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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 原告
- 黃金展
- 即金展工業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四○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銷售貨物,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福公司),而跳開發票予台福公司之下游貿易商「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七五八、二九六元,稅額八八七、九一五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且於同年月間,銷售予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審理認違章成立,乃就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跳開)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漏進)部分,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各為八八七、九一五元及二一一、一五0元,另漏開發票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外(未補報繳),並按所漏稅額二一一、一五○元處五倍罰鍰計一、0五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惟同時涉及行為罰(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及漏稅罰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擇一從重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於同期間銷售貨物予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稅額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是依行為當時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物貨:...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規定云云,因而認定原告有向義成工業社進貨繼而同額銷售於台福公司,是核定補徵原告銷售貨物之營業稅額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原告漏報銷售額而依所漏稅額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處以五倍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之罰鍰。
⒉查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係原告之妹婿,其本即是從事塑膠代工生產之工作,於八十四年間原告因已為台福公司塑膠製品代工多年,而與負責人乙○○有了商誼,當時因台福公司負責人乙○○有多項塑膠製品亟須他人代工,故商請原告為伊介紹代工廠商,是原告乃介紹同為從事塑膠製品代工之妹婿丙○○開設之義成工業社為台福公司代工,因原告與台福公司已往來多年又義成工業社當時亦未有傳真機之設置,原告才基於商誼及親戚關係代理義成工業社收受台福公司傳真之代工訂單後轉交予義成工業社,又因原告長期往來於台福公司請領代工款並為介紹義成工業社為台福公司代工之介紹人,且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乃原告妹婿,是為親情及便利,方由原告代領款項,而原告既為領款之人,故於台福公司之領款收據上簽署自己名字,乃事理之常,並無不當。
⒊且義成工業社亦因台福公司負責人乙○○違反稅捐稽法案件,被原處分機關就協助台福公司跳開發票違章部分開單處罰,由此亦可證明義成工業社確有受台福公司之委託,就台福公司所提供之塑膠原物料及模具,從事塑膠製品之代工,則台福公司既與義成工業社間已有了委託代工之商業行為,衡情依理,無論是義成工業社或台福公司實無須透過原告再以原告名義代兩家公司從事類似買空賣空之銷售貨行為,況原告代為轉交代工訂單及代為領取代工款,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更與銷售貨物之商業行為須有利得之市場法則相背,足證原告確係基於與義成工業社丙○○間有姐夫妹婿關係及與台福公司多年代工商誼,方代為轉交訂單與請領款項,斷不能僅以原告於台福公司給付義成工業社代工款之收據上為簽名,即遽予認定係原告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再銷售予台福公司而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之銷售貨物行為。
⒋惟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詳細查證,單以台福公司負責人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受台中市調查站調查而傳訊與之往來廠商之調查筆錄及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真有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之銷售貨物行為,即遽為認定原告有違章之事實,究嫌率斷。
⒌又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有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繼而同額銷售於台福公司,故有行為當時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行為,依同法第一條規定補徵原告銷售貨物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原告漏報銷售額依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無非是以證人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於原處分機關消費稅課之談話筆錄及卷內扣押物中之廠商帳款簡表內有原告之簽收而無任何註記代收義成工業貨款之註記等資料為據。然查:
