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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三○○九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家族有利用父子孫三代之親屬關係分散利息所得之情事,其中原告配偶王巫玉蘭於各年度先後利用家族子孫輩王朝生、王佳惠、王朝曦及王勝弘等人名義存款,分散利息所得各年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四0、三八八元及一、0一八、九六三元,乃通報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併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六、三九一、九八四元及五、二四三、一二一元,應補稅額分別為五八、0四四元及一0二、二二六元,並將其各年度漏報利息等所得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各裁處罰鍰四八、二00元及二0三、七00元。原告不服,就各該年度之分散利息所得暨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罰鍰八十四年度減列一九、000元,八十六年度減列一五二、六00元,變更罰鍰為八十四年度
二九、二00元及八十六年度五一、一00元,其餘部分復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查核訴外人王朝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發現原告之配偶王巫玉蘭於八十五年度,將其銀行存款轉至家族子輩之成員王朝生、王佳惠、王朝曦及王勝弘等人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即指原告配偶王巫玉蘭用以分散利息所得,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金額分別為為二四○、三八八元及一、○一八、九六三元,並據以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六、三九一、九八四元及五、二四三、一二一元,應補稅額分別為五八、○四四元及一○二、二二六元;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各處罰鍰四八、二○○元及二○三、七○○元。原告不服而向被告申請復查,結果除罰鍰項目追減一九、○○及一五二、六○○元,變更罰鍰為二九、二○○元及五一、一○○元外,其餘部分則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不但與其配偶王巫玉蘭及王佳惠、王朝曦、王惠美同居,亦與父母王石練、王林阿茹及王瑞發、王瑞潭、王林月香、王廖碧菊、王朝生、王勝弘、王惠樺、王莉菁、王莉雯等人同居,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稽。且原告家族並未分產,財產為家族成員所共有,家中之財務由原告之配偶及王石練另二名媳婦即王林月香、王巫玉蘭、王廖碧菊等三人輪流管理。而家族財產之現金部分係由管帳之媳婦自行決定以家族之成年成員的銀行帳戶,辦理銀行定期存款,並由管帳之媳婦,依銀行所發給之定存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申報各該定期存款名義人當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稅。既然原告係與其他家族成員同財共居,家族之定期存款利息並已申報存款名義人之利息所得稅並據以繳納完畢,則原告自無被告所指分散利息所得之行為可言。況所有權人或權利移轉與他人,其原因甚多,買賣、贈與信託::等等,贈與僅係可能原因之一,如屬信託,該契約若指定受益人致受益人不特定或不存在者,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託人再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支付之稅捐以信託財產充之。原告既以王朝生等子侄女名義存款,又未約定使王朝生等人取得該定期存款之最終所有權,原告保管名義人之印章,且更有權隨時提領各該款項,則原告與王朝生等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具信託性質,且未有受益人之指定,該利息所得自應由王朝生等人申報,而非由原告,原告自無分散所得之問題。
㈣依被告卷第一○七至一一七頁,被告查核製作之原告家族全部一百零三筆資金流程及認定情形表所示,該一百零三筆資金大多數係集原告之配偶和家族第一、二代成員中之一人、甚至數人之款項同時存入第三代即孫輩成員之帳戶成一筆再辦理定期存款。由此資金流程可知,原告確與其配偶及父母兄弟同財,並由原告之配偶及王石練之另二名媳婦,即由王巫玉蘭、王林月香、王廖碧菊等三人輪流管理家族資金,蓋非如是,原告之配偶豈能集數人之款項為一筆而匯入家族孫輩成員之帳戶內?又依上開資金流程及認定情形表所示,關於原告配偶之銀行存款匯至家族孫輩成員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之部分,若該定存於查核前仍續存,被告則認定該筆資金係贈與,不認定原告之配偶有分散利息所得之行為(如第二四筆等);若該筆定存嗣後有轉另一孫輩之名義續存定存,被告則認定原告配偶係先分散利息所得再為贈與(即第三四、三六、三七、七八、八七、八八、九十等七筆);若該定存到期後係轉作原告家族第一代或第二代成員之名義續存定存,被告則認定原告配偶有分散利息所得行為而無贈與情事(即第一○○筆、第一○三筆)。惟上開資金既然都是原告配偶之銀行存款以家族孫輩成員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何以該定期存款未改以其他孫輩成員之名義續存定存即無分散所得而屬贈與;若有改以其他孫輩成員之名義續存定存即認原告有分散利息所得之行為?被告並未說明兩者在本質上有何差異,即恣意地認定後者之情形原告配偶有分散利息所得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而為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此處分顯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原告配偶未收受扣繳憑單,無從申報所得稅,被告竟對原告處以○.五倍罰鍰之處分,亦欠允當。
