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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尚宏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一三五七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四四○四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就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