⑴原告經營之金展工業社與證人丙○○所經營之義成工業社,均是從事塑膠製品之代工,兩家工業社都在鹿港鎮內相距不遠處,且證人丙○○並為原告之親妹婿,故原告於證人乙○○經營之台福公司亟需他人代工時,本於「肥水不落外人田」、「有錢親戚賺」之心理下,引荐介紹妹婿丙○○經營之義成工業社加入為台福公司塑膠製品代工之行列,爾後基於便宜行事而代轉台福公司所下之傳真訂單予義成工業社、於原告至台福公司領代工款時一併為妹婿丙○○代領取台福公司交付之代工款而於廠商帳款簡表簽署自己名字,原告所為均本乎真情至性,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⑵且據證人即台福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具結證稱:「(法官問:金展工業社或義成工業社有無替你代工?)大約在七、八年前,兩個都有替我代工,是直接下訂單給義成工業社,::金展及義成據我知道我們都有做,都是直接作沒有透過金展工業社。::鹿港地區差不有十多家在做,都是附近隔壁鄰居,看誰上來台中,就會代收回去。::以前代工七、八年前有傳真機的沒多少人,大部分都是用拜託方式傳真,當時只有金展有傳真機,故都傳真給金展。」、證人即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亦同庭證稱:「我是透過我老婆的哥哥介紹去做的,...... 跳開的部分我罰鍰也去繳了,我透過我老婆的哥哥介紹工作,事實也是向台福做,但他也沒有收介紹費,又害他被罰錢。...... 」、「不可能讓人賺一手,是直接向台福做。」等證詞,再參諸證人丙○○經營之義成工業社亦因替台福公司代工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由台福公司會計人員直接開立予台福公司上游廠商之協助台福公司跳開發票違章部分,原處分機關亦開單處罰,證人丙○○並證述已繳交罰鍰等情,均足證明義成工業社係直接受台福公司下訂單代工。
⑶而台福公司與義成工業社間既已有了下單代工之商業行為,衡情亦無再透過原告而由原告以自已金展工業社之名義分別向兩家公司進貨再銷售,而以類似買空賣空、再轉一手之方式來銷售貨物之必要!且倘原告果真如被告所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後再同額銷售予台福公司,如此一進一出之目的無非是想從一買一賣之轉手中賺取差額利益,方符情理。然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係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四、二二二、九九八元後繼而再以同額銷售於台福公司,既是同額銷售,可見原告未曾於轉手之商業行為間獲得任何之利益,則原告既未獲得利益,原告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地操作買空賣空之模式呢?是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無人做」之商業行為須有利得之市場經驗法則相違背。
⑷原告因至台福公司領取自己之代工款而順道代理證人丙○○領取台福公司交付義成工業社之款項,而於卷內扣押物中之廠商帳款簡表內簽署原告自己之名字,此乃屬常情,而該原告之署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是由原告領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後再銷售予台福公司之行為。
⒍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一八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⑴查本事件,被告執以抗辯之理由,係證人丙○○於本事件未進入訴訟程序審理前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談話筆錄,然該調查站筆錄及談話筆錄均未予原告有參與並予評價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與證人丙○○於公開審判之庭訊證詞不全然符合,亦與另一名證人即台福公司負責人乙○○之具結證詞相左,顯然欠缺證據力而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關係之證據。
⑵又被告謂原告於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四、二二二、九九八元後繼而以同額銷售於台福公司之詞,可見原告未取得任何之利益。此亦悖乎銷售貨物之商業行為須有利得之市場經驗法則,亦不足採。
⑶而原告並無以自己金展工業社之名義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後再同額銷售於台福公司之行為,台福公司均是直接下訂單予義成工業社,原告僅基於親戚、商誼而代轉台福公司予義成工業社之傳真訂單及代理義成工業社領取台福公司代工款,業據證人丙○○及乙○○兩人於調查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之銷售行為,已與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除仍執前詞外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於原告有其所認定之銷售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課以近一百三十萬元之巨額稅賦與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一、...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予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案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一、一五0元(未補報補繳)。原告不服,主張其為一殷實工人,銷售與各買受人時,均依規定開立發票與直接買受人,當時之買受人有驗收程序及開立貨款支票與原告,如此應無任何違章漏稅情事,又原告與義成工業社丙○○為姊夫妹婿關係;與東瑩工業社林坤達為姐夫內弟關係,基於親屬及家鄉團體精神,黃金展至台福公司領貨款時,常代替丙○○、林坤達領回其貨款,故將代領貨款全列為原告漏進漏銷實與事實不符,又不明瞭鄉下人代領錢之經驗原則,檢送有關證據請撤銷補稅罰鍰云云。申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卷查台福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起訴書內載明「... 乙○○係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乙○○為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竟與其兄李忠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何月梅、林玟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於下游加工廠商向台福公司請款時,要求台楊塑膠廠等三十二家代工廠商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李忠雄、何月梅、林玟玲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發票,惟何月梅、林玟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並未依代工廠商實際請款金額及買受人係台福公司開立發票,而將代工廠商之統一發票,直接開立給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客戶,或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上述跳開發票方式使台福公司不須開立發票給上游廠商客戶,而漏報台福公司之銷售額... 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虛報進項憑證...