㈤又被告認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度分散利息所得額為二四○、三八八元,縱依百分之四十之稅率,其漏稅額應為九六、一五五元,而非九六、八三一元,若扣除分散溢繳之三八、一一一元,餘額為五八、○四四元,縱處以○.五倍之罰鍰,其數額亦為二九、○○○元,而非二九、二○○元。故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及稅額之計算均有違誤。
㈥綜上所陳,被告認原告有分散利息所得而逃漏所得稅,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平等原則;其所為計算,更屬錯誤。且原告並未收受扣繳憑單,竟處以○.五倍之罰鍰,亦屬權力之濫用,均有違法情事,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同有違法事實,爰求為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分散利息所得部分: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⒉本件係因案查得原告家族有利用父子孫三代之親屬關係分散利息所得之情事,其中原告配偶王巫玉蘭利用家族子孫輩王朝曦、王佳惠、王朝生及王勝弘等人於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其所有資金辦理定期存款,於存款到期後,部分資金回存原告配偶王巫玉蘭,部分存款資金於到期後又轉存定期存款續存。案經初查取具上開金融機構有關原告配偶王巫玉蘭及家族父子孫三代多人之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等銀行憑證資料(原處分卷第一0七頁至第二五五頁),將王巫玉蘭以家族子孫輩等人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及到期後回存其本人之資金,以及於前此初查查獲王巫玉蘭有將資金贈與他人之前,曾以他人以外之家族子孫輩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資金,核認王巫玉蘭有利用子孫輩分散利息所得之事實,遂將王巫玉蘭以家族子孫輩王朝曦等數人之名義辦理之上開定期存款所屬之利息所得,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二四0、三八八元,八十六年度一、0一八、九六三元重行改課王巫玉蘭各年度之利息所得,併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家族為父子孫輩,三代同堂,父輩王石練君,母王林阿茹君,子輩為甲○○、王瑞發、王瑞潭君,子媳輩為王巫玉蘭、王林月香、王廖碧菊,而孫輩分別為甲○○之子女王佳惠、王朝曦、王惠美,王瑞發之子女王朝生、王勝弘、王惠樺,王瑞潭之女王莉菁、王莉雯等人,家族父、子、孫三代同堂,並未分產,而財產分別屬王石練夫妻、原告夫妻、王瑞發夫妻,以及王瑞潭夫妻等八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為管理方便,且能獲取較高之定存利息,乃以不特定之某子孫輩名義於某銀行辦理定存,屆期定存解約後,回存原銀行,本金仍屬八人共有。而原告等八人把定存之利息贈與孫輩,孫輩業已依規定將利息所得申報所得稅,不宜再重複課徵原告等之利息所得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家族三代利用家族子孫輩親屬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有多家金融機構之資金存出入憑證資料可稽,且原告復查時亦自承家族為獲取較高利息所得,遂以不特定之某子孫輩名義於某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故原告家族及其配偶王巫玉蘭等人藉用他人名義存款之事實明確。又我國社會係採私有權制度,依一般經驗法則,兄弟妯娌間之財產仍分屬個人所有,係屬常態,原告空言訴稱全家族之財產八人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情,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證,其主張委無可採。是以本件依初查查得之金融機構存取款明細資料憑證,原告之家族子孫輩王朝曦、王佳惠、王朝生及王勝弘君等人之定期存款係由原告配偶王巫玉蘭將本金存入金融機構,而於存款到期後,除部分資金轉回王巫玉蘭帳戶,而該部分轉回之資金確為其所有外,另部分資金於存款到期後,轉存贈與他人乙節,該贈與他人之資金在贈與他人之前,仍應為其所有,故前述王巫玉蘭利用家族子孫輩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之本金孳生之利息應歸屬本金所有人,初查依查得資料認定前述之存款八十四度及八十六年度之實際利息所得人為原告配偶王巫玉蘭,遂將系爭利息所得八十四年度二四0、三八八元,八十六年度一、0一八、九六三元,改課原告配偶王巫玉蘭之利息所得,併課原告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利息係贈與家族子孫輩,不應重複課稅等語,查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明文規定,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原告既已訴稱系爭利息係贈與家族子孫輩,顯已自承系爭利息所得原為其所有之財產,而其贈與利息所得予家族子孫輩為另一法律行為,與被告機關將系爭利息所得改課實際所得人王巫玉蘭,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且被告機關迄未就其所訴贈與利息所得予家族子孫輩之行為核課贈與稅,其主張顯有誤解等由,遂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以王朝生等子侄女名義存款,又未約定使王朝生等人取得該定期存款之最終所有權,原告保管名義人印章,且更有權隨時提領各該款項,則原告與王朝生等人之間之法律關係自具信託性質,且未有受益人之指定,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該利息所得自應由王朝生等人申報,而非由原告申報,原告自無分散所得之問題等情。
