,然未 實際考察真實情況,從開工至申領使用執照共計二個半月,如何興建三層十一 戶之住房工程;另部分專業性工程僅憑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明細帳作 為准駁之依據,嗣後辦理工程追加減之情形仍為常態,是否應查核實際完工後 列報於工程成本表之細帳等云云。 (四)經查有鑑於各地區營建業實際情況不同,為因地制宜,台灣省北區、中區、南 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乃各自訂定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而「臺灣省中 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開 始實施後,即未再更動;又榮泰機械廠房之工程係重鋼架結構,有原處分機關 現場拍攝之相片存證,依參考表之重鋼造工程造價核算承造金額並無違誤;另 原告檢具八十四年度松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度建造執照(內無 承造人資料),即主張施儀昌等十一戶原起造人為松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敦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百分之九十,原告僅代其申請開工報告及 承攬百分之十工程,至姜榮歡、陳文浪等十戶及胡時榮等二戶住房工程,原稱 部分專業性工程由他人承包,嗣查工程合約書亦載有專業性工程乙節,辯稱乃 嗣後辦理工程追加減之常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 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事實 ,仍執前詞主張,應無足採。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 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之 ,並經承受該項業務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 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訴外人李子貞等二十六戶房屋工程,共開 立統一發票二三、○一○、○○○元,營業稅額一、一五○、五○○元,嗣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依照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面積,並參考原處分機關依據 「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造業造價一致性參考價格會議紀錄」 決議所訂定之「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計算之工程造價核定銷售額為四四 、二六八、○○○元(不含稅)減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三、○一○、○○○元 (未含稅),核定未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一、二五八、○○○元(未含稅),乃補 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略以(一)榮泰廠 房工程:係一樓建築之輕鋼架工程,依原處分機關研訂之造價標準每坪九、○○ ○元,故標準造價為九七八、○三○元,而原告承攬合約總價為一、五八○、○ ○○元,原核定機關依重鋼造(鋼骨造)每坪二四、○○○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 一、四○○元,顯未考查事實及承包金額。(二)施儀昌等十一戶:係三樓RC 造房屋,標準造價每坪二八、○○○元,總價應為一三、三八一、八三八元,而 原告實際上係承攬工程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及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以後之工程, 故實際承攬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十,與承攬金額一、一○○、○○○元尚稱合理 :故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七一、五○○元顯與事實不符。(三)黃俊勝等十戶:係 四樓RC造房屋,標準造價每坪三○、四○○元,總價應為二三、六六七、三七 七元,而原告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總工程進度百分之四十五.六,且一般工 資約佔總工程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左右,故三、七七七、三一三元,與原告承攬合 約金額四、○○○、○○○元相當,因係包工不包料而業主不願提供材料發票及 其他發包工程之憑證,原告亦無可奈何,故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四○、○○○元殊 不合理且與承攬事實不符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卷查原告於八十 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李子貞、施儀昌、姜榮歡、陳文浪、萬聖紫竹寺、胡時榮 等二十六戶房屋工程,其開立發票金額顯低於原處分機關依據「臺灣省中區各縣 市稅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造業造價一致性參考價格會議紀錄」決議所定之「房屋 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計算之工程造價,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認定 系爭房屋之銷售額,而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元,並無不當。