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據上陳述,原告並無直接銷售貨物與「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之事實。至原告訴稱與義成工業社丙○○及東瑩工業社林坤達係親屬關係,常代替丙○○、林坤達至台福公司領取其貨款,故將代領貨款全列為原告漏進漏銷實與事實不符,又不明瞭代領錢之經驗原則及檢附證據... 等語,據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消費稅課之談話筆錄認諾,台福公司向其下單,均透過原告,台福公司以傳真出貨單的方式下單給「金展工業社」委託代工,原告再以電話通知其生產,足證本案原告將台福公司部分交易,轉請義成工業社等代工,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銷售與實際買受人台福公司時,漏未開立發票,違章事證,至臻明確。原告主張無漏銷情事,核無足採。另原告檢附之明細表及義成工業社、東瑩工業社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發票影本且稱委託黃金展代為向台福公司請款等,惟原告提供之前揭發票金額與原告漏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又東瑩工業社之貨款請領,據其負責人林坤達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消費稅課之談話筆錄認諾,該工業社之貨款,係由台福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無委由原告代收貨款之情事,且據獲案資料中之扣押物編號:玖--六五、玖--一0一、玖--五六、玖--二五、玖--七六廠商帳款簡表中,由原告所請領之貨款金額除經原告簽收外,並經確認無誤,而該等扣押證物中,並無任何註記代收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貨款之字樣,查台福公司向原告下單,並委託原告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訂貨,且台福公司亦將貨款交付原告,縱然所稱未賺取差價,但依獲案資料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故原告漏銷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章證物暨獲案資料查核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計漏銷金額為四,二二二,九八八元,原處分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其漏開發票部分,補徵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並無違誤,遂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其未提示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為有理由,遂予以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其為一殷實工人,銷售與各買受人時,均依規定開立發票與直接買受人,當時之買受人有驗收程序及開立貨款支票與原告,如此應無任何違章漏稅情事,又原告與義成工業社丙○○為姊夫妹婿關係;與東瑩工業社林坤達為姐夫內弟關係,基於親屬及家鄉團體精神,黃金展至台福公司領貨款時,常代替丙○○、林坤達領回其貨款,故將由其代領貨款全列為原告漏進漏銷實與事實不符,又不明瞭鄉下人代領錢之經驗原則,檢送有關證據請撤銷補稅罰鍰云云。
⑷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銷售予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
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原告無法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顯有違漏情事,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無可採。
⒉營業稅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自部函發布日起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有案。
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額銷售與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案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0五
五、七00元,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部分。
⑷業如前述,原告仍執復查及訴願之主張理由,應不足採。
⒊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
①有關跳開發票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銷售貨物,涉嫌跳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台福公司之下游貿易商「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銷售額計一七、七五八、二九六元,案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就查明未依規定給與憑証金額一
七、七五八、二九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八八七、九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據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談話筆錄陳稱:「... 八十三年底經朋友介紹,開始接受台福公司下單... 主要客戶有台福、群福....,其中以台福為最大客戶。本工業社向台福公司請款,... 每個月初匯整前一個月的成品驗交單,核算出金額,並將本工業社的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台福公司會計小姐,... 而統一發票則委由該公司會計小姐開立,... 該清單中屬於『台福公司』下單出貨廠商,並利用本工業社跳開或溢開發票之廠商計有: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賢有限公司、緯承股份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速必樂有限公司、得順運動器材有份公司、泉威貿易有限公司、敘豐國際有限公司、唐儀實業有限公司、鈺銓企業有限公司、海王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晨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墩腳有限公司、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輪企業有限公司、嘉圳企業有限公司、頂緯實業有限公司、營祐企業有限公司及均康有限公司等公司,經核算台福公司利用我工業社統一發票跳開發票總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台福公司均以支票付款,::而我收取支票後,即由我在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的帳戶。」