⒋查本件原告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係贈與利息予王朝生等人,行政訴訟時雖改稱其與王朝生君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性質,不僅前後主張不一,且依原告於訴訟時之主張及復查時於復查申請書所載「:以孫輩之名義定存,其屆期之解約手續及字跡,均由王石練或媳(即原告配偶)親自辦理,非由孫輩辦理,也均無孫輩之字跡,::」(原處分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王朝生等人對該等存款根本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顯與信託法第一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不符,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及「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六七五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及利息等所得額計
二四二、0七九元,漏報所得稅額九六、八三一元;八十六年度漏報利息等所得計一、0一八、九六三元,短漏報所得稅額四0七、五八五元,案經查獲,分別取具違章事證附卷可稽,經被告機關分別按有無取具扣繳憑單裁處0‧二及0‧五倍,八十四年度裁處罰鍰四八二、000元,八十六年度裁處罰鍰二0三、七00元。查本稅部分既經前項復查決定核認系爭利息所得為原告配偶王巫玉蘭所有,取具多家金融機構之資金存出入憑證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惟依前揭函釋明定,為求應補稅額之計算與漏稅額之計算處理原則一致,漏稅額之計算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故被告機關原裁處罰鍰時所核算之各年度漏稅額為九六、八三一元及四0七、五八五元,而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受利用分散人有溢繳稅款分別為三八、一一一元及三0五、三五九元,復查後重行核算各年度之漏稅額分別為五八、七二0元及一0二、二二六元,變更裁定罰鍰分別為二九、二00元及五一、一00元。至原告訴稱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一、六九一元,業已補徵稅額,不應再予合併裁處罰鍰乙節,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予以裁處罰鍰,是其漏報營利所得一、六九一元,事證明確,併予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其所訴核無可採。綜上,本件變更裁定罰鍰分別為二九、二00元及五一、一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分散利息所得額為二四0、三八八元,縱依百分之四十之稅率,其漏稅額應為九六、一五五元,而非九六、八三一元,若扣除分散溢繳之三八、一一一元,餘額為五八、0四四元,縱處以0‧五倍之罰鍰,其數額亦為二九、000元,而非二九、二00元,故被告所裁處之罰鍰有誤等情。
⒋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漏報營利所得一、六九一元及利息所得二四0、三八八元,合計漏報所得額為二四二、0七九元,是其漏稅額為九六、八三一元(原處分卷第二五八頁及第二十三頁),原告主張之漏稅額係未計算漏報營利所得
一、六九一元所致,被告機關之計算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㈢、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局長)於原告起訴時為楊重華,業已變更為乙○○,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亦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六七五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三、本件被告因案查得原告家族有利用父子孫三代之親屬關係分散利息所得之情事,其中原告配偶王巫玉蘭利用家族子孫輩王朝曦、王佳惠、王朝生及王勝弘等人於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以其所有資金辦理定期存款,於存款到期後,部分資金回存原告配偶王巫玉蘭,部分存款資金於到期後又轉存定期存款續存。案經被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有關原告配偶王巫玉蘭及家族父子孫三代多人之存款帳戶之資金流向等銀行憑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一○七至二五五頁),而將王巫玉蘭以家族子孫輩等人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及到期後回存其本人之資金,以及查獲王巫蘭有將資金贈與他人之前,曾以他人以外之家族子孫輩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資金,而認王巫玉蘭有利用子孫輩分散利息所得之事實,遂將王巫玉蘭以家族子孫輩王朝曦等數人之名義辦理之上開定期存款所屬之利息所得,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二四○、三八八元,八十六年度一、○一八、九六三元重行改課王巫玉蘭各年度之利息所得,併課原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家族為父子孫輩,三代同堂,父輩王石練,母王林阿茹,子輩為甲○○、王瑞發、王瑞潭,子媳輩為王巫玉蘭、王林月香、王廖碧菊,而孫輩分別為甲○○之子女王佳惠、王朝曦、王惠美,王瑞發之子女王朝生、王勝弘、王惠樺,王瑞潭之女王莉菁、王莉雯等人,家族父、子、孫三代同堂,並未分產,而財產分別屬王石練夫妻、原告夫妻、王瑞發夫妻,以及王瑞潭夫妻等八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為管理方便,且能獲取較高之定存利息,乃以不特定之某子孫輩名義於某銀行辦理定存,屆期定存解約後,回存原銀行,本金仍屬八人共有。