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十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十三號
- 原告
- 益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二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之使用及貯存,為領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之廠商,其原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陳朝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原告負責人未依法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嗣陳朝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並副知原告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專責人員變更,核與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被告乃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第一章總則的第一條內容即明確指出: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原告並無污染環境之事實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且在此期間原告皆未中斷相關毒化物之運作管理及申報規定。被告所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環綜字第○九一○二七二九六○○處分書,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理應撤銷其行政處分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核定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陳朝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有陳朝凱離職證明書可稽,然原告負責人卻未主動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變更。嗣離職之陳朝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同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就該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並副知原告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專責人員變更,自事實發生後已超過法定規定期間十五日內,顯與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悖,且原告所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益進字第○○六號函內,亦有陳述未辦理專責人員異動變更申請程序之事實,是原告違規行為臻為明確,被告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第一次違規之最低限額罰緩),並無違法或不當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六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為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可知上開規定課予毒性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負責人有人員異動申請變更之作為義務,以使主管機關能掌握該場所專責人員之工作情形,乃為達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措施。經查,本件原告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陳朝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有陳朝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報請核備所附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負責人未依前揭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陳朝凱離職後十五日內向被告(即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此事實亦經原告於所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益進字第○○六號函說明三中自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負責人顯已違反人員異動申請變更之作為義務,被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並無污染環境之事實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且在此期間原告皆未中斷相關毒化物之運作管理及申報規定,被告處分有悖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等情。惟查,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違規事實,乃原告未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十五日期限內申請變更之行為,係對於原告違反作為義務進行處罰,毋須待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事實發生,亦與原告另外在該期間是否皆未中斷相關毒化物之運作管理及申報規定等無關。再者,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屬被告之裁量權限,核被告就原告第一次違規而裁處最低限額罰緩六萬元,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