、又據黃金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稱:「年代久遠,資料均已遺失,無法提供資料供貴處查核。法務部台中調查站核認之本公司跳開發票銷售額,... 有部分係... 與台福塑膠公司下游廠商直接交易,並非跳開,我將...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提供貴處憑辦,....。」並同意如未依限提供相關資料,則由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案關資料逕行核認。又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所作之談話筆錄:「金展工業社八十四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及八十五年三、四、五、七月份之廠商帳款簡表所記載之發票金額大於本社實際開立發票金額,係因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下單給本社之訂單,部分實為本工業社介紹義成工業社等商號與台福公司交易,接受台福委託從事塑膠製品加工,而該部分,因義成工業社等商號均委託我向台福公司請款,所以廠商帳款簡表記載之發票金額,實際上係包括義成工業社等商號代工而開立給台福公司之發票金額,因該等商號均為本人之親戚所開設,所以均未收取佣金及從中賺取差額。... 帳載款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無誤,惟其中金額之誤差是屬不良品扣款。」及起訴書附件台福公司--跳開發票金額統計表編號18載明:廠商名稱金展工業社,跳開發票金額二四、四二六、一三九元,且前揭台福公司負責人乙○○、員工何月梅等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起訴書依法提起公訴在案。證諸所陳,原告並無直接銷售貨物與「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之事實,卻開立發票予該等八家營業人,顯已違法,原告稱無違章情事,應不足採。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揭違章證物暨獲案資料查核原告跳開發票部分,因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合計金額六、五五八、三六0元,已逾五年核課期間,未予裁罰,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跳開發票)金額為
一七、七五八、二九六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八八七、九一五元,並無違誤,遂駁回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行政處分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②有關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就查明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二一一、一五0元,復查及訴願遞予維持,並無不當。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部分理由。
⑷業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應無足採。
⒋基上結論: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就其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一、...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涉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予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
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案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二一一、一五0元(原告未補報補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為一殷實工人,銷售與各買受人時,均依規定開立發票與直接買受人,當時之買受人有驗收程序及開立貨款支票與原告,如此應無任何違章漏稅情事,又原告與義成工業社丙○○為姊夫妹婿關係;與東瑩工業社林坤達為姐夫內弟關係,基於親屬及家鄉團體精神,黃金展至台福公司領貨款時,常代替丙○○、林坤達領回其貨款,故將代領貨款全列為原告漏進漏銷實與事實不符,又不明瞭鄉下人代領錢之經驗原則,茲檢送有關證據,請撤銷補稅罰鍰云云。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台福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起訴書內載明「... 乙○○係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詎乙○○為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竟與其兄李忠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何月梅、林玟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於下游加工廠商向台福公司請款時,要求台楊塑膠廠等三十二家代工廠商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李忠雄、何月梅、林玟玲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發票,惟何月梅、林玟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並未依代工廠商實際請款金額及買受人係台福公司開立發票,而將代工廠商之統一發票,直接開立給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客戶,或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上述跳開發票方式使台福公司不須開立發票給上游廠商客戶,而漏報台福公司之銷售額... 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虛報進項憑證....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證原告並無直接銷售貨物與「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之事實。