而原告等八人把定存之利息贈與孫輩,孫輩業已依規定將利息所得申報所得稅,不宜再重複課徵原告等之利息所得。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家族三代利用家族子孫輩親屬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有多家金融機構之資金存出入憑證資料可稽,且原告復查時亦自承家族為獲取較高利息所得,遂以不特定之某子孫輩名義於某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故原告家族及其配偶王巫玉蘭等人藉用他人名義存款之事實明確。原告空言指稱其全家族之財產八人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證,其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依查得之金融機構存取款明細資料憑證,原告之家族子孫輩王朝曦、王佳惠、王朝生及王勝弘等人之定期存款係由原告配偶王巫玉蘭將本金存入金融機構,而於存款到期後,除部分資金轉回王巫玉蘭帳戶,而該部分轉回之資金確為其所有外,另部分資金於存款到期後,轉存贈與他人,該贈與他人之資金在贈與他人之前,仍應為其所有,故前述王巫玉蘭利用家族子孫輩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之本金孳生之利息應歸屬本金所有人,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前述之存款八十四度及八十六年度之實際利息所得人為原告配偶,遂將系爭利息所得八十四年度二四○、三八八元,八十六年度一、○一八、九六三元,改課原告配偶王巫玉蘭之利息所得,併課原告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至原告主張系爭利息係贈與家族子孫輩,不應重複課稅部分,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明文規定,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原告既已訴稱系爭利息係贈與家族子孫輩,顯已自承系爭利息所得原為其所有之財產,而其贈與利息所得予家族子孫輩為另一法律行為,與被告將系爭利息所得改課實際所得人王巫玉蘭,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且被告迄未就其所訴贈與利息所得予家族子孫輩之行為核課贈與稅,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其配偶王巫玉蘭及王佳惠、王朝曦、王惠美同居,亦與父母王石練、王林阿茹等十一人同財共居,家中之財務由原告之配偶及王石練另二名媳婦即王林月香、王巫至蘭、王廖碧菊等三人輪流管理。家族財產之現金部分係由負責管理之人自行決定以家族之成年成員的銀行帳戶,辦理銀行定期存款,並由其依銀行所發給之定存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申報各該定期存款名義人當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稅,系爭定期存款利息既己申報存款名義人之利息所得稅並據以繳納完畢,則原告自無被告所指分散利息所得之行為可言。原告配偶與王朝生等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具信託性質,且未有受益人之指定,該利息所得自應由王朝生等人申報,而非由原告申報,原告自無分散所得之問題,且原告八十四年度分散利息所得額為二四○、三八八元,縱依百分之四十之稅率,其漏稅額應為九六、一五五元,而非九六、八三一元,若扣除分散溢繳之三八、一一一元,餘額為五八、○四四元,縱處以○‧五倍之罰鍰,其數額亦為二九、○○○元,而非二九、二○○元,且依被告原處分卷第一○七至一一七頁,被告查核製作之原告家族全部一百零三筆資金流程及認定情形表所示,該一百零三筆資金大多數係集原告之配偶和家族第一、二代成員中之一人、甚至數人之款項同時存入第三代即孫輩成員之帳戶成一筆再辦理定期存款。由此資金流程可知,原告確與其配偶及父母兄弟同財,並由原告之配偶及王石練之另二名媳婦,即由王巫玉蘭、王林月香、王廖碧菊等三人輪流管理家族資金,蓋非如是,原告之配偶豈能集數人之款項為一筆而匯入家族孫輩成員之帳戶內?然上開資金既然都是原告配偶之銀行存款以家族孫輩成員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何以該定期存款未改以其他孫輩成員之名義續存定存即無分散所得而屬贈與;若有改以其他孫輩成員之名義續存定存即認原告有分散利息所得之行為?被告並未說明兩者在本質上有何差異,即恣意地認定後者之情形原告配偶有分散利息所得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而為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此處分顯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原告配偶未收受扣繳憑單,無從申報所得稅,被告竟對原告處以○.五倍罰鍰之處分,亦欠允當云云。然查:
㈠原告家族三代利用家族子孫輩親屬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有多家金融機構之資金存出入憑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家族為獲取較高利息所得,以不特定之某子孫輩名義於某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可知原告家族及其配偶王巫玉蘭等人藉用他人名義存款之事實明確。而我國社會一般財產權係採私有權制度,依常理,兄弟妯娌間之財產仍分屬個人所有,始屬常態,原告指稱其全家族之財產係八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惟未據提出相關證資料以資證明或供被告查核,被告乃依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存取款明細資料憑證,查得原告之家族子孫輩王朝曦、王佳惠、王朝生及王勝弘君等人之定期存款係由原告配偶王巫玉蘭將本金存入金融機構,而於存款到期後,除部分資金轉回王巫玉蘭帳戶,而該部分轉回之資金確為其所有外,另部分資金於存款到期後,轉存贈與他人,該贈與他人之資金在贈與他人之前,仍應認為其所有,故王巫玉蘭利用家族子孫輩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之本金孳生之利息應歸屬本金所有人,被告乃認定前述之存款八十四度及八十六年度之實際利息所得人為原告配偶王巫玉蘭,遂將系爭利息所得八十四年度二四0、三八八元,八十六年度一、0一八、九六三元,改課原告配偶王巫玉蘭之利息所得,併課原告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至原告主張系爭利息係贈與家族子孫輩,不應重複課稅部分,按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文,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利息係贈與家族子孫輩,足證系爭利息所得原為其所有之財產,而其贈與利息所得予家族子孫輩為另一法律行為,與被告機關將系爭利息所得改課實際所得人王巫玉蘭,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且被告機關迄未就其所訴贈與利息所得予家族子孫輩之行為核課贈與稅。又本稅部分既經核認系爭利息所得為原告配偶王巫玉蘭所有,惟依上揭財政部函釋,為求應補稅額之計算與漏稅額之計算處理原則一致,漏稅額之計算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故被告原裁處罰鍰時所核算之各年度漏稅額為九六、八三一元及四0
七、五八五元,而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受利用分散人有溢繳稅款分別為三八、一一一元及三0五、三五九元,復查後重行核算各年度之漏稅額分別為五八、七二0元及一0二、二二六元,變更裁定罰鍰分別為二九、二00元及五一、一00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說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合,已均如前所述。
㈡而原告復查及訴願時均主張係贈與利息予王朝生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時雖改稱其與王朝生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性質,不僅前後主張不一,且原告於復查時於復查申請書所載「:以孫輩之名義定存,其屆期之解約手續及字跡,均由王石練或媳(即原告配偶)親自辦理,非由孫輩辦理,也均無孫輩之字跡,::」(見原處分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則王朝生等人對該等存款根本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顯與信託法第一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本稅部分既經認定系爭利息所得為原告配偶王巫玉蘭所有,此有多家金融機構之資金存出入憑證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漏報系爭年度利息所得,八十四年度並漏報營利所得一、六九一元(見原處分卷第二七○頁),違章事實明確,經被告分別按有無取具扣繳憑單裁處○‧二及○‧五倍,八十四年度裁處罰鍰
四八、二○○○元,八十六年度裁處罰鍰二○三、七○○元。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為求應補稅額之計算與漏稅額之計算處理原則一致,漏稅額之計算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故被告原裁處罰鍰時所核算之各年度漏稅額為九六、八三一元及四○七、五八五元,而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度受利用分散人有溢繳稅款分別為三八、一一一元及三○五、三五九元,被告重行核算各年度之漏稅額分別為五八、七二○元及一○二、二二六元,因而變更罰鍰分別為
二九、二○○元及五一、一○○元,復查決定亦無違誤,至原告稱八十四年度漏稅額應為九六一五五元,扣除分散溢繳之三八、一一一元,餘額五八、○四四元,處○.五倍罰鍰,數額亦應為二九、○○○元乙節,係未計算漏報營利所得一、六九一元所致,被告之計算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於查核時,以原告配偶利用子、孫輩名義存款至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尚未解約轉出,仍然續存未轉入存款人帳戶,存款人擁有自由處分權,若符合贈與要件,始以贈與論,始有通報課徵贈與稅之情事,至調查基準日查獲前已將定存存入到期解約轉出,存入他人帳戶者,則該段期間所孳生之利息,通報歸戶核定分散利息所得,該二稅之歸課係屬二事,並無衝突,原告主張被告係恣意地認定原告配偶有分散利息所得逃漏所得稅之行為而為補稅及罰鍰處分,以此處分顯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配偶分散利息所得及漏報利息所得部分,予以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