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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 原告
- 晉邦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原名李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九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發單課徵,原核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七三、七六六元,補徵稅額八五、八四四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日止。該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達,由原告代表人李碧桃蓋章收受,有郵務送達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上開規定之復查期限,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九一三四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該次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原告仍事救濟,程序上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願。經核無並不合。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