而原告所稱與義成工業社丙○○及東瑩工業社林坤達係親屬關係,常代替丙○○、林坤達至台福公司領取其貨款,故將代領貨款全列為原告漏進漏銷實與事實不符,又不明瞭代領錢之經驗原則及檢附證據... 部分等語,據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消費稅課之談話筆錄,已自承台福公司向其下單,均透過原告,台福公司以傳真出貨單的方式下單給「金展工業社」委託代工,原告再以電話通知其生產,足證本案原告將台福公司部分交易,轉請義成工業社等代工,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銷售與實際買受人台福公司時,漏未開立發票,違章事證明確,另原告檢附之明細表及義成工業社、東瑩工業社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發票影本且稱委託黃金展代為向台福公司請款等,惟原告提供之前揭發票金額與原告漏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又東瑩工業社之貨款請領,據其負責人林坤達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消費稅課之談話筆錄認諾,該工業社之貨款,係由台福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無委由原告代收貨款之情事,且據獲案資料中之扣押物編號:玖--六五、玖--一0一、玖-- 五六、玖--二五、玖--七六廠商帳款簡表中,由原告所請領之貨款金額除經原告簽收外,並經確認無誤,而該等扣押證物中,並無任何註記代收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貨款之字樣,查台福公司向原告下單,並委託原告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訂貨,且台福公司亦將貨款交付原告,縱然所稱未賺取差價,但依獲案資料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故原告漏銷之違章情事,足以認定,原告所稱,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前揭違章證物暨獲案資料查核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計漏銷金額為四,二二二,九八八元,乃按其漏開發票部分,補徵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一殷實工人,銷售與各買受人時,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與直接買受人,當時之買受人亦有驗收程序及開立貨款支票與原告,如此應無任何違章漏稅情事,又原告與義成工業社丙○○為姊夫妹婿關係;與東瑩工業社林坤達為姐夫內弟關係,基於親屬及家鄉團體精神,黃金展至台福公司領貨款時,常代替丙○○、林坤達領回其貨款,故將由其代領貨款全列為原告漏進漏銷實與事實不符,又不明瞭鄉下人代領貨款之經驗原則,而原告經營之金展工業社與證人丙○○所經營之義成工業社,均是從事塑膠製品之代工,兩家工業社都在鹿港鎮內相距不遠處,且證人丙○○並為原告之親妹婿,故原告於證人乙○○經營之台福公司亟需他人代工時,本於「肥水不落外人田」、「有錢親戚賺」之心理下,引荐介紹妹婿丙○○經營之義成工業社加入為台福公司塑膠製品代工之行列,爾後基於便宜行事而代轉台福公司所下之傳真訂單予義成工業社、於原告至台福公司領代工款時一併為妹婿丙○○代領取台福公司交付之代工款而於廠商帳款簡表簽署自己名字,原告所為均本乎真情至性,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然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係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四、二二二、九九八元後繼而再以同額銷售於台福公司,既是同額銷售,可見原告未曾於轉手之商業行為間獲得任何之利益,則原告既未獲得利益,原告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地操作買空賣空之模式呢?!是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無人做」之商業行為須有利得之市場經驗法則相違背。原告因至台福公司領取自己之代工款而順道代理證人丙○○領取台福公司交付義成工業社之款項,而於卷內扣押物中之廠商帳款簡表內簽署原告自己之名字,此乃屬常情,而該原告之署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是由原告領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後再銷售予台福公司之行為,而原告並無以自己金展工業社之名義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後再同額銷售於台福公司之行為,台福公司均是直接下訂單予義成工業社,原告僅基於親戚、商誼而代轉台福公司予義成工業社之傳真訂單及代理義成工業社領取台福公司代工款,業據證人丙○○及乙○○兩人於調查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之銷售行為,已與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除仍執前詞外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於原告有其所認定之銷售行為,即遽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課以近一百三十萬元之巨額稅賦與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然查:
⒈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銷售予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
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原告無法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顯有違漏情事,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⒉台福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內載明「... 乙○○係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乙○○為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竟與其兄李忠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何月梅、林玟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於下游加工廠商向台福公司請款時,要求台楊塑膠廠等三十二家代工廠商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李忠雄、何月梅、林玟玲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發票,惟何月梅、林玟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並未依代工廠商實際請款金額及買受人係台福公司開立發票,而將代工廠商之統一發票,直接開立給台福公司之上游廠商客戶,或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上述跳開發票方式使台福公司不須開立發票給上游廠商客戶,而漏報台福公司之銷售額... 溢開發票金額予台福公司虛報進項憑證....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足以證明原告並無直接銷售貨物與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之事實。
