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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博暉帽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三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委由成功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5-PANEL CAP 100% POLYESTER乙批(報單第DA/91/G919/0016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CAP 100% COTTON,與原申報不符,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 0.2/PC核估(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0.12/PC),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關稅情事。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五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五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公司進口貨物為 5-PANEL CAP 100% COTTON 而誤打為 5-PANEL CAP 100%POLYESTER 給成功報關行連線報關,此為誤打,可參考進口小提單及船公司倉單申報品名成分均表明100% COTTON CAP,帽子內成分標籤為100% COTTON CAP,實際來貨相符。國外文件(I/V及P/K)5-PANEL CAP 100% POLYESTER,因布料成分有NOLYE、T/C、COTTON、POLYESTER...等成分區分而造成誤打,使向海關申報錯誤。
⒉倘原告要虛報及逃漏進口稅額,也不須要用同稅率 10%,應找比此稅率少的申報才有道理,原告進口 5-PANEL CAP 100% COTTON HS NO.6505.90.90.10-8,率稅10%,申報為 5-PANEL CAP 100% POLYESTER HS NO.6505.90.13.00-4,稅率10%,相同稅率,原告何有虛報及逃漏之理?如要逃漏,也須將進口貨物CAP的成分標籤改為100% POLYESTER才有道理,由此可見,貨物品名5-PANEL CAP申報正確,只是進口貨物成分誤打,並無蓄意虛報及逃漏。
⒊原告申報貨物單價為FOB USD 0.12/PC之原因,原告在台灣為製造帽子工廠,在大陸也有關係企業,帽子未開放時,僅能委外大陸加工,原告出口不少布料到關係企業去加工,而這些布料有很多台灣貿易公司買,委託到大陸加工,因經濟不景氣,不少貿易公司關門,布料留置大陸,拜託原告用一、二成單價收買他們布料,不少公司避不見面或關門,此事件很多,請問我買的價錢是否合理?大陸關係企業也有出口合同問題?一個買庫存貨物的價錢要多少?而原告幫忙處理貨物,申報價錢是否偏高,請清官查明,亦可調閱原告九十年度出口報單及申報委外大陸加工進口報單復查。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案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所稱:「何謂誤打?何謂虛報?」、「進口提單貨品名稱表明100% COTTON CAP」、「進口艙單100% COTTON CAP」、「帽子內成分標籤為100% COTTON CAP,實際來貨相符。」、「國外文件(I/V及P/K)5-PANCAP 100% POLYESTER,因布料成分有NOLYE、T/C、COTTON、POLYESTER...等成分區分而造成誤打,始向海關申報錯誤」「貨品帽子敝公司申報正確,只是成分誤打但海關徵收關稅稅率不變。海關硬要用『虛報』大帽扣押敝公司...。」等節,惟查報運貨物進口,依關稅法第十三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連線申報者免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於報單上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項目。按報單申報內容應與上開文件之內容相同,亦即報關業者繕具之報單應依據貨主所提供報關文件繕具,如其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有不符情事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虛報」行為。又如報關業者所填送報單申報內容並未正確根據貨主所提供文件繕具者,即報關業者所為不實記載,可能係報關業者作業錯誤所致,則屬原告所稱「誤打」。次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材質為100 % POLYESTER,而其報關文件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記載之材質亦為100% POLYESTER,然實際到貨材質為100%COTTON,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材質不符,即屬「虛報」,姑不論提單(BILL OFLADING)、提貨單(DLIVER ORDER)及進口艙單(IMPORT MANIFEST)所載材質是否與來貨相符,然上述文件並非原告於報關時所應檢附之報關文件,則本案以連線報關之進口報單所申報材質既與實際來貨不符,自應擔負行政罰責,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可資覆按。又上開兩種材質之貨物所歸類之稅則不同,其稅率雖相同,惟兩種貨物之價格不同,實到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FOB USD 0.2/PC核估(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0.12/PC),致生逃漏關稅情事,本案原告未於報關進口前先予查明發貨人所提供之發票上所載貨品品質,是否與契約所定相符,率爾申報,致造成虛報情事,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原告未有上述之積極行為,顯未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依法即應論處。至所稱「海關硬要用『虛報』大帽扣押敝公司」乙節,顯非事實。綜上,原告所述理由,殊無足採,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以及其虛報之方法,究係出於偽報、匿報、短報、漏報、抑或夾帶不報,均在所不問。惟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趣旨,應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委由成功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5-PANEL CAP 100% POLYESTER乙批(報單第DA/91/G 919/0016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CAP 100% COTTON,與原申報不符,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 0.2/PC核估(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0.12/PC ),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漏關稅情事。初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三、六五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五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仍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報運貨物進口,依關稅法第十三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連線申報者免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於報單上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項目。報單申報內容應與上開文件之內容相同,亦即報關業者繕具之報單應依據貨主所提供報關文件繕具,如其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有不符情事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虛報」行為。亦即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有虛報及漏稅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及是否造成漏稅結果為認定依據,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材質為POLYESTER,實際到貨材質為COTTON,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材質不符,依首揭條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規定,即屬虛報。次查上開兩種材質之貨物所歸類之稅則不同,其稅率雖相同,惟兩種貨物之價格不同,實到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FOB USD 0.2/PC核估(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0.12/PC),經被告再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總驗一(三)字第九一一○○九六三號函複核結果略以,經核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數量等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能就來貨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交易價格規定,亦查無同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規定之相關資料,該處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憑樣及相關資料洽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仍維持原核定價格,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及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一一○○九六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三、十四頁),是被告按FOB USD 0.2/PC核估其價格,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5-PANEL CAP 100% POLYESTER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CAP 100%COTTON,核與原申報品質不符,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0.2/PC核估(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0.12/PC),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致生逃漏關稅六、八二八元之事實,此有緝私報告表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頁),其違章之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就所漏進口稅額六、八二八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一三、六五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一○、五八四元,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罰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