至原告主 張榮泰廠房工程係一樓建築之輕鋼架工程,原核定機關依重鋼造(鋼骨造)核定 補徵營業稅,顯未考查事實;施儀昌等十一戶原告實際上係承攬工程申請開工、 使用執照及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以後之工程,故實際承攬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十 ;黃俊勝等十戶係四樓RC造房屋,原告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云云等 節,經查榮泰機械廠廠房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為重鋼造廠房:施儀昌等十一戶房 屋工程,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建管字第四五六五號函復 ,該件自開工申報之承造人為原告弘霖營造有限公司直至申領使用執照,並未辦 理變更承造人,是以原告主張廠房結構為輕鋼架及僅承攬百分之十工程,並無可 採;另原告承攬黃俊勝等十戶部分,並未併計在本案核定,故與本案無關,故以 復查理由所稱核無可採為由,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一)榮 泰機械廠:係一層鋼架造之廠房工程,且起造人為營利事業單位,與原告尚非屬 關係企業,尚無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 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適用之餘地。(二)施儀昌等十一 戶:係三層RC造房屋,原起造人為松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變 更起造人為施儀昌等十一戶,並由敦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進度百分之九 十,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代其申報開工報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核 准發照,實際係承攬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十。(三)姜榮歡一戶:係四層RC造 住房,標準造價每坪三○、四○○元,依面積構造標準為一、二八四、五○○元 ,而原告實際承攬合約金額為九一○、○○○元;因部分專業性工程非由原告承 攬,而係由業主自行發包於其他專業性廠商與原告無涉。(四)陳文浪等十戶: 係四層RC造住房,標準造價每坪三○、四○○元,依面積構造標準為二二、一 五八、○○○元,而原告實際承攬合約金額為一五、七七○、○○○元;因部分 專業性工程非由原告承攬,而係由業主自行發包於其他專業性廠商與原告無涉。 (五)萬聖紫竹寺:係二層RC造之佛堂,且起造人為公益慈善機構,原由敦信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承攬 未完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而原處分機關未採納所提證明文件,逕依構造樓層之 面積,全數核定補徵營業稅,顯與事實明顯不符。(六)胡時榮等二戶:係三層 RC造住房,標準造價每坪二八、○○○元,依面積構造標準為三、七二四、七 ○○元,而原告實際承攬合約金額為二、九○○、○○○元;因部分專業性工程 非由原告承攬,而係由業主自行發包於其他專業性廠商與原告無涉云云,資為爭 議。訴願決定以,卷查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李子貞等二十六戶房屋 工程,共開立統一發票二三、○一○、○○○元,營業稅額一、一五○、五○○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依照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面積,並參考原處 分機關依據「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造業造價一致性參考價格 會議紀錄」決議所訂定之「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計算之工程造價核定銷 售額為四四、二六八、○○○元(不含稅)減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三、○一○ 、○○○元(未含稅),核定未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一、二五八、○○○元(未含 稅),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施儀昌 等十一戶房屋工程,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建管字第四五 六五號函復,該件自開工申報之承造人為弘霖營造有限公司直至申領使用執照, 並未辦理變更承造人,非原告所主張僅承攬百分之十工程;另原告提供業主出具 之切結書佐證,部份專業性工程非其所承攬乙節,經查依原告所附切結書所載「 專業性工程」係指泥作貼磚、衛浴設備、門窗工程、水電工程等,而上開泥作貼 磚、門窗工程、水電工程之承造金額明白列示於原查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 細帳上,非其所主張均未承攬;萬聖紫竹寺部分,原處分機關僅就其承攬百分之 三十部分予以核定,並未全數核定補徵營業稅。綜上,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依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研訂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予以查核營 業人之營繕資料,該參考標準自八十四年迄八十六年間建屋造價並無重大變動, 且上開參考表單價範圍:結構體工程、水電設備、營建管理費、營造利潤及稅捐 ,並未超出原告承造之系爭房屋工程估價明細範圍,其開立發票金額顯低於上開 參考表之工程造價,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認定系爭房屋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 稅一、○六二、九○○元,尚無不合,所述核無可採等語,駁回訴願。 三、經查: (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承造訴外人李子貞等二十六戶房屋工程,共 開立統一發票二三、○一○、○○○元,營業稅額一、一五○、五○○元,嗣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依照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面積,並參考原處分機 關依據「臺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會商研訂營造業造價一致性參考價格會 議紀錄」決議所訂定之「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計算之工程造價核定銷 售額為四四、二六八、○○○元(不含稅)減除已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三、○一 ○、○○○元(未含稅),核定未開立發票銷售額二一、二五八、○○○元( 未含稅),乃補徵營業稅一、○六二、九○○元。上開所指李子貞等二十六戶 房屋工程內容包括:1、李子貞(建造執造起造人姓名記載為榮泰機械廠負責 人李子貞)鋼骨造一戶。