⒊而原告所稱與義成工業社丙○○及東瑩工業社林坤達係親屬關係,常代替丙○○、林坤達至台福公司領取其貨款,故將代領貨款全列為原告漏進漏銷實與事實不符,又不明瞭代領貨款之經驗原則乙節,查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之談話筆錄,已自承台福公司向其下單,均透過原告,台福公司以傳真出貨單的方式下單給「金展工業社」委託代工,原告再以電話通知其生產(見原處分卷第九十八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訂單均透過金展工業社黃金展接洽,而貨品則是本人親自送往台福公司指定之場所,有跳開發票見原處分卷第九十四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消費稅課查緝股談話筆錄),足見本案原告將台福公司部分交易,轉由義成工業社等代工,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銷售與實際買受人台福公司時,漏未開立發票,違章事證明確。
⒋另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所檢附之明細表及義成工業社、東瑩工業社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之發票影本並稱委託黃金展代為向台福公司請款部分,查原告提供之前揭發票金額與原告漏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又東瑩工業社之貨款請領,據其負責人林坤達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消費稅課之談話筆錄認諾,該工業社之貨款,係由台福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無委由原告代收貨款之情事,且據查獲有關資料中之扣押物編號:玖--六五、玖--一0一、玖--五六、玖--二五、玖--七六廠商帳款簡表中,由原告所請領之貨款金額除經原告簽收外,並經確認無誤,而該等扣押證物中,並無任何註記代收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貨款之字樣,而台福公司向原告下單,並委託原告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訂貨,且台福公司亦將貨款交付原告,縱然所稱未賺取差價,但依獲案資料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故原告有漏銷之違章情事,亦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予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一、一五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自部函發布日起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有案(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第三四二頁及第三四三頁)。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額銷售與台福公司,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二一一、一五0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0五五、七0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對此部分起訴主張如上開補徵營業稅部分,惟仍執復查及訴願之主張之理由,其不足採亦如前述。
四、有關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分別就跳開發票部分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敘述:
⒈關於跳開發票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銷售貨物,涉嫌跳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台福公司之下游貿易商「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銷售額計一七、七五八、二九六元,案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就查明未依規定給與憑証金額
一七、七五八、二九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八八七、九一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原行政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據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談話筆錄陳稱:「... 八十三年底經朋友介紹,開始接受台福公司下單... 主要客戶有台福、群福....,其中以台福為最大客戶。本工業社向台福公司請款,... 每個月初匯整前一個月的成品驗交單,核算出金額,並將本工業社的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台福公司會計小姐,... 而統一發票則委由該公司會計小姐開立,... 該清單中屬於『台福公司』下單出貨廠商,並利用本工業社跳開或溢開發票之廠商計有: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賢有限公司、緯承股份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速必樂有限公司、得順運動器材有份公司、泉威貿易有限公司、敘豐國際有限公司、唐儀實業有限公司、鈺銓企業有限公司、海王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晨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墩腳有限公司、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輪企業有限公司、嘉圳企業有限公司、頂緯實業有限公司、營祐企業有限公司及均康有限公司等公司,經核算台福公司利用我工業社統一發票跳開發票總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台福公司均以支票付款,::而我收取支票後,即由我在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的帳戶。」