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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許武峰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晉邦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晉邦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原名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九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發單課徵,原核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六七三、七六六元,補徵稅額八五、八四四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日止。該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達,由原告代 表人李碧桃蓋章收受,有郵務送達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上開規定之復查期限,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九一三四號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該次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原 告仍事救濟,程序上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訴願。經核無並不合。是本件原告未經 合法之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合法。其 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 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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