2、施儀昌等RC造十一戶(即施儀昌、施美惠、郭金 蓮、鄧文模、蔡雪卿、蔡欽德、蔡欽德、吳勝斌、陳枝民、唐文棕、黃有川等 十一戶)。3、姜榮歡RC造一戶。4、陳文浪等RC造十戶(即陳文浪、陳文浪 、王桂美、王桂美、李宗慶、李宗慶、黃惜、黃惜、陳文隆、陳玲華等十戶) 。5、聖紫竹寺RC造一戶。6、胡時榮等RC造二戶(即胡時榮、胡嘉恩等二戶 ,以上見原處分卷第一五二及一九二頁)。惟原告僅就前揭1、榮泰機械廠及 2、施儀昌等十一戶,與未併計本案核定之黃俊勝等十戶RC造部分申請復查, 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第一八二頁)可稽。揆諸上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原告就未踐行復查程序之前列3、姜榮歡一戶與4、陳文浪等十戶及6 、胡時榮二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有未合。 (三)榮泰機械廠廠房部分,原處分機關勘查結果(見原處分卷第一八七頁系爭廠房 相片)認屬重鋼架結構,依前開「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附原處分卷 第一八四頁)上載價格每坪造價二四、○○○元,核定造價(銷售額)二、五 一二、五○○元(原處分卷第一五二頁)。然上述「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 表」鋼造房屋部分有二個項目:輕鋼造-未達二○○平方公尺,每坪造價九、 ○○○元;重鋼造-二○○平方公尺以上,每坪造價二四、○○○元。並於備 註欄附記:一、鋼鐵造房屋,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如其樑或柱使用L型 90×90×6公厘以上規格鐵材者,適用重鋼造欄單價。二、鋼鐵造房屋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上,而其樑或柱使用L型鋼鐵規格在90×90×6公厘以下,或其 他鋼鐵在上項規格以下者應准適用輕鋼造欄單價。系爭廠房為地上一層建築, 總樓地板面積三四六‧○八平方公尺(見卷附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建造執造影 本),原處分機關勘查該廠房時,未就該廠房鋼鐵造結構有無前述備註欄二應 適用每坪造價九、○○○元之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僅以外觀及所拍攝之照片遂 認原告該廠房造價顯較時價偏低,適用上表重鋼造每坪二四、○○○元予以核 定造價,顯屬率斷。況系爭廠房主管機關發給建造執照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一 日,其內記載本廠房坐落為台中市○○區○○段,構造種類「鋼架造有牆」, 總造價一、二一二、○○○元,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台灣 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附於本院卷)記載鋼鐵造有牆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造價 為三、五○○元(換算每坪為一一、五七○元),原告依工程合約開立發票一 、五八○、○○○元(原處分卷第一五二頁)與該建築物造價標準所載造價相 當,亦難遽認其造價顯較時價偏低。 (四)施儀昌等十一戶係三層RC造房屋,原起造人為松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領 有(八四)投縣建管造字第四五至五五號建造執照,嗣經訴外人敦信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承攬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後,因承攬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該工程無 法繼續承攬,原申領之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而變更起造人為施儀昌等十一人, 重新領得(八六)投縣建管造字第六九九至七○九號建造執照,重領執造後未 完成部分由原告承攬,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開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領 得使用執照等情,有該變更起造人前後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原處分卷 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敦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該等建物設計人陳傳 彥證明書(附本院卷)在卷可稽,並經陳傳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 明屬實。參以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建管字第四五六 五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二稱「經查施儀昌等十人(共十一戶),領有本府( 八六)投縣建管(造)字第六九九至七○九號建造執照,係屬原申領之建造執 照逾期作廢後,再重領之案件,又本件自開工申報之承造人為弘霖營造有限公 司直至申領使用執照,並未辦理變更承造人」等語,足證原告關於系爭建物所 為之主張,與實情相符。原處分機關未審究系爭建物前後始末,僅憑系爭施儀 昌等十一戶房屋工程,經南投縣政府前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投府建管 字第四五六五號函復該件自開工申報之承造人為弘霖營造有限公司直至申領使 用執照,並未辦理變更承造人,遂認原告所主張僅承攬百分之十工程並無可採 云云,亦顯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未踐行復查程序之前列3、姜榮歡一戶與4、陳文浪等十戶及 6、胡時榮二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固有未合。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就系爭榮 泰機械廠廠房及施儀昌等十一戶部分既有如上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 ,同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可採,因影響系爭稅額之核定補徵,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審酌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