(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九頁),又據黃金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稱:「年代久遠,資料均已遺失,無法提供資料供貴處查核。法務部台中調查站核認之本公司跳開發票銷售額,... 有部分係... 與台福塑膠公司下游廠商直接交易,並非跳開,我將...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提供貴處憑辦,....。」並同意如未依限提供相關資料,則由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案關資料逕行核認(見原處分卷第一0二頁)。又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所作之談話筆錄:「金展工業社八十四年八、九、十、十一月份及八十五年三、四、五、七月份之廠商帳款簡表所記載之發票金額大於本社實際開立發票金額,係因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下單給本社之訂單,部分實為本工業社介紹義成工業社等商號與台福公司交易,接受台福委託從事塑膠製品加工,而該部分,因義成工業社等商號均委託我向台福公司請款,所以廠商帳款簡表記載之發票金額,實際上係包括義成工業社等商號代工而開立給台福公司之發票金額,因該等商號均為本人之親戚所開設,所以均未收取佣金及從中賺取差額。... 帳載款金額及發票金額均無誤,惟其中金額之誤差是屬不良品扣款。」(見原處分卷第一0一頁),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起訴書附件台福公司--跳開發票金額統計表編號18載明:廠商名稱金展工業社,跳開發票金額二四、四二六、一三九元(見原處分卷第一三八頁),且前揭台福公司代表人乙○○、員工何月梅等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起訴書依法提起公訴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足證原告並無直接銷售貨物與「理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九家營業人之事實,卻開立發票予該等八家營業人,顯已違法,原告所主張無違章情事,應不足採。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揭違章證物暨獲案資料查核原告跳開發票部分,因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合計金額六、五五八、三六0元,已逾五年核課期間,未予裁罰,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跳開發票)金額為一七、七五八、二九六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八八七、九一五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復查之申請,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⒉關於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進貨,金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並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就查明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計四、二二二、九九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二一一、一五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除如補徵營業稅部分所述外,並補稱證人即台福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具結證稱:「(法官問:金展工業社或義成工業社有無替你代工?)大約在七、八年前,兩個都有替我代工,是直接下訂單給義成工業社,::金展及義成據我知道我們都有做,都是直接作沒有透過金展工業社。::鹿港地區差不有十多家在做,都是附近隔壁鄰居,看誰上來台中,就會代收回去。::以前代工七、八年前有傳真機的沒多少人,大部分都是用拜託方式傳真,當時只有金展有傳真機,故都傳真給金展。」、證人即義成工業社負責人丙○○亦同準備程序庭證稱:「我是透過我老婆的哥哥介紹去做的,...... 跳開的部分我罰鍰也去繳了,我透過我老婆的哥哥介紹工作,事實也是向台福做,但他也沒有收介紹費,又害他被罰錢。...... 」、「不可能讓人賺一手,是直接向台福做。」等證詞,再參諸證人丙○○經營之義成工業社亦因替台福公司代工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由台福公司會計人員直接開立予台福公司上游廠商之協助台福公司跳開發票違章部分,原處分機關亦開單處罰,證人丙○○並證述已繳交罰鍰等情,均足證明義成工業社係直接受台福公司下訂單代工,並無原告向義成工業社進貨後再銷售予台福公司之行為等語。然查台福公司確有向原告下單,並委託原告向義成工業社等營業人訂貨,且台福公司亦將貨款交付原告,縱然所稱未賺取差價,但依獲案資料及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故原告有漏銷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另證人乙○○原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因我哥哥(按係李忠雄)處理,我只是掛名作負責人,但實際只負責作模子,發票部分我不太瞭解,但作多少就開多少,以前代工七、八年前有傳真機的沒多少人,大部分都是用拜託的方式傳真,當時只有金展有傳真機,故都傳真給金展,當時都是用現金給他們,代工都是工錢而已」(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我老婆的哥哥介紹去做的,收錢大部分拿現金,跳開的部分我罰錢也去繳了,我透過我老婆的哥哥介紹工作,事實也是向台福做,但他也沒有收介紹費,又害他被罰錢,因我太太的手受傷,收錢有時我去收,有時拜託黃金展去收,有時會開在一起,發票我有自己開,也有拿去給台福開」(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二人所證與其等在台中市調查站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證情節不合,亦與黃金展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述不一致,且上開貨款支票均由黃金展收取後存入其彰化區漁會信用部的帳戶(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八頁,台中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亦不相符,其等證言自難採信,原告仍仍執前詞主張其無跳開發票部分及均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買受人有驗收程序及開立貨款支票與原告,應無任何違章漏稅情事,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